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诽谤
法律术语
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是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即使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实,但只要该内容是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就属于侮辱。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要件
(一)侮辱的方式
侮辱方式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指杀人、伤害、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如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强行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等。二是非暴力的动作侮辱。例如:与人握手后,随即取出纸巾擦拭,作嫌恶状。三是言词侮辱,表现为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戏弄、诋毁、漫骂。四是文字或图画侮辱,即书写、张贴、传阅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
(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
1、必须有侮辱行为。侮辱,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即使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实,但只要该内容是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就属于侮辱。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不特定人,是指对方不是由特定关系所限定的人,例如,在马路上、街道里谩骂他人的,属于公然侮辱。“多数人”并无确定的数量要求,需要结合行为的时间、场所以及对方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进行判断。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法人也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如果表面上侮辱法人,实际上是侮辱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4、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手段恶劣的,如当众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的等。
5、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诽谤的方式
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3、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
(四)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由于捏造事实,容易使人误信,因而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程度比侮辱更为严重。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单纯的捏造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散布的,也属于诽谤。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将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的,不构成诽谤罪。
法律辨析
(一)侮辱与诽谤的区别
侮辱与诽谤都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是二者有如下区别:
1、诽谤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动作的;侮辱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动作的。
2、诽谤罪必须有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例如,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成立侮辱罪。所散布的事实不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不是诽谤,但可能属于侮辱。例如,说某人长着“猪脑袋”的,骂一家数人均为妓女所生的,属于侮辱行为。
法律责任
(一)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具有社会正当性,是合法行为,也是履行媒体新闻批评职责的正当行为。媒体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正当的新闻行为中,即使发生了对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后果,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批评食品企业卫生条件不好督促其改进,对其名誉有一定的影响。但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对其人格有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剖析
案例:申某与王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x宝差评的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界定
(一)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x宝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x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会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则不能认定为网络侵权行为。然而,如果买家出于某种不法或非法目的进行恶意差评,或者具有真实购买意图的买家实施差评行为是为了换取不平等的交易条件或希望满足自身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则属于诋毁卖家商业信誉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一审:(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8号
二审:(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申某于2009年4月24日在x宝网注册成立名为“xx正品代购店”并设有支付宝账户,通过了实名认证。2014年11月1日王某在“xx正品代购店”订购了一条xx品牌的摩登弹性超显痩拼皮裤。在收到货品后,王某发表了买家评论并给出了差评。之后,双方为差评事宜产生了争议,王某又追加评论了自身感受。2015年3月,申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撤销在申某的x宝网名为xx代购店网页上的两条差评,公开书面道歉。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王某根据自身感受及事情经过在x宝网上给予差评及追加评论,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其次,申某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因王某的差评而导致自己的商誉受损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申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侮辱诽谤行为明显存在;申某的商业信誉受损或者说公众对申某的信赖下降显而易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系争焦点是王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是否对申某经营的x宝网店构成了网络侵权。x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本案中,王某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申某的x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x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从申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王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因此,从主观上来看,王某的行为并非属于侮辱诽谤行为。故王某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据此,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近年来,随着网络交易在零售交易中的规模占比呈不断上升趋势,以x宝网为代表的网购平台除了给购物者提供快捷便利的购物体验之外,同时也给许多年轻人创造了自主创业的就业机会。网购日渐成为一种主流的消费模式,但伴随着网络交易越来越频繁,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亦不断涌现。尽管媒体以往也有过x宝买家因给予差评而遭到x宝卖家过激回应等报道,但买卖双方因此而诉至法院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本案即是一起因x宝差评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在x宝网店平台上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是否对申某经营的x宝网店的商业信誉构成侵权,因此细究本案的具体侵权类型,本案应当属于网络名誉侵权纠纷。
