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需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就是宪法关于
公民监督权的规定。“举报”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形式。“举报”一词在我国法律中首见于1996《刑事诉讼法》,该法将1979《
刑事诉讼法》中的“检举”一词,都修改为“举报”,相应地将“检举人”修改成“举报人”。在规范性文件中,举报首次出现于1989年《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中。而1989年8月1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需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中仍然用的是“检举揭发”,没有用“举报”一词。
早在1945年7月,中国共产党就公开主张:为了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要走“民主”“这条新路”,“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的是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明确规定了监督权是公民重要的民主权利,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重要举措,是群众路线在法律上落实的具体制度之一。
举报权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文本中的公民举报权所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当时的语境,其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
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业、事业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
从事公务的人员。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今年实施的《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范围的立法精神,中国共产党与八个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级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财政拨款的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是公民举报权利监督的对象,因为这几类机构的工作人员都纳入了公务员的范畴。以上各类单位都涉及公共利益、掌握着
公共权力,我们暂且称之为“公共单位”。公共单位工作人员比现在语境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更广。这样的理解是为了使公民更好地行使
民主监督权,不会妨碍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使,并且符合《宪法》制定时的语境以及发展了形势,不会有扩大解释的嫌疑。
(二)举报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违法犯罪——推定的
公民基本权利举报的对象,除对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外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包括不具有公共单位身份的一般单位、一般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举报明星A偷税、私营企业B
走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这种情形从表面看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法律的不周
延性,任何立宪者均不可能将人们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一一列举,且依据
宪法精神、
宪政理念发现、拾掇公民基本权利乃现代
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义务。因此,公民基本权利不应仅限于宪法的文本宣告,为宪法暗示或隐藏的权利亦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范畴,不应否认推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对于已逻辑地包含于法律所明示的权利之中的“默示(或潜在)的权利”,可以从已明定的
法律权利或法律原则精神、立法宗旨中,推定出与之相关权利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2004年入宪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
人权保障”条款,为权利推定提供了宪法依据。宪法规定公民举报权利的初衷是对公共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而举报一切违法犯罪都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具体体现。基于此,《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举报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也有同样规定,只不过是“检举’与“举报”用语上的差别)。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对于一切违法犯罪的举报,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举报是
公民监督权的一种,是政治性权利之一。相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平等这些核心
人权,举报权在没有以权利制约权力历史传统的我国更加难以被承认,反而更容易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今年4月以来,随着辽宁鞍山李某、四川武胜龚某因举报遭受严重恶劣打击报复的事件披露,举报人权利保护成为社会热点话题。许多专家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但包括一些法律专家在内的许多人都仅仅停留在保护证人的角度看待举报人保护问题。如:中国普法网就有题为《立法何以为证人保护铸盾——李XX举报鞍山市国税局遭报复事件再掀证人保护立法讨论热潮》的报道,一篇题为《我们和李XX一起,期待〈证人保护法〉早日面世》的社论被包括“人民网
强国论坛”在内的多家媒体转载。这些,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对举报权的认识不到位。举报是公民的权利(或至少是偏重于权利),作证强调的则是义务。保护证人是为诉讼(主要是刑事诉讼)服务的,保护举报人则是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义务,不应该有其它工具性目的。
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就要求我们从保障
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对待举报人权利保护工作,力戒举报
工具主义观,实现在举报问题上从
工具理性到
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举报工具主义,就是把举报当作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实用工具,举报只是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而已。因而对举报人权利的保护、举报案件线索的处理等与举报密切相关
制度建设、实际操作,都是从服务于案件的查处这一目的出发。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举报人地位及其权利保护的附属性。因为是“工具”,必然不能把保护“工具”作为出发点与归属。虽然也不时会有善待“工具”的呼声,但也仅仅是善待“工具”而已。尽管我们也在大力宣传举报工作的重要性,承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但那是斗争策略而已。至于举报人合法权利的实际落实、保障情况,则必然时好时差,纵然差到极点,事后检讨也不过是从爱护“工具”更有利今后使用的工具理性出发,不可能有根本好转,更不可能奢望以举报人为本的制度性保障。这种观念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