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法,是指规定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中立法的形成基于以下两个基本事实:(1)中立国希望得到保证,使自己尽可能少地由于战争而受到损害; (2)交战国希望得到保证,中立国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保持中立,不向对方提供任何援助。不参与和对各方平等待遇是中立法的两块基石。
在战时,持中立政策并得到交战方明示或默示认可的国家称为战时中立国。在平时与别国达成协议,承诺战争中奉行中立政策的国家称为协定中立国。奉行普遍中立政策,对任何国家之间的交战都不参与,并且得到国际社会明示或默示认可的国家,称为永久中立国。经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予以非军事化的区域称为中立区域。在一定条件下,中立法也适用于调整内战中交战双方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中立关系。中立法是随着国家间军事、经济关系不断发展而发展和完善的。16世纪中叶,欧洲许多国家之间曾签订过防止援助战争中当事国的敌方的条约,已有中立的含义。17世纪,中立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1620年出版的N.de拉姆斯拉的《论战时中立和援助》,首次使用“中立”术语。H.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1625)“论战争中的中间者”一章中提出两项原则:中立方应不作任何行为以增强事业不正当的人或阻止事业正当的人的行动;假使战争的正义性有疑问,他们应当对敌对的双方同等对待,无论是在允许其军队过境方面,或是在向军队提供食品方面。上述原则反映了那个时代关于中立的实践。到18世纪,理论和实践一致认为,中立国的基本义务是不偏不倚地对待敌对双方,交战国的义务是尊重中立国领土。虽然公正不偏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强制性义务,但在实践中仍然比较通融。当时一国因有条约规定而向交战国一方提供援助并不被认为是违反中立的,在尊重中立国领土的义务方面,对违背领土不可侵犯性的普通惩罚是支付一笔适当的补偿。不过,在中立国领土上追击溃退的敌军或进攻躲避在中立国港口的敌国舰队仍被认为是合法的。这一时期,因战争扩大到海上引起对中立国贸易的骚扰,很快导致中立国组成防御协约,即武装中立联盟。18世纪后,中立法有较大发展。1794年美国政府要求英国对装载食品的中立国船舶免予拿捕。美国国会又通过法案,暂时禁止美国公民接受交战国的私掠船证书或参加交战国的陆军或海军,禁止在美国港口武装供交战国使用的船舶。瑞士、比利时分别于1815年、1839年实行永久中立,这一地位长期受到交战国的尊重。《巴黎海战宣言》(1856)和《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中都有关于中立国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条款。1871年,英、美在华盛顿签订的《友好解决两国分歧的条约》,提出了“华盛顿三原则”,确认一个中立国政府有下列三项义务:注意阻止在其境内装备用于进行战争的船舶驶离其境;不得允许任一交战国使用其港口作海军作战基地,或利用这些港口、领水补充军事供应品、军械或招募人员;对所有在其辖境内的人加以注意,阻止发生任何违反上述义务与责任的行为。19世纪末,战时中立制度已经确立,即:中立国必须不援助、不偏袒任何一方;中立国有权利也有义务防止其领土被交战国任何一方作为战争行动或支援的基地;中立国必须默许交战国对中立国和它的国民的活动施加某些限制,特别是对海上贸易自由的限制。20世纪初,中立法的一些原则与规则陆续被各公约、宣言、议定书所确认,并在实践中得到不同程度的遵守。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和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签订的《联合国宪章》,动摇了传统的以国家有“诉诸战争之权”为依据的中立法的基础,使中立法受到了冲击。中立法规范中立国与交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作战领域的不同,这些权利和义务分为三个部分:根据《海牙第五公约》(1907)即《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①中立国的领土不得侵犯。中立国应禁止交战国的部队和装载军火或供应品的运输队通过中立国领土。中立国有权拘留在它领土内收容的交战国部队,但应向被拘留者提供衣食及符合人道要求的救助,拘留的费用在缔结和约时应予以偿还。②中立国可以准许属于交战国军队的伤病员过境,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监督措施,但要以运载他们的火车不运输军事人员和军火为条件。对交战国一方在上述条件下带进中立国领土的敌对一方伤病员,中立国应予以看管,务使他们不得重新参加作战行动。③禁止交战国在中立国领土上设无线电台或与交战国陆军、海军联系的任何通信装置;禁止交战国利用其战前在中立国领土上设立的纯为军事目的并且还没有公开为公众通信服务的任何此类设施。④中立国不得允许在其领土内组织战斗部队和开设征兵事务所以援助交战国,但中立国对某些个人独自越境为交战国一方效力的事实不负责任。⑤中立国没有义务阻止为交战国一方或另一方输出或运输武器、弹药以及对军队或舰队有用的任何一般物品;没有义务禁止或限制交战国使用属于该国或该国国民所有的电报或电话电缆以及无线电报器材。如采用限制或禁止措施,应公正不偏地适用于交战双方,并监督拥有电报、电话电缆、无线电报器材的公司或个人遵守同样的义务。