一、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传统的侵权责任一样,网络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亦具有多样性,其中通过网络载体实施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亦是一种网络侵权表现形式,即网络名誉侵权责任。
根据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一般侵权责任主要有四大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2)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关于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予以明确说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专家认为,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比并无太大差异,区分普通名誉侵权责任与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的载体不同,后者主要是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载体实施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x宝买家)在申某(x宝卖家)开设的x宝网店上购物后对所购买的产品感到不尽满意,因而在申某的网店评论栏中给予差评;申某认为王某的差评行为系侮辱诽谤行为,其行为导致申某的网店商誉受到严重损害,由此引发了本案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可见,x宝网实质上就是在互联网载体上为买卖双方构建起一个交易平台,本案中,王某购物后在申某的x宝网店上对自己的购物体验进行评价,这种买家评价行为是利用网络完成的,所做的评论内容亦是针对申某的x宝网店。根据x宝通常的交易习惯,买家评论构成x宝网店综合信用系数的一部分,网店不同于一般的实体商铺,其商业信誉主要是基于网络平台提供的卖家信用系数,因此,本案属于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可以根据上述构成要件标准去判断,但以上构成标准也只是原则性规定,还须结合具体案件进行个案衡量。
二、本案中王某的差评行为及评论内容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一)差评行为属于买家的自由行为选择范畴,卖家无权阻止买家作出具有一定主观性的评论内容
本案中,申某的网店主要从事当前较为流行的网络代购生意,王某通过该网店代购购得一条拼皮裤,在收到货物后对裤子本身的正品性质产生质疑,进而在申某的网店上给予差评并作出相应的评论。之后,申某作为卖家,在掌柜解释一栏中给予回应,措辞亦比较强硬,且对王某评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此后,申某不断致电、短信给王某试图沟通,希望对方能撤销差评。然而,频繁的电话和短信让王某更为反感,于是王某不仅没有撤销差评,还追加了一条评论,再次质疑裤子真假,并在追加评论中描述了申某多次要求其改差评的情况。庭审中,申某亦提供了国外代购正品的相应公证认证文件,以证明系争裤子是正品。可见,王某对申某的网店执意给予差评的理由主要基于对所购商品本身品质的质疑,其次对申某的服务态度不满并产生抵触反感情绪。
尽管申某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极力证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确系正品代购,但专家认为,本案中,王某在申某网店中所购买的商品是否为正品并不影响王某作为买家的评论自由权利。买家评论通常主要涵盖两部分内容:一是买家对商品的评级,即好评、中评抑或差评;二是买家对商品的评论内容,即买家购物后将自己的购物体验用文字描述的形式在网店评论栏中予以表达。是否给予好评、中评或差评,这完全属于买家的自由选择范畴,法律也好、x宝规则也罢,哪怕是人们通常的购物习俗,都没有形成买家应当给予好评、中评抑或差评的统一标准。因此本案中,王某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感受在申某的x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x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我们并不否认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即便是评论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只要这种主观性未超越一般人通常行为的范围,卖家则无权予以干涉;且卖家作为商品信息的直接掌握者,在交易双方之间处于信息强势地位,可以采取积极主动措施通过良好的售后服务态度予以诚恳友好沟通。因此,对申某要求王某删除评论内容,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王某的主观目的并非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本案中申某所主张其受损的网店商誉系受到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属于公民、法人所应享有的合法名誉权利。具体到本案,关于王某的差评行为及评论内容是否侵犯申某网店的商誉,专家认为,衡量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分析王某的主观目的是否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从王某的评论内容来看,其表示:“裤子拿到还觉得不错,可拿去店里改长度,才被告知这条裤子皮质裤管竟然是拿双面胶粘起来的”,进而对裤子本身的正品性产生质疑,后在被卖家要求修改差评的过程中产生反感,又追加评论,并对淘宝卖家的行为表示不满。可见,王某完全是凭借自身的购物体验对裤子作出的评价,并非主观上存在恶意诋毁的故意以达到某种不法目的,因此不属于侵权行为。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样的司法考量,在不否认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可能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的同时,认为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
(三)差评行为的侵权责任界限在于区分普通差评与恶意差评
在日常网络交易中,我们偶尔会听闻网店店主因买家给予差评而采取一些极端行为,可见买家评论对于网店店主具有重要意义。如本案中,申某在庭审中表示正是因为王某这条差评导致店内多笔交易被申请退货。姑且不论王某的差评与其他买家退货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至少从这一点可以侧面反映出,买家评论在网络交易中对卖家的商业信誉是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的,也就是所谓的口碑效应。因此,如果对于买家的任何差评行为都予以放任,可能会给不正当竞争、威胁勒索等非法行为留有法律灰色地带。因此专家认为,在认定差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将恶意差评与普通差评区分开来对待。
所谓恶意差评,是指买家、同行竞争者等评价人以给予差评的方式谋取额外财物或其它不当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恶意差评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来自职业差评师的恶意差评。这些职业差评师靠给中、差评来获取经常性收入,并非是具有真实购买意图的消费群体,而是通过网络交易,利用网络平台对卖家商品进行恶意诋毁来影响卖家商誉,同时以此要挟卖家,在获得经济利益后删除差评。该类差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侵权行为,严重的甚至触犯我国刑法。二是来自同行之间的恶意差评。差评行为实施主体也并非是具有真实购买意图的消费者,而是同行竞争对手,其目的在于削弱具有竞争关系的卖家诚信度,以降低其市场份额,显然该类差评行为侵犯了其他店主的商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上两类属于比较常见的典型恶意差评,但生活中亦不乏出现一些比较任性的网络消费者,虽然他们有真实的购物意图,但对卖家的商品品质、消费服务等各方面的要求比较苛刻,会因为商品本身极小的瑕疵或卖家某些方面的服务不够周全等因素就随意给出差评。专家注意到淘宝网店除了对卖家信用有评级之外,买家信用亦有评级,因此,对于那些经常随意给出差评的买家,其信用等级亦会受到影响。专家认为,对于这类消费群体的差评行为,不应随意划分为恶意差评,恶意差评的认定必须具有不法或非法意图。当然,如果具有真实购买意图的买家实施差评行为是为了换取不平等的交易条件或希望满足自身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比如额外索取赠品、免费获取额外优惠等,同样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恶意差评,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王某收到商品后给予差评,是基于自身购物的真实体验,并非出于某些不正当的目的,因此,亦不属于上述几类恶意差评的情形。
