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组织形式
近代的商事仲裁起源于欧洲,临时仲裁是19世纪中叶机构仲裁出现以前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组织形式,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管理式仲裁)历史悠久。在常设仲裁机构发展迅速,数量达到130多个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仍有很强的生命力,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特别在国际海事的纠纷处理方面,临时仲裁是主流。
简介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机构仲裁(亦称制度性仲裁、常设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依据既定的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仲裁方式。临时仲裁(亦称特别仲裁、随意仲裁、临时性仲裁),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正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对某个仲裁案自行创设自己的仲裁程序,它对于标的较小、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快且十分紧迫的案件有重要意义。
机构特点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在纠纷的解决中各自发挥着作用。机构仲裁,就是由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机构负责部分程序上的工作,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仲裁裁决除了由仲裁员签字外,还要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临时仲裁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自己依协议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机构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这种形式的仲裁即为临时仲
裁,又称特别仲裁或随意仲裁。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都可以完全由当事人约定。 (一)临时仲裁制度特点
仲裁在产生初期是以临时仲裁的形式出现的,并且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只有临时仲裁而无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在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设置常设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消灭,反而发展得更为迅速,在国际仲裁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承认临时仲裁方式,并在有关国际仲裁公约中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因为临时仲裁有以下几个特点:1、跨国性和统一性,不同国家的商人之间均主要采用相同的办法,运用相同的游戏规则来处理纠纷;2、程序简单,不拘泥于形式;3、强调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该公平合理;4、裁决结束后,这些裁判就解散由于它便利,公正的特点,在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同。
(二)临时仲裁制度设立意义
临时仲裁制度事实上已由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中确立。既然认可该条约中的约定,却在现行制度中并无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漏。临时仲裁制度设立有其重要的意义,这不仅仅是在于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并执行”所造成的不对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加快所形成的大量民间争端,只依靠法院和现有数量有限的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已经和必将越来越多地造成大量积案,这势必严重妨碍社会的秩序和效率。而且,现有仲裁制度又基本上是法院办案方式、法院办案程序,常设仲裁机构廖廖无几,杯水车薪的情况下,对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思考不能不说是当务之急。因此,有关临时仲裁制度以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或其它类型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为基础建立并推行,将有效地改善我国现行争端解决机制,以效率的进步实现法治所要追求的社会效益的实现。
发展趋势
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从无到有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时机更为成熟、制度设计更为完善的情况下,我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也逐步会有更大的包容性,从而走向双轨制。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承认临时仲裁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交通通信异常发达、世界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通过约定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做法,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的尊重。<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仲裁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的裁决,又包括临时仲裁机构的裁决。在香港,常设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双方当事人既可选择机构仲裁,也可选择临时仲裁。中国融入世界,必须给所有的民事主体平等实现其权利的平台,这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必须作出的承诺。更重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临时仲裁也可指定常设仲裁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比较而言,机构仲裁都有一套固定的仲裁规则,根据双方的意愿依规则按程序进行仲裁,所选仲裁员都在“仲裁员名册”之中;而临时仲裁,尽管也是在仲裁条例的大框架下进行,但在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员的选择、仲裁程序的开展等方面,都有更大的弹性,当事人的意愿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对仲裁而言,仲裁规则并不是最重要的。仲裁的程序在仲裁法或仲裁条例中都有规定。例如,在香港,临时仲裁比较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成立仲裁庭。如双方在仲裁协议中就此达成协议,就按协议进行;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由HKIAC承担委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责任。当事人运用仲裁解决纠纷时,如没有选择用哪个规则,那么,仲裁程序就由仲裁庭根据仲裁条例来决定。 不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有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包括:本地仲裁规则――经常为本地仲裁所采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示范规则――遵循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一般适用于在香港进行的国际仲裁;简易程序的仲裁规则――适合于一些小的仲裁案件。此外,还有海事海商方面的仲裁规则、证券交易仲裁规则、域名争议仲裁规则等。但所有这些规则,是否被选择、选择哪一种,则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我国基本上没有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者各有千秋,立法者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需要予以选择,一视同仁加以确认保护。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7-18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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