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族回避,清朝官员
回避制度之一。即有血缘亲姻关系的官员不能在同一部门或地区任职。清朝多位君主均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
官制名。清代官员
回避制度之一。即有血缘亲姻关系的官员应互相避嫌,不能在同一衙门及同一地区内任职的制度。
康熙三年(1664)题准,在京各部院尚书、侍郎以下, 笔帖式以上,嫡亲祖孙、父子、伯叔、兄弟, 若在同衙门任职,应将官小者调离。康熙十年议准,京官同衙门补授同官,应回避者,令后补者回避。京官有宗族亲属者,除上述嫡亲祖孙父子伯叔兄弟之外,不必回避。外官凡涉及刑名、钱谷、考核、纠参者,不分远近,属于同族者,均令官小者回避。其中同族之官,虽服制已远,然属聚族一处者,或情谊密切者,均令官小者回避;若支分派远而散居各省各府、籍贯不同、虽同姓而疏远者,则不用回避;但在五服之内者,虽籍贯不同,仍须回避。
雍正七年(1729) 议准,外姻亲属,如母亲之父及兄弟、妻之父及兄弟、自己之女婿嫡甥,属于至亲,同在外官,亦令官小者回避;至于母亲兄弟之子、姨母之子则不必回避。
乾隆九年(1744)奏准,外任司道,原无回避儿女姻亲之例,此后若是本身儿女姻亲而为上司或下属者,应令回避。乾隆十六年议准,满洲官员,虽同住京城而不属同旗, 又出五服之外者, 不必回避。其后又陆续规定,外官母舅之子即中表兄弟,有隶属关系者,应令官小者回避;外官妻之姊妹夫及子妇的亲兄弟, 如有隶属关系者, 也令官小者回避。乾隆四十三年议准,京官中凡属姻亲如母之父及兄弟、妻之父及兄弟、自己的女婿嫡甥,若在同一衙门,应令官小者回避。其后又定京官有姻亲关系者,若同属司官可不必回避; 京官有祖孙父子关系者,是堂官,概令司官以下回避,若是同级官职或品秩稍有大小者, 则概令辈分小者回避。
光绪元年(1875)又定,外省现任或后补各官, 道府以至佐杂,无论官阶大小,如是祖孙父子胞伯叔兄弟,概不准在同一省内任职。如非同级官员,应令官小者回避,如是同级官员, 则令其子其孙回避。清制,凡因回避而另行铨补的官员,与遇缺即用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