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通过的条例
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是一种条例条令,目的是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
全文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增强事业单位的吸引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事业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民主协商机制。
第五条 建立职业年金,应当由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民主协商确定,并制定职业年金方案。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享受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前,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职业年金方案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方式;
(三)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权益归属方式;
(五)基金管理方式;
(六)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七)支付职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八)中止和恢复缴费的条件与程序;
(九)修改和终止职业年金方案的条件与程序;
(十)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方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中央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职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向事业单位出具备案的复函,未复函的视同无异议,职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八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职业年金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费比例不超过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
职业年金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为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为工作人员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第九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单位缴费应当按照职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计入的最高额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分配额的3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额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转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领取职业年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分期领取职业年金;
(二)出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的税收政策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职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原则上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可以由单位成立职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成立职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单位,职业年金理事会可由单位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本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职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单位的职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七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事业单位,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职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职业年金账户;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职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职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破冰之旅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养老待遇双轨制被热议已久,并轨呼声渐高。而随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推进,作为事业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用于弥补改革后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收入落差的职业年金越来越频繁地被人所提及。
2008年3月,国发〔2008〕10号文《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下发,要求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五省市开展试点。试点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退休待遇与缴费相联系,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等。
但由于长期以来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保福利、薪资体制等实行不同的制度体系,阻隔了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力市场自由流动,导致了事业单位人员事实上的终身雇佣制。在改革需要同步推进的基础上,单单推进养老保险的改革很难取得成功。
为此,2011年3月22日,中央下发了《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对包括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收入分配改革、财政和养老保险在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确的改革方向。通过综合配合改革,深化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
2011年7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文),印发了上述5号文件的9个配套文件。其中《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作为配套文件之一出台。适用于上述5个试点省市。
作为事业单位补充养老的职业年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比照了现有企业补充养老——企业年金的制度模式,在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面迈出了极为重要的一步。职业年金主要针对分类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和编制内人员;筹资模式上,由单位缴费+个人缴费构成;基金管理方面,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一般在退休后可以领取。
当然职业年金也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在具体执行中进一步完善。比如,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应该是享有财政补助的,对于财政拨备资金及流程如何设计,如何在财政全额拨款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管理中体现政府的权责;再比如职业年金作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弥补待遇落差的补充养老制度,在强制性方面如何规定,才更适合行业特点和需求。这些都还需要细化。
但不论如何,职业年金的破冰之旅,将给年金市场的发展带更大的空间。今后,按照不同职业建立不同的年金制度或将成为补充养老的重要形式。企业单位职工可以参加企业年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则将拥有职业年金或年功年金。作为基本养老制度的有效补充,我们预测,伴随着养老保障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年金市场有望迎来预期中的蓬勃增长,也将逐渐覆盖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政府机关员工在内的大多数职业者,成为提高退休职工生活水平、均衡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养老待遇、体现劳动者价值贡献的一项长期有效的制度安排,并将为多层次养老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有意义的探索和实践。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2-08-08 10:58
目录
概述
全文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