侵权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含义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司法实践中存在应用侵权补充责任的广泛的案例基础。
概述
首先,结论
述及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两次漏水,认定丙公司对“自己的设施”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和“特别”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成立。笔者赞同该法院的上述认定。至于于甲方的责任承担,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正是因为丙公司的过错,即对其自身设施的照看不周以及防水层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属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限制免责事由,除非由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才能免责,其赔偿范围应当是物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而不是其中的部分损失。
其次,就甲公司而言,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合同关系。甲公司负有通知、维修等附随义务,甲公司在履行此等义务时虽存有瑕疵,但对损害后果并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不是造成乙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竞合之说。因甲公司与丙公司没有共同过错,也没有实施同一行为,所以也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自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就本案情况看,丙公司在履行附随义务时存有瑕疵,尽管这种瑕疵不是乙公司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但其违约行为对本案中的损害后果难辞其咎,故两个责任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补充责任,甲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应当运用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原理,在判决中明确:由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其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担责任,则由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甲公司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丙公司追偿。这才是本案正确的处理方法。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8-16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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