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
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定义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单个自然人申请个体经营,应当是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家庭申请个体经营,作为户主的个人应该有经营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不一定都有经营能力。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包括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主要作用
个体工商户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激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池春水”,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稳定就业、促进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
个体工商户是百姓生活最直接的服务者,主要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持续增长的个体工商户为稳增长稳就业提供重要支撑;个体工商户成为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2022年1至8月,“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新设个体工商户增幅分别达到65.5%、45.4%。
常见问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核准登记。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家庭,凡是要进行个体经营的,都须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颁发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包括手工业、加工业、零售行业以及修理业、服务业等。对此,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依法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充分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并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以便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享有名称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的姓名作为经营者的名义,这种经营者使用的姓名实际上已经与自然人本身的姓名有所区别,具有字号的含义。
清偿原则
关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清偿原则
(一)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进行经营的,其所负债务就是个人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关系。
(二)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无论是其收益还是负债,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在个体经营中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确认,认定为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
案例分析
案例:林某等诉胡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某市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案号】(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
  【案情】
  原告:林某,我国台湾地区居民。
  原告:王某,我国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胡某。
  福建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林某、王某与被告胡某就被告将其持有的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及其内部资产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事宜,签订了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5月26日、6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瑞安XX诊部款项分别为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合计50万元整。2010年6月1日,原告的代表郭大祺与被告的代表叶春梅办理了交接手续,移交了门诊部公章、票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资料、心电图机及B 超机的检定合格证书、六本医师执业证书等。
  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系私人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原为胡某。2010年7月15日,胡某辞去该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唐舒静担任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资料中,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记载申请变更事项是法定代表人,申请变更登记理由是“便于管理,聘用唐舒静为法人代表”,由被告胡某在申请书上签字。变更登记资料还包括一份存款证明,内容是以唐舒静名义于2010年7月5日13:40在平安银行某市分行存款100万元。唐舒静担任该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指定;上述存款证明系原告安排办理,资金由原告提供。2011年3月14日,该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原告指定的李芳宏。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某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厦劳社监行决字[2010]第057号处罚决定书,对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作出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资格等处罚决定。原、被告在签署本案讼争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已经知道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接管该门诊部的经营管理后,还提出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原告林某、王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及其内部资产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的损失,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支付之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6%计算,暂计3.03万元);3.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装修费/购置办公设备),暂计6.97万元;4.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第一,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登记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济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投资者本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97217)'>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变更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或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二,《个体工商户条例》及《某市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规定台湾同胞可以在大陆/某市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第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独转让、出卖等行为,而并未涉及医疗机构的投资权益是否可以整体或部分转让的事宜。投资权益转让中涉及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变更,不是该条例禁止范围。第四,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之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中,大陆方面承诺医院服务向台湾服务提供者开放。大陆允许台湾同胞投资于医疗卫生行业,并未禁止或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于个体诊所或门诊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某市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三条规定:“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大陆居民可以申请开办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那么,台湾同胞享受居民待遇也应有此权利。该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此处使用“医疗机构”而非“医院”的概念,医疗机构当然包括个体诊所或医疗门诊部。第五,本案许可证多次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明,原告所指定的大陆人员顺利担任了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法定代表人,因此,医疗机构投资权益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转让。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台湾同胞以隐名投资的方式投资于个体诊所亦与法不悖。至于原告以何人名义进行投资,与被告无关;两原告之一若欲以自己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可报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本案中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虽然该院如此认定,但该院并不鼓励台湾服务提供者以隐名投资方式投资个体诊所或医疗门诊部。隐名投资不利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易引发纠纷。
