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第一部组织法。
基本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是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第一部组织法。它分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3章,共42条。
组织法规定
组织法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据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进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每届任期同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行使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县以上各级人民委员会下设厅、局、委、处、科、股等工作部门,在必要时,经上一级行政领导机关批准,省人民委员会可设立若干专员公署,县人民委员会可设立若干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各自的派出机关;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受国务院主管部门或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成系统,不作为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组织法还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权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制定意义
这部组织法的制定,给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