⑥交战国对于来自中立国领土的铁路材料,除非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和必要的范围内,不得予以征用或利用。这些材料应尽速送回原地。“中立国必要时得在同样范围内,扣留和使用来自交战国领土的铁路材料。”如扣留使用,应依照所使用的材料和期限,按比例支付赔偿。⑦非交战国国民如对交战一方采取敌对行为,或采取有利于交战一方的行为,特别是如果其自愿加入交战一方武装力量,则丧失受中立法保护的地位。但是,向交战一方提供物资或贷款,只要供应者或贷款人不居住于交战另一方的领土,也不居住于交战另一方所占领的领土,其所供应的物资也不来自上述领土,则不认为是违反中立的行为。⑧中立国无须对违反中立的行为加以惩处,除非这种行为发生在该中立国领土内。中立国使用武力抵抗侵害其中立地位的行为,不得被认为是敌对行为。根据《海牙第十三公约》(1907)即《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①交战国必须尊重中立国的领土主权,避免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从事任何可能构成违反中立的行为。②交战国军舰在中立国领水内的任何敌对行为,包括临检和拿捕行为,均属侵犯中立,应严加禁止。凡遇船只在中立国领水内被捕获,如被捕获的船只在中立国管辖的范围内,该中立国应使用它所掌握的一切手段使该船连同全体职员和船员一并释放,并拘留捕获者派在船上的人员。如被捕获的船只不在中立国管辖范围内,则捕获国政府经中立国的要求,应将捕获的船只连同船员和乘客予以释放。③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的船舶上设立捕获法庭。④禁止交战国将中立国港口和领水作为攻击敌国的海战基地,特别是禁止在那里设置无线电台或其他供交战国陆上或海上部队通信使用的设备。⑤禁止中立国以任何方式将军舰、弹药或任何作战物资,直接或间接供给交战国;但中立国没有义务阻止交战方载运武器弹药和其他军需品的船舶通过领海。⑥中立国在其管辖范围内应尽力阻止交战国船舶得到装备和武装。⑦中立国有权禁止不遵守它所发布的命令和规章或侵犯其中立的交战国军舰进入其港口或锚地。中立国应将它对交战国军舰进入其港口、锚地或领水方面所制定的条件、限制或禁令,公平地适用于交战双方。中立国的中立地位不因交战国军舰仅仅通过其领水而受影响。⑧如中立国的法律没有其他相反的特别规定,交战国军舰在该中立国港口和锚地或领水内停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非因损坏或恶劣气候,不得在中立国港口延长其法定的停泊时间。如中立国法律没有任何其他相反的特别规定,则停泊在中立国同一个港口或锚地的一个交战国的军舰最多不得超过3艘。当交战双方的军舰同时在一个中立国港口或锚地时,交战一方和另一方的军舰的启航时间至少应相隔24小时。交战国军舰不得在悬挂敌国国旗的商船启航24小时内离开中立国港口或锚地。⑨交战国军舰在中立国港口或锚地只能进行平时正常供应品的补充;交战国军舰增添的燃料以足够到达本国最近的港口为限;交战国军舰在3个月内不得在中立国的同一港口再次补充燃料;交战国军舰只能在对航行安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在中立国港口或锚地进行修理;交战国军舰不得利用中立国港口、锚地和领水补充或增加船员、武器弹药及其他军需品;中立国应当允许交战国军舰雇佣经注册的引港员。⑩在中立国当局发出通知后,交战国军舰仍不从它无权停泊的港口离开,中立国有权在战争期间扣留该船,并拘留船上的军官和船员。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对违反中立的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凡中立船只专为运载编入敌方军队的人员或专为敌人传递情报者,以及该船只已知战事爆发而运送敌方军队或在航行途中有从事直接帮助敌人的活动者,应同对待运送禁运品而被没收的中立船一样,对该船主所有的货物也应没收;凡中立船只直接参加军事行动者,受敌方政府派至船上的代理人的指挥或控制者,全部为敌方政府使用者,专为运送敌方军队或为敌人传送情报者,应视同敌方商船,可将该船及船主所有的货物一并没收。凡编入敌国军队的任何人,如发现藏在中立商船中,即使没有理由拿捕该船只,也可将其捕为俘虏。《伦敦海战法规宣言》曾产生一定影响,但未得到批准。与陆战和海战中的情况不同,在空战中不存在关于中立的协定规章。但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实践,形成如下习惯:中立国禁止属于交战国的军用或民用飞行器飞越其领空,对违反禁令进入的飞机应加以迫降,对驾驶员应拘留。1923年的《空战规则草案》规定:在战时,不论是交战国或中立国,都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禁止或限制航空器的进入、移动或停留。至于交战国对中立国的义务和中立国对交战国的义务,草案比照海战中的中立规则加以确定。草案还承认交战国有拿捕敌方私有航空器的权利,在拒绝临检、敌性援助、破坏封锁、没有或缺少飞机证件或飞机没有外部标志、运载战时禁运品、偏离航线等有限的几种情况下,还有拿捕中立国私有航空器的权利。中立国对交战国的国际责任很少出现在国际判例中。原因是:中立国违反中立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海战中,其制裁多数情况下由交战国以行使捕获权的方式进行;交战国始终可将那些由于有关政府违反中立义务而丧失了中立性质的领土当作战场对待;如果双方均有责任,交战国倾向于拒绝接受仲裁解决。交战国对中立国的国际责任,国际判例和实践表明两种情况:①交战国在法律程序以外,自动承担对中立国国民的赔偿。②交战国依仲裁协定组成的仲裁庭要求给受害者以恩惠性赔偿。
发布者:中国军事百科全书编审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