  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门诊部的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指定人员移交了经营门诊部所需证照、印章、资产等,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亦按照原告的指定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双方已诚信地履行了本案某市思明瑞安XX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诉请确认本案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既失去了诉讼基础,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当下,台商是否获准投资内地个体诊所或门诊部,能否以受让全部或部分投资份额的方式进入这个行业,以及台商隐名投资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些问题不仅我国各地卫生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而且审判实践中对此处理不一。因此,探讨台资隐名进入个体诊所的合法性问题,对指导台商投资于这个行业具有现实意义。
  传统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无效。此观点认为,台资准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事宜尚无直接可适用之法律规范;国家政策对于是否向台湾投资者开放投资个体诊所或门诊部这个具体领域尚不明确。即使台资准入个体诊所、门诊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也禁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或买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转让许可证的合同无效;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经卫生和外资审批的合同无效。
  首先,我国对于外商投资设立医院的门槛较高,除对香港和澳门的投资者外,{1}未向其它境外投资者开放个体诊所、门诊部。根据商务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章的设置条件,外资准入医院的条件如下:投资总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外方投资者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此准入门槛,上述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中台湾居民作为个人,仅投资了人民币几十万元,不管是从投资主体还是投资总额的条件出发,都不符合准入条件。
  其次,对台优惠政策是在海峡两岸协商的基础上逐步赋予的。在ECFA附件四中,大陆方面只承诺开放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医院;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设立独资医院,{2}大陆方面没有承诺台商可以投资个体诊所、门诊部。到2010年12月30日,卫生部公布《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独资设立医院管理暂行办法》,没有关于允许台资进入个体诊所、门诊部的规定。优惠政策、开放程度,是海峡两岸协商的结果,不可以由基层具体行政部门决定给予或由司法机关推定。
  再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便援引该规定判决关于诊所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无效。该院审理本案认为:案涉协议内容应认定天人信和诊所与王慧英之间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规避我国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天人信和诊所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最后,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定台资进入医疗应满足法定条件,该案由于双方合作的主体、投资总额两个方面均不符合《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章的设置条件,故合同无效。{3}
  合同有效说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同无效的情形限缩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这样狭窄的范围内,更何况大陆没有禁止台商投资这个领域,故台商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进入医疗行业,两者相结合,可以推断台商可以开办个体诊所、门诊部。某市的地方法规还明确规定台商可以投资于医疗机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则更加明确地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括个体诊所。当然,台商也可以以受让投资份额的方式投资于这个行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表明外商可以隐名投资,本判决亦采纳此观点。
  一、传统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修正
  在合同法颁布前,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自由裁量权可谓太大,一般性的违法,例如普通的超越经营范围,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法颁布后,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况大量减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过了大约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指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经营的规定就属于行政管理性规章,仅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有关合同效力的依据。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隐名投资合同效力问题也不再坚守须经行政审批方有效的古板立场,而在《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中认可了此类合同的效力。因此,某市中院在2004年针对合伙开办个体诊所案件的裁判理念已经严重过时了。合同法理论及司法解释的更新,已不允许再这样过度干预合同效力。
  二、台资进入个体诊所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首先,台资可以在大陆创办个体工商户。大陆部分城市试点开放港澳台居民开办个体工商户,经过五六年的试验,某市于2006年1月18日开始试点。国务院即废除《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于2011年3月30日颁布了《个体工商户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11月1日生效。该条例第2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台商投资创办个体工商户已没有法律障碍。
  其次,虽然上位法仅规定台资准入医院,未明确规定台资是否准入个体诊所,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明文规定台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括个体诊所;某市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台湾同胞可以投资医疗机构。即将生效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7条所指国家有关规定,专家理解应该主要是指符合投资导向的规定。依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章的设置条件,外资可以进入医疗行业,但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外资主体必须是法人,外商个人、内地个人均不能作为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主体;二是投资数额也必须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三是应以合资或合作方式成立医疗机构,办理卫生和外资两项审批。
  在ECFA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中,大陆方面承诺开放医院服务,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医院;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设立独资医院。{4}因此,大陆允许台湾同胞投资于医疗卫生行业,并未禁止或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于个体诊所。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投资形式。”这里的“其它投资形式”为地方立法允许台资进入个体诊所留下了一定自由空间。在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发布后,广东省卫生厅于2008年12月31日发布通知,取得内地医师资格的港澳居民自2009年1月1日起可以独资设置门诊部。{5}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0日发文更明确规定台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括个体诊所。{6}在ECFA 颁布的背景下,某市市人大修订《某市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其中有两个修订条文与台湾同胞投资与个体诊所直接相关。第3条规定:“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大陆居民可以申请开办个体诊所,那么,台湾同胞享受居民待遇亦有此等权利。该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此处使用“医疗机构”,而非“医院”的概念,医疗机构当然包括个体诊所、门诊部。
  至于大陆方面其它地区,某市以外的海峡西岸经济区,可以根据先行先试的政策,依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7}为台商办理个体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信大陆方面将逐步乃至于全面开放台湾同胞投资于个体诊所。
