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唤
司法名词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通知特定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或调查的法律行为,适用于刑事诉讼案件、治安管理案件和行政案件。
定义
传唤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问话的诉讼活动。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的时间与地点】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法律辨析
区别拘传与传唤
主编:江必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引用0373页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正确认识拘传与传唤这两种诉讼活动的区别。传唤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问话的诉讼活动。传唤与拘传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强制性,即: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必要时可以使用戒具;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仅是要求被传唤者按指定的时间自行到达指定地点接受问话,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性。此外,拘传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还可以对其他当事人适用,如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
传唤类型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传唤
主编:江必新
来源: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 引用158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传唤当事人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实践中,在执行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因此需要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如对于表面上无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单位,其他人往往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以便要求其说明情况。但传唤询问当事人也有弊端,就是采取执行措施前传唤当事人不但耗时费力,易使执行程序迟延,债务人也会趁机脱售或隐匿财产。开始执行后,传唤当事人一般不受限制,但开始采取执行措施前,传唤当事人、被执行人可能反而影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就执行实践来看,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无非有两大类:一类是法律意识淡漠或不服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结果。由前者产生“能拖就拖、能赖就赖”的心理,由后者则产生对抗心理。这一类属于非履行能力原因。另一类是履行义务确有困难,也即基于履行能力的原因。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性。实践上,它不仅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直接相关,而且决定着执行能否进行。此外还有被执行人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之一。实践中,履行能力的认定问题主要表现在给付财物案件的执行上。这类案件中的义务人有无履行能力,应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基本的认定标准,其次要考虑义务人的生活水平,以及与权利人经济状况的差异性;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要兼顾其生产或经营上的暂时困难。此外,认定某项具体财产是否属债务人所有,无须查明该财产的一切情况,只要依通常的标准认定其归债务人所有就可以执行。原因在于,这一认定涉及到诸多实体法上的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查得一清二楚,就会使执行工作难以及时进行。至于出现第三人对被执行财产实际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情形的,该第三人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以补救。
经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以及履行能力调查核实,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对于非履行能力原因而拒绝履行义务,也即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有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执行员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促使其提高认识,自觉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则予以执行;
2、对于履行义务有困难的,也应区别处理。其中,对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或者暂时无部分履行能力,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也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实行执行担保,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待以后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再恢复执行;对义务人确无履行能力,或确无部分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因此,为了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询问被执行人。至于询问的地点,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是采取登门“拜访”的办法,虽然不影响被执行人生产、生活,但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甚至易于遭受围攻殴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也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因为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是执法的特定场所,具有威严性、威慑性,被执行人在庭上处于心理弱势,比较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传唤时,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传票,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传唤
主编:刘家琛
来源: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释义 引用455页
1、传唤的适用范围
传唤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传唤只能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才能适用传唤措施,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适用传唤。
2、传唤的批准及处所
传唤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未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不适用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公安机关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传唤的地点可以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住所或单位,也可以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指定地点既可以是公安机关办公场所,也可以是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地点。
3、传唤的种类和程序
(1)口头传唤
本条第1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因此,口头传唤适用两种情形:一是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进行口头传唤;二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治安案件时,可以口头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现场被发现的,包括公安人员当场发现,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亲属或在场公民检举揭发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离去被抓的。口头传唤与书面传唤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被传唤人不得拒绝。公安人员在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口头传唤时,仍然要向其讲明身份,必要时出示工作证,然后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取证或裁决。
(2)书面传唤
书面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命令其于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的一种方式。这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最常见、最主要的一种传唤方式。除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口头传唤外,其他情况必须书面传唤。采取书面传唤时,人民警察要签发公安机关的传唤证,然后直接或间接送交被传唤人。被传唤人收到传唤证后,必须在附联上签名和注明收到的时间,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随传唤证到案或者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到案。回执由送证人带回后入卷。 《传唤证》的主要内容包括: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址、传唤理由、指定到达时间与地点、填发时间等,并由办案人、批准人、填发人签名。 《传唤证》除存根外一式两联,一联交被传唤人,一联附卷。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应当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3)强制传唤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而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以迫使其到案接受询问的一种执法活动。无论是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被传唤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不能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否则,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到案,以保证传唤的执行。 根据本条的规定,强制传唤的必备条件有: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二是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具备时,公安机关才能进行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6条第3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强制传唤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实践操作中应严格遵照以上规定。
4、传唤应注意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适用传唤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并注意如下事项:
(1)传唤只适用于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于证人、被侵害人等不能适用传唤。
(2)对非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适用口头传唤,一律适用书面传唤。同一张《传唤证》只能使用一次,不得重复使用。
(3)在传唤中慎用强制手段和警械,需要使用强制手段和警械的,也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而不能将其传唤到案后置之不理,或者故意拖延询问查证时间。
(5)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不得在第一次传唤后,紧接着又进行第二次、第三次传唤。但也不是说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只能传唤一次,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束询问查证的,就应当立即解除传唤。如果需要继续查证,可以再次对其传唤,再次传唤时应当有新的证据或线索。
(6)非经强制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询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不符合强制传唤条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询问。对经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询问,如果不是依法强制传唤的,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限制其人身自由。
(7)注意传唤和留置盘查的关系。《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以将被盘问人留置继续盘问。虽然传唤与继续盘问都是可以在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采用的法律措施,但使用时应注意二者区别,不得重叠使用。因为盘问和检查的是公安机关在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或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当即、当场进行的;而传唤是针对治安案件中特定调查对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不能将特定的违法嫌疑人以传唤手段带至公安机关后,将其留置,这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
常见问题
(一)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传唤人如果逃避传唤,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主编:安建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引用202-205页
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有时需要向当事人询问和查证,甚至需要当面核实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了准确及时地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在发案现场进行询问、查证。但在有些情况下,不能或不便在现场进行询问、查证的,就需要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里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和查证。公安机关的这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来接受询问和查证的具体方式,就是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如何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其中“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为了办理治安案件的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由于传唤牵涉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须在适用程序上加以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确实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才能传唤。不能凡事需要询问的都使用传唤的形式进行询问。为了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使用对公民的传唤,本款还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其中“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在公安机关中,具体负责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门的负责人。如公安局里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负责人,派出所所长等。只有经过该负责人的批准,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在具体执行中,有关传唤的具体程序,公安机关一般都规定有完备的审批制度,以防止传唤被滥用。“使用传唤证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必须使用传唤证传唤。传唤证就是公安机关向被传唤人出示的正式书面传唤通知书。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传唤的随意性。另外,针对实际情况,有些是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办理完传唤证后再回来进行传唤。因此,本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如前所述,公安机关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除了需要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外,还必须持有传唤证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但是有时人民警察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再经由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证,势必延误办理治安案件的时间。一般来讲,治安案件多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案件。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所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要“公正”、“高效”,即在公正办案的基础上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在规定传唤所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的同时,对在一线工作的人民警察“公正”、“高效”地办理治安案件作出更加切合实际的规定,也是必要的。对人民警察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又确实需要带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查证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即可进行口头传唤,以适应实际办案的需要。但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口头传唤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和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公安机关根据本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并持有传唤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应当向被传唤人说明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如:在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或工作证件后,应向其说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需要其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等,而不能简单向被传唤人晃晃手中传唤证说:“走,跟我去公安局一趟”。另外,本款还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在人民警察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被传唤人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没有正当理由或企图逃避传唤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就可以采取强制传唤的方法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所谓“强制传唤”,是指人民警察对被传唤人使用强制的方法,包括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械具等强制方法将被传唤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询问。被传唤人逃避传唤,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是对执法秩序的破坏,是一种妨害执法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是为了保证法律得以贯彻执行。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和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和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公安机关根据本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并持有传唤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应当向被传唤人说明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如:在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或工作证件后,应向其说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其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等。而不能简单向被传唤人出示一下传唤证即说:“走,跟我去公安局一趟。”另外,本款还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人民警察在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被传唤人为了逃避责任,不愿意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没有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企图逃避传唤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就可以采取强制传唤的方法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所谓“强制传唤”,是指人民警察对被传唤人使用强制的方法,包括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械具等强制方法将被传唤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询问。被传唤人逃避传唤,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是对执法秩序的破坏,是一种妨害执法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是为了保证法律得以贯彻执行。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三)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其中“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为了办理治安案件的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由于传唤牵涉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须在适用程序上加以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确实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才能传唤。