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河文化经济发展研究会简介
建设宗旨
本会其宗旨:
第一 对中央有关重大决策的具体贯彻落实提出建议;
第二 促进黄河流域文化和经济的发展,为黄河流域各省市与我国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台、港、澳地区及国外的交流与合作牵线达桥、献计献策;
第三为我会理事单位提供力所能及的优质服务。
本会具有业务范围广,合作组织区域化的特点。工作范围涵盖文化和经济两大领域。组织系统方面,除本会在北京登记注册外,在河南、河北、内蒙、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四川、天津等九省、市、自治区及其所辖的一些省会城市和地区级城市都相继成立了地方性的黄河文化经济发展研究会,初步形成了黄河流域区域性的社团组织网络。宁夏、山东等省、市、区也正在积极筹建之中。
2004年10月,本会第二届理事会成立后,加强了本会内部建设,着重为扩大黄河流域对外开放,弘扬黄河文化,促进黄河流域与国内外交流合作牵线搭桥,招商引资,科技扶贫,规划地区经济发展,力图使本会成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一个活跃的平台。
2009年9月,第三届理事会选出了新一届的理事会和领导班子。展望未来,我们更注重从变化的形势中捕捉和把握难得的发展机遇,以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创新求变的思路,拼搏进取的精神,在为理事服务水平等方面不断探索实践,紧贴中央的中心工作,使本会的工作走在民间团体发展的前列。
2011年10月10日,
中国黄河文化经济发展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上,
何光暐出任中国黄河文化经济发展研究会会长。
组织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名称为“中国黄河文化经济发展研究会”。英文译名:CHINAASSOCIATIONFORYELLOWRIVERCULTURALANDECONOMICDE
VELOPMENT,简称(CADYREC)。
第二条本会的性质:全国性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具有全国性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弘扬黄河文化,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黄河流域的经济文化发展,为建设全面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水利部和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本会会址:中国北京市。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会的主要业务:
(一)通过与主流媒体合作,向黄河流域各省、区人民深入宣传改革开放、科教兴国、保护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国策,报道脱贫致富的经验;
(二)设立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学者对黄河流域的科学发展,尤其是对生态环境、干旱、治沙等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建立信息网站,为沿黄各省、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促进黄河流域各省、区内外的交流与合作,组织和引导东南沿海较发达地区的民营企业到黄河流域欠发达地区投资开拓,使之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四)充分利用黄河母亲河的感召力,组织各种论坛、研讨会、培训班、招商会等,引导台、港、澳同胞和世界各地的华人、华侨中的财团、企业家、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为振兴黄河流域献计献策,出钱出力,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和管理经验;
(五)与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开展环境保护、治理沙漠、科技扶贫、儿童教育、农村医药卫生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争取国际援助,建立各种示范区;
(六)开发黄河流域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组织文艺工作者从事创作、编辑和出版,推出高水平的作品,讴歌“黄河精神”,鼓舞黄河儿女。
第三章理事(会员)
第七条本会理事(即会员)分个人理事和单位理事。凡承认本会章程,积极参加本会活动,交纳会费,愿为贯彻本会宗旨做贡献的个人或单位均可加入本会。
第八条加入本会需要自愿申请,填写会员申请表,经本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发给理事证。理事(会员)如要求退会,由本人或该单位法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查明与本会无未了事项后,准予退会。
第九条理事(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活动的优先权;
(三)获得本会提供的信息资料和其他咨询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条理事(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理事(会员)如拒不承担本会交办的工作,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二条理事(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损害本会声誉和利益的行为,经教育无效,或触犯刑律,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取消会籍并通知本人,或视情通报全会。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本会组织机构为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十四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理事过半数以上多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七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对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常务理事的人选变动提出意见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查后提交理事会决定;
(三)决定理事的吸收和除名;
(四)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五)决定副秘书长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六)筹备召开理事大会;
(七)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常务理事会议由理事长(会长)或者由理事长指派人主持召开。
第二十条常务理事会议须有2/3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常务理事过半数以上多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常务理事会至少一个季度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或对本会有突出贡献;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再按本会章程程序选举产生。当选后须向民政部备案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为70岁,如确因工作需要超龄任职的,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连任。
第二十五条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六条本会会长或会长授权的常务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和主持会长办公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的成员为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二)会长办公会议至少一个月召开一次; (三)督促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本会会长或会长授权的常务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和主持会长办公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的成员为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二)会长办公会议至少一个月召开一次;
(三)督促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七条会长办公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任免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负责人并报常务理事会确认;
(二)提议设立或撤销办事机构,并报常务理事通过;
(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并报常务理事会备案;
(四)审批聘用人员;
(五)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会年度工作计划;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督促检查下属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工作;
(八)处理其它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会长或副会长主持日常工作;
(二)安排会长办公会议和组织实施会长办公会议的决议;
(三)协调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本会内部管理事务;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理事交纳的会费;
(二)个人或理事单位的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的劳务费或咨询服务费的收入;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本会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常务理事会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本会换届或换法人之前,必须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过半数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理事会通过后,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会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时,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理事会2/3多数通过做出决议,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一条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章程根据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改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已在2009年9月6日在第七次理事上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