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
1979年07月31日随《国务院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通知》印发。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
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
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
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
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
技术经济政策。没有
标准化,就没有
专业化,就没有高质量、高速度。为了加强
标准化管理,提高
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
标准化在实现
农业、
工业、
国防和
科学技术现代化中的作用,特制订本
条例。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
标准,下同)是从事
生产、
建设工作以及
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生产的
工业产品、重要的
农产品、各类
工程建设、
环境保护、
安全和
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
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
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第三条 制订或
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
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
修订标准,要对同类
产品的
品种、
规格,进行
选优和合理分档,形成
系列;对量大面广的
零件、
部件、
元件、
器件、
构件、
配件要尽量扩大使用范围,提高通用互换程度。各类
标准要协调、配套,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工农业
产品标准的
质量指标,按照使用要求,可在同一
标准中作出合理的分等规定。
第六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制订好
包装标准。
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
质量、保证
安全的要求,考虑
装卸、
运输、
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七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
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九条
标准要根据
技术和
经济的
发展,适时进行
修订。标准每隔三至五年
复审一次,分别予以
确认、
修订或
废止。
第十条
标准化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列入各级
国民经济规划、
计划。制订
标准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纳入各级有关的科研
计划。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
经济、
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
标准。主要包括:基本
原料、
材料标准;有关广大人民生活的、量大面广的、跨部门生产的重要工农业
产品标准;有关人民
安全、
健康和
环境保护的
标准;有关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等
基础标准;通用的
零件、
部件、
元件、
器件、
构件、
配件和
工具、
量具标准;通用的
试验和检验方法
标准;被
采用的
国际标准。
第十四条
部标准(
专业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部标准(
专业标准)由
主管部门组织制订、
审批和
发布,并报送
国家标准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
标准草案建议稿。属于
国家标准、
部标准(
专业标准)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理;属于
企业标准的,由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理。
第十七条
标准的
修改、
废止,由
标准的
审批机关批准、
发布。
标准的
解释,由
标准的
审批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第二十一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得施工,不符合标准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工程的设计要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在鉴定、定型时,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订出产品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三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应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对国内影响较大的,由国家标准总局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各省、市、自治区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是:根据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停止其填发合格证;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取得产品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优质产品标志制度和奖励制度,贯彻优质优价政策。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证明,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优质产品发给优质产品标志。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三十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修订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标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提出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执行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和工业集中城市的标准局,以及自治州、县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同级革命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有关专业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由主管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承担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机构。省、市、自治区标准局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情报资料机构。
第三十六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所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的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任务,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国家标准总局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