不能凡事需要询问的都使用传唤的形式进行询问。为了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使用对公民的传唤,本款还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其中“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在公安机关中,具体负责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门的负责人。如公安局里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负责人,派出所所长等。只有经过该负责人的批准,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在具体执行中,有关传唤的具体程序,公安机关一般都规定有完备的审批制度,以防止传唤被滥用。“使用传唤证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必须使用传唤证传唤。传唤证就是公安机关向被传唤人出示的正式书面传唤通知书。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传唤的随意性。另外,针对实际情况,有些是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办理完传唤证后再回来进行传唤。因此,本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如前所述,公安机关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除了需要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外,还必须持有传唤证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但是有时人民警察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再经由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证,势必延误办理治安案件的时间。一般来讲,治安案件多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案件。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所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要“公正”、“高效”,即在公正办案的基础上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在规定传唤所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的同时,对在一线工作的人民警察“公正”、“高效”地办理治安案件作出更加切合实际的规定,也是非常必要的。对人民警察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又确实需要带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查证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即可进行口头传唤,以适应实际办案的需要。但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口头传唤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司法观点
证人作证的申请、传唤和费用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民事诉讼卷(上) 引用0375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有两重含义,一是出庭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一是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证人出庭作证涉及一个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常的审判秩序,因此,各个国家均以公法保障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即要求证人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理由外,必须出庭作证,拒绝依照法庭传票出庭作证的,法庭将采取强制措施。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上看,是将证人作证作为一项义务来对待的,这种对证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接近。但《民事诉讼法》只对证人作证的义务提出一般性要求,没有证人拒绝作证的后果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证人作证的经费保障和证人特权的规定,使证人作证的义务在实践中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为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同时适当地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规范证人提出的问题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证人出庭作证,从抽象意义上讲,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从具体案件而言,证人则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证人的提出作为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除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形外,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应当由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提出。
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应当遵循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为保证人民法院有通知证人出庭的必要的时间,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10日前提出。
证人的提出虽然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但传唤证人仍然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这体现了证人作证的义务性的特点。传唤证人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活动,对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由于传唤证人的方式不规范,证人出庭作证是由当事人私下邀请进行的,证人往往坐在旁听席上旁听庭审,审判人员事先无法知晓有证人出庭。这种情况严重违反了证人应当个别作证的基本原则,容易使证人对有关事实先入为主,增加了判断证言真实性的难度。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的,在开庭审理前以法律文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种规定对于加强对证人的管理,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进行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负有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具体的罚款幅度和拘留期限。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告知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证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措施以及与之相关的合理费用的负担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避免地会支出相关的费用,对此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有关费用的范围,应当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等。需要注意的是,一是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是否合理,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具体裁量。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证人作证的费用负担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情形,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依职权传唤证人的情况下,有关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在庭审中可传唤同案被告人出庭质证
主编:江必新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引用0591页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名被告人的情况,特别是共同犯罪的情况。实践中,控诉机关经常对共同犯罪中的多名犯罪人共同起诉,法院在同一法庭审理程序中对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根据本条的规定,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时,应该分别进行,以防止其相互串供、推诿、干扰,影响各自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接受讯问的过程是一个自我博弈的过程。被告人通常会倾向于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供述。该供述如何作出,与法庭审理的情况关系密切。在有其他同案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接受讯问时顾虑较多,往往很难作出实事求是的回答。而将不同的被告人分别讯问则可以有效避免这一问题。分别讯问虽然在程序上较为复杂,但是保证了讯问内容的真实性。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同案审理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庭上同时出现。为了查清案情,在某些情况下,法庭有必要传唤多名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事实进行对质,以证实某些犯罪事实,或从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模糊或矛盾之处。因此就有了本条的以下规定,即“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1998年解释》第134条原本规定的是“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刑事诉讼法解释》将“共同被告人”改为“同案被告人”,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因为各种原因而分案处理的情况,例如毒品犯罪的上下线,聚众斗殴案件的双方等。这种情况下,虽然各个被告人之间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但他们的案件情况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了查明案情,经常需要不同的被告人之间进行对质,以达到被告人陈述之间的相互印证。只规定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等到庭对质,显然不能满足庭审中这一实际需要。将“共同被告人”改为“同案被告人”则拓宽了传唤出庭对质的范围。修改之后的规定意味着,只要是属于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是否存在分案处理的情况,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传唤出庭对质,这对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益意义重大。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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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12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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