本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规范网络购物行业的信用体系构建却具有一定的司法指导意义,即在肯定买家差评自由权利的同时,对买家差评行为的侵权责任界限作出划分标准。
三、判决背后的法律价值考量
(一)买家的评论自由权利与卖家的商誉权之间的权利平衡
日常生活中,我们每个人几乎都会有实体购物体验,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不可能每次购物都会让自己十分满意,更何况在网络购物的虚拟环境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确实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而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类似像淘宝网这样的网络交易平台对于买家评论功能的设置,我们应当持肯定的态度,故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应轻易干涉买家评论这种在自由市场中自发形成的信用衡量标准。
当然,从x宝卖家的角度而言,像x宝店铺这样的网络商铺通常都是经营一些生活类商品,此类商品往往同业竞争激烈、消费者选择范围广,此外由于网络业务经营缺乏消费者第一时间的实体感受,因此买家口碑效应确实对卖家的商业信誉产生影响。从我们的日常网购经验亦可以感受到,很少有人会在茫茫互联网世界中去选择一家差评很多的网店进行消费体验。所以在肯定买家具有评论自由的同时,对于卖家的商业信誉亦要有所保护,这就牵涉到两种私权利之间的平衡。正如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支持申某的主张,一、二审均未认定王某的差评行为系诋毁商誉的行为,主要就是通过考量王某在实施差评行为之时的主观目的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可是法院并不会在保护一种私权的同时,将其他私权的正当权益都视而不见,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司法就必然要对之进行权衡,因此对损害卖家商业信誉的恶意差评行为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
(二)网络代购行业的乱象与消费者权益保障
所谓网络代购,是指代购商帮助消费者从国外将他们在网上看中的商品购买回来,代购商以赚取代购服务费为主要的收益。我国目前存在的网络代购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正规的网络代购网站,消费者主要通过正规的网络代购网站与国外销售者建立实际买卖关系,但由于这些网络代购平台是以正规的国际快递系统为基础进行交易,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避税较少,因此价格比较优势相对较小,主要是为了弥补国内商品的短缺。第二类是私人经营的小型代购网店,消费者主要是通过以类似x宝网店铺为主的私人代购来购买海外商品,如本案中申某的代购网店。由于本国内的进口商品较海外当地的相同商品而言其价格中所含的本国进口税较高,于是两者之间的利润差便给此类个体网络代购行业创造了商机,当然这种私人代购可能会触碰走私的法律红线(本文对此不展开论述)。此类代购的价格比较优势更为明显,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广大网购群体的追崇。但有网络代购经验的消费者会有这种体验:在价格合理的前提下,在购物时会对商品本身的正品性质通过各种途径作出一定的判断,但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对于自己购买的商品所能获得的真实信息资源却是相对比较缺乏的,因而不得不依赖于卖家本身的诚信度。
(一)江苏法院“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全力维护司法权威”典型案例(2020.09.17公布)
江苏法院“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全力维护司法权威”典型案例
遵守诉讼秩序,尊重法官权益,事关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自201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2.26江苏法官权益保障日”以来,江苏各级法院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精神,在加强法官权益保障和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江苏省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决定继续发布第五批“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权益”典型案例。
从本期收集、发布的典型案例情况来看,直接暴力攻击、伤害法官的案例较以往有所减少,但以各种方式辱骂、诽谤、威胁法官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必须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持续发布“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权益”典型案例的重要意义在于,让社会公众普遍知晓妨碍司法、侵害法官权益行为的恶劣性质和严重后果,促进全社会尊重、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推动形成自觉尊重法律、尊重法庭、尊重法官的良好社会氛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法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案例:陈某侮辱诽谤法官被处罚案
1、基本案情
陈某因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淮安市x区人民法院。后因陈某证据不足,淮安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大量使用诸如“大胆枉法”“违法缺德”“助纣为虐”等侮辱和诽谤承办法官文字。淮安市xx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多次通知陈某修改上诉状,但陈某拒不修改,且态度十分蛮横。
2、处理结果
该案移送至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在上诉期内经一审法院通知修改上诉状而未予修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符合上诉规定,未予立案。淮安市xx区人民法院查明,陈某在上诉状中侮辱审判人员,在法院告知其错误后拒绝修正,情节恶劣,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决定对陈某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3、典型意义
司法权威和尊严不可亵渎,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以及公民法治意识的基本体现。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运用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言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泄愤。任意迁怒。对法官进行恶意侮辱和诽谤,不仅是对法官个人权利的侵害,更是对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挑战。本案中,陈某在上诉状中大量使用侮辱和诽谤承办法官的言词,在法院通知其修改后仍拒不修改,态度蛮横,情节十分恶劣。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对陈某予以拘留、罚款,不仅是对陈某的依法惩处,也是对法官的依法保障,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二)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27号/2021.03.31公布/2021.07.01施行
第四十条 受助人、见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词条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7-27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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