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0年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通知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继承、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
(一)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条
本条例列举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民族事务、教育、旅游、规划、建设、新闻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章 保护与抢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部门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收集、整理与研究。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收集与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对于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与研究,应当注重对原生形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的保护与抢救,并且做到准确、科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文化艺术馆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于收集到的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整理、归档,根据需要选编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电子音像等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三条
私人和集体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征集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四条
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报经省级文化行政或者民族事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三章 推荐与认定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过推荐批准,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的艺人;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公民。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经本人申请或者他人推荐,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审核,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七条
具有优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或者工艺美术品制作传统的地方,可以命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应当以其有代表性的文艺形式或者传统工艺美术品冠名,其文艺形式或者工艺美术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有较高艺术性、观赏性的;
(二)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三)在当地有普遍群众基础或者有较高开发利用价值的。
第十八条
选择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聚居自然村寨,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集中反映原生形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
(二)民居建筑民族风格特点突出并有一定规模的;
(三)民族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的。
第十九条
命名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公民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应当遵守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持原有的民族特色。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作出推荐或者提出要求保护的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第四章 交易与出境
第二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艺美术珍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三条
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资料、实物,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以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新开发的产品,允许交易和出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下列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与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间传统文化珍品、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国家设立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保护机构在研究、保护工作中必要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对于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保护、研究项目,应当给予专项拨款。
第二十七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可以按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并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命名。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依法开展的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受本条例保护。
对于被命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命名部门应当为他们建立档案,支持其传承活动。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对以文化艺术形式命名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有开发价值的、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统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对于需要保密的工艺美术品的工艺技术,职能部门应当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政策上的优惠照顾和资金上的扶持,省文化行政、民族事务、旅游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研究、整理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经济政策,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开发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
(一)鼓励发展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对游人开放;
(三)有计划地组织集中展示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
(四)有规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
(五)各地应当挖掘、提高本地健康的、有浓郁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观赏性;
(六)鼓励以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七)设立云南省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扩大对外宣传;
(八)应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文献的翻译、校阅、出版等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由于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且没收其摄录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收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不尊重民族习惯,伤害民族感情和利益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边疆省,在长期的社会、生产实践中,我省各族人民创造了丰富多彩、灿烂夺目而又独具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在整个中华民族文化宝库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但是,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保护手段,我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散佚、流失、消亡的问题十分突出,抢救工作迫在眉睫。因此,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把我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对于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建设民族文化大省和旅游经济强省,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委员们在充分肯定条例草案的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并将条例草案发往全省16个地、州、市和省级有关厅局征求意见,召开了起草小组会议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4月27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条例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修改草案第二条第二项中增加了“民族体育”的内容。
2、根据委员们关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应注意同文物保护关系的意见,现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本条例列举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文化行政部门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的职责重新确定 为:“(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四)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4、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保护与抢救”。
5、鉴于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三两款所表述的意思有重复的地方,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这两款合并,修改为:“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与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合作。”
6、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删去,将第三十条移至第二十八条位置,作为该条的一、二两款。
7、根据委员们关于珍贵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非法出境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 的意见,现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资料、实物,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还将一些相似的内容作了合并处理,删去了重复的内容,并对文字作出进一步的修改订正,对条款也按逻辑关系作了调整。现在的条例修改草案已由原来的43条减为41条。对委员们提出的其他意见,有的因条件限制或认识不统一,暂不宜写入法规,在此不一一赘述。
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反复修改,现已基本成熟。该条例的各项规定与 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吻合的,且有较鲜明的地方特色和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表决。
以上说明,请连同《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修改草案)》一并审议。
内容解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起草工作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制定的指导思想
云南是个多民族的边疆省,由于地处南亚几个文化板块的结合部,是滇藏、滇桂黔川,滇东南亚三大文化带的结合点,形成了兼容并蓄,独具特色的云南少数民族本上文化。改革开放以来,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族人民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在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中,逐步认识到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重大意义。省委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思想,要认真保护和充分开发利用云南的民族文化资源,把云南建设成独具特色的民族文化大省。为此,制定地方性法规,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促进云南变旅游资源大省为旅游经济强省,变民族文化资源大省为经济文化强省显得十分必要,也极为迫切。
二、关于《条例》的起草过程
1998年11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朱开轩等领导同志专程到我省,就民族民 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分别到昆明、大理、丽江、西双版纳等地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各位领导在充分肯定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同时,建议云南省在全国率先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为全国立法打好基础,为建设民族文化大省提供法律支持,也为各兄弟省市区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提供经验和借鉴。常委会领导对这个建议非常重视,尹俊主任专门作出批示,要求结合建设“民族文化大省”的目标,加快这件法规的起草工作。常委会将这件法规列入1999年立法计划,并责成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这件法规的起草工作,接受这项任务后,由教科文卫工委牵头,成立了有省民委、省文化厅、省旅游局和省人大民族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着手进行法规的调研和起草工作。一年多来,起草小组的同志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全省8个自治州、29个自治县、10个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以及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定为“世界文化遗产”的丽江县都对 条例的起草,修改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常委会的有关领导,省委、省政府的分管领导也向起草小组反馈了意见,省级各有关部门,专家和学者也提出了许多可供操作的修改建议。去年(1999年)12月,王义明副主任率教科文卫工委有关领导赴北京专门就条例的起草,修改情况向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作了汇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此极为重视,专门组织了由有关方面领导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参加会议的各位领导和专家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委员会和起草小组多次研究,先后作出十次较大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中几个重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需要把握的几个原则。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并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了注意把握好的四个原则:一是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原则,特别强调对原生形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抢救和保护;二是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以政府行为为主的原则,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项工作中的组织、管理和政策引导等方面的作用;三是收集、研究与展示相结合的原则,使保护工作与发展工作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四是在加强管理的前题下,实行有序对外开放的原则,既有利于吸引国内外资金和有关人士参与研究保护工作,又有利于扩大对外宣传。
(二)关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和项目的推荐与认定。《条例》草案从云南实际出发,经过反复论证共归纳为七个方面的形式和内容,分别为各项文学艺术的形式和内容;节日、庆典及民俗活动;民居、服饰、器皿等用具;建筑、设施等;各类手稿、经卷、典籍等;传承人及知识、技艺;工艺制作技术的珍品。未尽之意则以第二条第八项“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形式和内容”加以概括。在《条例》草案第三章“推荐与认定”中提出 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命名条件和程序,这些项目中有的工作我省已经做了,在《条例》草案中进行了规范,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推荐与认定,有的是参照外省经验写的,如民族文化保护区的设立就是参考贵州省的经验提出的。未尽之意,《条例》草案也以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规范。
(三)关于执法主体。从我省目前的情况看,省级文化、民族、旅游、计划和经贸部门手中都掌握有可以用于《条例》草案所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和发展的有关经费。而且,长期以来各家也都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地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做了大量工作。为了使《条例》草案更具有可操作性,在起草过程中,我们采纳了多数同志的意见,执法主体以省文化行政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四)关于《条例》草案的罚则。我们是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的处罚办法和罚款额度拟定的。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最新修订时间:2022-07-13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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