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条例全文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延续;逾期未延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错、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十九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或者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的”。
八、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九、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
(三)删去《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删去第七条、第四十七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其中的“年检”修改为“延续”。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的“二十天”修改为“7天”。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或者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五条中“省、地、州、市、县”修改为“省、州(市)、县(市、区)”。并将条例中涉及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审议情况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和废止22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其中,在审议《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时,由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建设工程的报建制度等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存在争议,因此,该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暂未交付表决。
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财经委员会研究提出了《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听取了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在昆部分组成人员的意见。
2004年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的报建制度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健康、有序发展,实行建设工程报建是必要的,工程报建方便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为其事后监督提供了依据。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把工程报建当作行政审批,不应当把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挂起钩来,使其具有“准行政许可”的性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施工许可证。据此,一是将工程报建制度修改为工程报建备案制度,二是删除把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与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挂起钩来的第十六条,即“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不得进行招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承包方不得承接其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
二、关于第八条第一款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9项中保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为:“建设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关于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和第四十三条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的规定,删除了第八条第二款:“从事电梯、金属门窗、建筑机械、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内容,同时,删除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即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并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作了对应的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规定,建议本次会议提交表决。
以上说明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根据建立社会王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一个条例对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加以规范,将其纳入法制轨道进行管理,以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和建筑市场的完善,是完全必要的,条例草案对于解决我省建筑市场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较强的针对性,基础较好。委员们同意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初步修改意见并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赞成再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即可提请本次会议通过。根据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关于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很多委员提出,条例草
案赋予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很大的权力,但对其履行职责—搞好服务方面,规定得不够,虽然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议时已作了一些修改、还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要求。财经委根据这一意见,恢复原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的内容,并在第三项后增加“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一句;并在这六条职责后增加一款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恢复原第七条的内容,并在其后增加一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将原第四叶条中财经委员会初审时增加的一款改为,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这样加上轫审时的修改,就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各方面工作有明确的要求,使其行政行为有所规范。
二、关于质量管理。很多委员提出,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质量管理事关重大,在这方面应规定得严格一点,应考虑到有关质量的各个环节的要求。根据这一意见,除财经委员会初审时提出的补充对建设部11工程质董监督视构和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要求,对验评不合格的工程和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情况怎么办的内容外,再在原第西十条第三款前增加一句:“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这样对勘察、设计环节
的质量监督要求更加完整;将原第四十三条“实行优质优价”改为“给予奖励”,以鼓励建设工程提高质量。
三、关于对有些条文内容的调整和修改。一些委员提出,有的条文内容重复,有的写得较为分散,有的可不作规定等,应作必要的调整和删减。根据这一意见,将原第八条第二款删去;将原第二十一条两款合并,改为:“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将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并入第二十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在原第十条中增加“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一句作为第二款;将原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删去,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一句;这样使条文内容更加集中和简明。调整后条例由原来的五十四条减为五十条,各条顺序也作相应改变。还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没有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应加上这方面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在原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西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后分别增加“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和“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中介服务机构。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中中介服务机构“中介”一词不很合适。经向主任会议报告作了研究,考虑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及招标代理等活动都属于中介服务的范畴,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将这一类活动也都统称为中介服务,因此建议还是保留“中介”的提法不变。
其他还有一些小的改动,请参阅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这里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建筑业是我省国民经济中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随着这些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筑业已发展成为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具备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生产和科研教育的综合能为,能满足各类建设工程需求的门类齐全、专业配套、拥有上百万从业人员的行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种1改革机制进入建筑施工领域,建筑市场已初步形成并发挥着作用。但是,由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的束缚和制约,我省建筑业尚未形成完整健全的市场体系,有的建筑经营活动仍未进入市场,加上建筑市场管理的法规不健全,建筑市场的活动不规范,使得建筑市场自身在发展中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制约和影响着我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影响建筑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建筑施工的安全,也影响着建设投资的效益,甚至产生一些混乱和腐败现象,使囯家和人民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建筑活动,培育建筑市场,推动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很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建设厅于1993年初开始研究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1994年中期完成初稿,随后又广泛征求了各地、州、市建设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反复修改后,写出了第二稿。之后,省人大财经委与建设厅、法制局组成学习考察组到一些省、市学习、了解成功的经验,参阅了河北、河南、浙江、沈阳、济南等省、市通过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由法制局再次征求各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建设厅对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再次对条例进行修改,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现在(1995年)的送审稿。
三、财经委对条例草案的看法和主要修改意见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是比较好的,适合我省经济建设和建筑业发展改革的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建议提请常委会审议,财经委并提出一些初步修改的意见,也请一并审议。
1、条例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的界定,规定得不很明确,建议改为:“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勘察”第二款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第五条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属部门内部的工作职责,可不在条文中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属。容重复和重复授权,建议将这些内容删去。
3、财经委认为条例草案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尽的责任也应提出要求,建议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和发证的时限上作出规定,以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所约束,避免行业不正之风,改进工作作风,做好服务。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在第二十条“申领《施工许可证》”后增加一句:“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
4、为加大质量管理的力度,以保证工程质量,将第四十条第二款删去,在第四款前增加“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增加“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作为该条第四款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作为该条第二款。在第四十二条末尾增加“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相应地在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后增加一项:“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作为第六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