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有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际多出于罔顾信用,图谋私利。买卖原则上不过使债权发生效力,故出卖人就特定物同时或顺次与数买受人处理买卖契约,为可能,此时称为二重买卖。二重买卖,在现实生活中颇为常见,故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少见·
一般而言,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成立二重买卖的,不因此而影响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得的结论:(1)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所订立之买卖契约仍有效成立,不因前买约而受影响。出卖人于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前买受人后,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契约者,亦同。(2)前买受人不得以其债权发生在先为理由,而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移转所有权之物权契约无效。后买受人取得其物权之所有权,不受前买约之影响。这是因为:
1.买卖合同为
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依法生效。二重买卖合同亦不例外。
3.在二重买卖中,出卖人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属欺诈,受欺诈方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若其中的一个买卖合同得以撤销,则该合同自始不生效力。反之,若受欺诈方不请求撤销其买卖合同,则二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同时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受欺诈方让买卖合同有效要比撤销买卖合同好得多。
在二重买卖合同中,各个买卖合同均未履行的,出卖人可自由选择买受人。出卖人对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就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出卖人赔偿。
在二重买卖中,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已转移于前买受人,则原买受人可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亦可依生效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后买受人时,前买受人不得主张此项所有权转移契约无效,前买受人仍可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