  再次,正确解释相关概念,《某市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规定允许台商投资于医疗机构,对“医疗机构”进行文意解释,该概念包括医院、个体诊所和门诊部,就可以得出台商可以投资门诊部。假设该概念不明确,依照类推适用法律的方法,也很容易解决台商是否可以在某市投资门诊部的问题。既然CEPA 已经明文承诺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开办个体诊所,且台商与港澳商人都属于我国不同行政区域内的投资者,那么,可以类推得出如下结论:国务院及有关行政部门明文准许台资进入个体诊所应该指日可待。广东省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于个体诊所,那么,福建省应该也明文规定台商可以投资个体诊所。如果某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类推适用CEPA及参考广东的做法向台商颁发个体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亦不违法。事实上,某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发布的《台湾居民在某市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若干意见(试行)》,就规定台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参照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范围,而港澳居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已经扩大到了包含个体诊所在内的25类,这样,在某市申办台资个体诊所是合理合法的。
  此外,以合伙投资的方式投资于个体诊所也合理合法。我国现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具有合伙的性质,{8}既然台资个体诊所可以获准,那么,以台资私营企业、台湾同胞之间合伙或者台湾同胞与大陆居民之间的合伙等方式投资于医疗门诊部都可以获准。本案中,台湾居民持有全部投资份额且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应该符合投资政策。
  三、关于医疗机构投资权益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个体诊所作为个体工商户类型之一,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办理包括经营者变更(即投资权益转让手续)。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机构的转让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既有包容关系,也有本质区别。
  《个体工商户条例》及《某市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规定,台湾同胞可以在大陆/某市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思明门诊部登记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济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投资者本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97217)'>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变更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或《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和第11条的有关规定。
  应该正确理解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禁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独转让、出卖等行为,而并未涉及医疗机构的投资权益是否可以整体或部分转让的事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变更个体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方面所执行的审查标准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个体工商户负经营者、企业法人的股东变更所掌握的标准是类似的,例如,要审查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用、资信状况。思明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证明,台商所指定的大陆人员顺利担任了思明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证明经过审批,个体诊所是可以转让的。推敲上文合同无效说所援引北京天人诊所无效承包合同案,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说理可推演出裁判的精神是禁止无资金、财产而仅仅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并不是禁止医疗机构的转让。
  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合议庭观点的裁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在郑武与俞振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案涉方埠卫生院20%的股权系经郑武、俞振伟和汪学增三方协商达成意思一致后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该院认定郑武、俞振伟和汪学增之间就案涉方埠卫生院20%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意思一致后即存在合同关系,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明确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且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这个案件对本案的处理具有很好的示范效果。
  四、台商隐名投资的合同有效
  由于上位法及国家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台商可以在大陆设立个体诊所,某市的地方性规章似乎也有争议,故部分台商采取隐名投资的方法进入个体诊所。即便如此,有关投资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大陆法律也没有禁止台湾居民投资于个体诊所。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作为。
  自2010年5月起,外商隐名投资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司法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虽然隐名投资已有司法解释作为合同有效的依据,但专家并不鼓励台商隐名投资,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工商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经营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章,不足以认定合资、股权转让等合同无效,却是行政处罚的依据。
综上,大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台资可以申办个体工商户,并承诺向台湾服务提供者开放医院服务,且广东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括个体诊所,某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某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章规定某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参照港澳投资个体工商户,而CEPA早就开放个体诊所给港澳居民,那么,台资进入个体诊所这个小小的投资领域的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在此,专家建议,台湾服务提供者直接向大陆/某市的卫生主管部门申办个体诊所;对于过去因误解而采取隐名方式进行的投资,应尽快办理变更登记,改为显名投资,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处罚。同时,行政主管部门也尽量不要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处罚方式。
发展状况
与1980年改革开放之初相比,当时中国个体工商户数量不到1万户,占市场主体比重不足1%。个体工商户规模的不断壮大,充分体现了中国经济的活力,展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截至2021年底,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已达1.03亿户,约占市场主体总量的2/3。这是一个历史性突破,迈上了1亿户。
调查显示,个体工商户平均从业人数为2.68人,以此推算,全国个体工商户解决了我国2.76亿人的就业、 近两年,尽管受到疫情影响,个体工商户仍总体发展平稳。
2021年,全国新设个体工商户1970.1万户,同比增长17.2%,超过了从2012年到2021年年均11.8%的增速;个体工商户新设退出比为100∶50,与近几年数据基本持平。
截至2022年8月底,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已达1.09亿户,是2012年的2.7倍,十年来年均增长10.9%。
2022年10月1日,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做好2022年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推动中央企业抓紧抓实抓好2022年房租减免工作,切实帮助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渡过难关。通知明确,普遍减免3个月租金工作要力争在上半年实际完成主体工作,补充减免3个月租金工作要在列为中高风险地区后2个月内完成。
2023年3月,河北首张“个转企”营业执照在衡水颁发。4月13日,市场监管总局介绍,中国个体工商户从2013年的4000多万户增长到目前的1.16亿户。
2023年上半年,全国新设个体工商户增速明显,共新增1136.5万户,同比增长11.3%。截至6月底,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达1.19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67.4%。
2023年前三季度,全国新设个体工商户1719.6万户,同比增长11.7%。
截至2023年底,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1.24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67.4%,支撑了近3亿人就业。全年新设个体工商户2258.2万户,同比增长11.4%。
截至2023年12月底,全国市场监管部门累计为各类经营主体修复行政处罚信息85万条,修复经营异常名录信息496万条,修复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1776万户。
2024年2月,新疆多个部门出台《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 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采取42条措施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型分类精准帮扶。
截至2024年5月底,中国实有民营经济经营主体总量18045万户,其中民营企业5517.7万户、个体工商户12527.3万户。
2024年11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数据,截至2024年9月30日,全国登记在册经营主体1.88亿户,较去年同期增长3.9%。其中,企业6020.0万户、个体工商户1.25亿户,同比分别增长6.1%、3.0%。我国经营主体内生动能持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
最新修订时间:2024-12-26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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