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措施
犯罪学术语
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缉捕罪犯所依法采取的一些必要的方法和手段。在侦破各种预渫案件、犯罪集团案件,以及其他复杂的重大案件时,还可采用其他专门的调查和控制措施。
制度缺陷
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监督及救济方式规定不明。首先,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规定不明确。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关于审批仅有“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一原则性表述。显然,笼统抽象的审批程序无法有效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其次,对技术侦查措施缺乏监督与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法未对违反技术侦查措施的制约机制作出细致规定,既无实体性制约,也无程序性制约。这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再次,救济机制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一些保障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对象权利的措施,如第150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获悉的秘密内容应当保密,以及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但未规定被适用对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后知情权以及求偿权等救济性权利。
通过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使用规定有待完善。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知情权与质证权难以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赋予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具有证据能力。既然该材料具备证据能力,其运用也当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前半段的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会使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能完整知悉证据的全部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与质证权;而第152条后半段规定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可以进行庭外核实,这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知情权、质证权。其次,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分类不当可能导致保护范围扩大。实践中由于混淆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分类,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均设置庭外核实程序,这是不合理的。庭外核实程序应该适用的是通过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获取的包含大量侦查人员信息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所有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0-12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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