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珍贵树种资源调查,作出标记,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制作珍贵树种标本和图片向群众宣传教育。
文件来源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贵树种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内容简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珍贵树种,是指分布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树种。
本省珍贵树种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研究、开发利用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环保、科技、交通、教育、外事、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珍贵树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珍贵树种天然集中分布的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或禁伐区;零散分布的珍贵树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珍贵树种保护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及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
第八条 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需要出口原生或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
第九条 运输珍贵树种,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特种运输证件。
第十条 禁止在划定的珍贵树种保护区、禁伐区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或者从事取土、堆物等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采伐珍贵树种的,在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前,必须按第六条规定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珍贵树种茎、叶、花、果实、种子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或采集标本,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开展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工作,因地制宜,建立树木园或苗木基地,营造珍贵树种林。
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珍贵树种的引种驯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珍贵树种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珍贵树种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珍贵树种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珍贵树种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采伐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树种、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珍贵树种的,没收多砍部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珍贵树种的茎、叶、花、果实、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剔剥活树树皮的,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特种运输许可证运输珍贵树种的,没收实物,并按国家《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出口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珍贵树种及其标本的,没收考察资料及所获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或者倒卖珍贵树种采伐证、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珍贵树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这一立法依据。
二、将第八条中的“(含根、茎、树皮、叶、花、果实、种子)”调整到第二条第一款。
三、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在第四条第二款的协管部门中增加“国土资源”。
五、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六、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并在“特殊需要的”项S中增加“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项目”。
七、第八条修改为“需要出口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出口者所在地的地州市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八、删去第十一条内容;增加一条:“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出县境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林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申请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审批权限批准”。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开展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教育工作”;在第二款的鼓励项目中增加“人工培育种植”。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没收采伐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倒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外国人擅自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珍贵树种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本省珍贵树种采集证件、出口批件或者许可证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将第十九条中“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细化、修改为“不履行保护珍贵树种的宣传 教育等法定职责致使珍贵树种受到损害的”。
十六、删去第二十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林业厅草拟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协调、修改、论证后,已经2001年10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该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修订的必要性
本条例是1995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6年来,这个条例对我省的珍贵树种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1997年1月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 物保护条例》,199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了修订,出现了本条例与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不一致的一些问题加之,在我省珍贵树种保护工作中,还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规范的问题,如对珍贵树种活立木移植并运输的问题,对经营珍贵树种制品的问题等等。为了保持与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一致性,同时结合本条例施行以来的实际,需要修订本条例。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了珍贵树种活立木移植并运输的审批权限
针对近几年造林绿化工作中,移植并运输珍贵树种缺乏与木材运输相配套的规定,造成一些混乱的实际,为使珍贵树种活立木移植并运输的管理有章可循,条例修正案(草案)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移植原生珍贵树种活立木出县境的,应当逐级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规定了外国人从事与珍贵树种有关活动的行为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画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 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进行相关野外考察须申请审批的规定,为了规范外国人在本省从事与珍贵树种有关活动的行为,条例修正案(草案)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不得在本省境内采集或者收购珍贵树种外国人申请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三)规定:鼓励对珍贵树种的人工培育种植
我省作为植物王国,应当既加强对现有野生珍贵树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又重视对珍贵 树种的人工培育种植,实现珍贵树种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因此,条例修正案 (草案)在第六条和第十四条都增加了“人工培育种植”珍贵树种的内容。此外,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的规定,目的在于把原生珍贵树种的保护和人工种植、培育珍贵树种的保护区别开,后者适用一般树种的管理,这样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外资投入我省珍贵梂种的培育、种植。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农业工作委员会11月2日召开主任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农工委认为,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施行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对加强我省珍贵树种资源的保护、研究、开发利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珍贵树种的保护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另外,我省制定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与1997年1月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8年4月全 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作相应的修改。鉴于此,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合我省珍贵树种保护工作的实际,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审议通过。农工委提出下列修改意见:
一、《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分别对外国人申请在本省境内考察国家级和省级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审批权限作出不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因此建议修改为:“外国人申请在本省境内对国家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对本省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依据有关法律规矩,《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实行处罚的主体还应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另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处罚额度一般不设下限,建议将本条中的八项处罚和第十七条中的处罚下限删去。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收费的规定,国家和省已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门法规规范,建议删去此款。
四、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另外,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校正。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省政府提出的《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修正案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肯定了修订的必要性和修订的主要内容,同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会同农业工作委员会和省林业厅有关负责同志作了认真研究;召开了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负责同志参加的论证会。2002年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论证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改决定草案,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一审意见:在根据草案修改形成的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第四条第二款的协管部门中增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二)鉴于珍贵树种保护经费已包括在林业经费之中,无必要单列,故删去修订稿第五条第三款内容。
(三)鉴于修订稿第六条、第七条规范的是同一内容,故合并为一条。
(四)采纳有关论证意见,将修订稿第八条中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五)鉴于修订稿第六条、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既适用于我国公民,也适用于外国公 民,故删去修订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外国人不得在本省境内采集或者收购珍贵树种”的内容;鉴于上位法对外国人申请考察国家珍贵树种的审批有明确规定,申请考察本省珍贵树种的审批无明确规定,故参照上位法关于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修订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修改为“按照有关审批权限批准”。
(六)根据常委会一审意见,删去修订稿第十六条中所有罚款下限;在修订稿第十六条的前五项中增加“情节严重的”,以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七)鉴于省政府有关规章、文件对收费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增写收费内容,故删去修订稿第十九条第一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的内容;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在修订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细化、强调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教育等方面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八)鉴于古树名木中的非珍贵树种的保护已有其他法规规范并由其他执法主体管理, 故删去修订稿第二十条内容。
此外,还进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认为,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认真论证、反复修改后形成的修改决定草案,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草案)》。委员们普遍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对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珍贵树种资源具有重大作用,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修改后可以提交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农业委员会9月23日召开第25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主要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1、第二条中“省级珍贵树种”的提法不准确,改为“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同时,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改为“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2、第三条中缺乏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珍贵树种”后面加上“的单位和十人”。
3、第五条中关于对零散分布的珍贵树种作出标记问题,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源调查中作出标记;这样既可以办到,也便于建立资源档案。
4、第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挖取珍贵树种树根及剔剥其活树皮”的规定过严,不利于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将其并入第六条,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款与第八条第一款合并移作第十二条,专门对收购、加工珍贵树种的茎、叶、花、果实、种手作出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单列为第七条,后边条目顺序作相应改动。
5、为加强对出口珍贵树种的管理,根据林业部有关文件规定,在第八条中增加对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同原生树种同等管理的内容。第十六条第(六)项的处罚规定也增加相应内容。
6、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或采集标本,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政府的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可合并为一条,故将第十五条并入十四条。同肘,由于法规中不宜对政府作“应开展人工引种驯化”等规定,故删去。
8、第十六条第(三)、(八)项规定的处罚过轻,增加“没收非法所得”的惩罚,第(三)项中将罚款下限定为1000元。
9、第十八条为使表述筒洁,改为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0、我省古树名木主要在山上,为加强管理,将原《草案》第二十二条重新列入,作为第二十条。
此外,还对个别词、句作了修改。
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第五条第三款保护珍贵树种所需的经费,应明确规定列入那一级财政预算。农业委员会研究认为,保护珍贵树种,各级都有责任,省级财政多承担一点、责无旁贷。条例中还是不定死列入那一级财政预算为宜,故不作改动。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