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
2015年12月13日正式生效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于2015年12月13日正式生效。2010年10月,该条约由时任中国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和意大利司法部部长安杰利诺·阿尔法诺在罗马正式签署。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意大利议会先后批准了该条约。
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意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标志着两国司法合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夯实了中意两国开展反腐败追逃追赃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的法律基础。根据上述两项条约,中意双方有义务就腐败等犯罪协助对方调查取证、追缴犯罪所得,并相互引渡对方通缉的逃犯。
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徒刑。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根据双方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是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
(二)为执行徒刑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四、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涉及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被请求方不得单独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条款为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不能被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协定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也应除外;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已经在被请求方被个案赦免或普遍赦免,或受其他情况影响,导致该犯罪或判决不复存在;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六)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方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
(七)如果准予引渡可能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利益,或者导致与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后果,包括被请求方法律禁止的刑罚种类的执行。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被请求引渡人因该犯罪正在或将要被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民不引渡
一、双方均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二、如果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证据、文件或任何其他由其掌握的有用材料。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指定机关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转递引渡请求并且彼此进行直接联系的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意大利共和国司法部。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含: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居所地、身份证件的详情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其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特征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发生的地点、行为和结果;
(四)该项犯罪的罪名、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以及有关刑事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经核正无误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经核正无误的生效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请求方为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在四十五天内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二、未能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为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指定机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所列内容,并说明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三十天后,被请求方指定机关仍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临时羁押和任何可能有的强制措施应当被解除。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迅速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期限应为请求方收到同意引渡的通知之日起四十天。
二、如果请求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的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引渡人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被请求方的,该人可以根据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被重新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但是,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其开展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双方应商定临时移交的时间和方式。被临时移交人在请求方境内期间应当羁押并且在商定的期限内应被送还给被请求方。上述羁押的时间应该计算在被请求方尚未执行的刑期内。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和其他一个或多个国家同时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在决定向哪一方引渡该人时,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形,特别是如下情形:
(一)请求是否根据条约提出;
(二)各种犯罪的严重性;
(三)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通常的居住地;
(五)各项请求提出的先后;
(六)再向第三国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除非:
(一)被请求方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材料;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国。
二、除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外,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到请求方后,第三国因该人被移交前的犯罪向请求方请求引渡该人,请求方应征得被请求方的同意。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交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 移交物品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物品,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物品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物品。
四、移交上述物品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物品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此种权益,请求方应当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物品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批准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从本国领土过境。
二、申请过境的一方应通过指定机关向过境方提交过境请求,过境请求应包含对过境人的描述和案件事实的简要介绍。
三、如果采用航空运输且没有在过境方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同意。如果发生未计划的降落,只要过境方在九十六小时内收到过境请求,过境方应当羁押过境人直至完成过境。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迅速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为引渡请求产生的程序作出必要安排,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和保管本条约第十五条所提及的物品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物品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开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应当相互正式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批准程序,本条约自收到后一份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本条约的有效期不受限制。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月七日订于罗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杨洁篪 意大利共和国代表 安杰利诺·阿尔法诺
最新修订时间:2023-02-22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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