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自然状态下出生之人)
法学术语
自然人(自然状态下出生之人)是一个法律概念,指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
法人对称
法人是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 人格化。在我国,公民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和自然人同义。
社会相对
在社会学中指脱离母体后,还没有经历社会化过程的人。只具有人的 自然属性,而不具有人的社会属性。
基于出生而为民事权利和 义务主体的人。与 法人相对。在 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称为 公民。但公民仅指具有一国 国籍的自然人,而自然人还包括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的能力包括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见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
在大陆法国家,责任能力制度是责任承担的基础。该制度在传统民法上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它既是判断过错的前提条件,又是贯彻意思自治的重要技术工具,对于维持民法价值评价的一致具有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它与行为能力、过错之间的关系为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的展开具有何种逻辑关系,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澄清。
一、责任能力制度的缘起和意义
所谓“责任能力”(Deliktsfahigkeit, tortious capacity),也可以被称为“归责能力”(Zurechnungsfa-higkeit)或“过错能力”(Verschuldenfahigkeit),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这一制度,只有当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具有识别能力,也即“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以及随之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的后果”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之中,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来判定责任能力的有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1款,不满7周岁的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因而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但由于责任能力主要适用于侵权法,因此大陆法国家大多在侵权法中对其作出规定,而对于违约责任能力则通常规定可以准用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
责任能力是过错认定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无法认定过错,更不会承担过错责任。在传统民法中,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过错的存在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识别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识别能力,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就不可能具有过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责任能力也被称为“过错能力”。具体而言,一方面,责任能力制度强调,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或智力能力为前提,因而只有具备一定的认识自身行为及其后果能力的人,才能够从事一定的过错行为,并对这种过错所致的后果负责。因此,行为人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必须具有的“认识其责任所必须的理解力”,也即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则法官可无需审查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备责任能力,这意味着他根本不能理解和认识到其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一般责任,这时就没有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必要。此外,与行为能力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能力虽然也以一定的客观要素如年龄为标准,但在认定时仍应具体判断。例如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可能因各种特定因素如疾病、醉酒、吸毒等暂时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使自己不具备承担特定责任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暂时丧失意识能力没有过错,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从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责任能力实际上将一些民事主体排除在侵权责任主体之外。只有在确定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之后,才需要进一步考察他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当然,责任能力并不完全是决定责任“有”或“无”的“非此即彼”的标准,它在判断过错,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过错方面,也提供了一些可供具体操作的程度性标准。即,行为人的成熟情况和行为控制能力等因素也对过错的认定具有影响,在评判过错时也发挥重要作用。在考察过失时,需要关注的问题在于,以未成年人的同龄人发育的一般状况为基准,进而判断该未成年人是否达到了可以确定他的过失的必要的成熟程度。这里,过失的判断是依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依据个人特征,也就是说,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并不是针对具体的未成年加害人,而是以他的一般同龄人为标准。
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的核心是“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由此,责任能力制度就不仅仅与过错、也与其更深层次的基础即私法自治理念发生了联系。私法自治是贯穿于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按照私法自治的要求,每个人都要依其意思做出行为,其反面要求就是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主决定与自己负责正是自由意志的两大根本原则,即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与过失责任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侵权法的主要任务在于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而责任能力制度有助于行为自由的充分展开,因此,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优势就在于能够于民法体系中,逻辑一致地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
责任能力制度作为判断过错的前提要素,还具有如下几方面功能:
第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责任能力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果让其对其在没有认识能力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就可能出现因为其未成年时期的错误行为导致其终身负担极为沉重的赔偿责任的后果,致使其“未来发展的权利(Recht auf eine Zukunft)”难以实现。也就是说,由于未成年人通常无法完全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如果让未成年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可能会使得未成年人的责任过重。基于责任能力制度要求,如果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则无需再对未成年人在具体情形下是否具有过失问题进行判断,未成年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不承担责任。因此,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护未成年人。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不考虑责任能力,“剥夺要求儿童有辨别能力的这一保护性条件,是给他们在开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义务”。
第二,惩罚过错的功能。从责任能力作为过错认定前提的功能出发,依反面解释,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时,即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从而该制度可以发挥惩罚过错的功能。责任有无的依据是行为人是否具备识别能力,行为人具备了认识能力,意味着他认识到了行为的危险,因此可能就具备了主观可谴责性,让其承担责任就实现了侵权法的制裁功能;无识别能力的人不能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对其行为不能够选择和控制,因此不宜让无识别能力的人承担责任。
第三,体系协调性和完整性。虽然大陆法国家主流学说区分了责任能力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一方面,行为能力制度是以一定的年龄为标准进行判断,这同样可以适用于责任能力。另一方面,没有行为能力,一般也没有责任能力。从这个意义上看,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展开。此外,责任能力主要以智力发展状况作为认定依据,因此与行为能力制度的判断依据具有类似之处。总体上观察,民法所适用的领域可以区分为交易领域和非交易领域,与这两个领域相对应的分别是法律行为领域和侵权领域。在法律行为领域中,行为能力发挥着调控的作用;而在侵权领域,责任能力同样具有一种调控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通过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在不同领域中发挥作用,可以保持民法制度的体系性和完整性。
第四,行为自由的维护。19世纪的侵权法着力在“自由的合法行为”与“应负责任的不法行为”之间划定一个界限,以维护人的行为自由。德国民法法典化之初,保护行为自由被视为“当务之急的法律政策”,此种思想便是指导整个立法的基本逻辑。在那个时代,之所以特别强调自然人的责任能力,从根本上讲,就是强调侵权法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在制度根源上,责任能力制度是受19世纪占据思想统治地位的意志主义哲学影响的产物。按照理性主义哲学的观点,只有在一个人就行为时的动机、目的、后果具有充分的判断时,其就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才是合理的。康德所称的“意志”,就是一种能力,它“能够使人超出自然的规定性之上,根据自己的判断去行动。如果人没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它就根本不可能是自由的。”所以,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在意志主义哲学中,人之所以成为人并具有人的尊严,根本原因是意志自由。此种思想反映在侵权法中,就是对行为自由的维护。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中,强调行为自由的优先性,与鼓励自由竞争的经济制度密切相关。行为自由的优先性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产生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则要求行为人须具有对行为一般后果进行预知和判断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是责任能力。
第五,沟通了侵权法和刑法的联系。德国民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是以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作为蓝本的。这样,侵权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和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制度的功能自然就具有相似之处,从而可以使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评价具有大体上的一致性,避免法体系内部的评价矛盾。例如,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在侵权法中承担了严重的侵权责任,而在刑法中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有可能出现评价矛盾,而责任能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这种评价矛盾。正是出于上述原因,使责任能力制度成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成为解释与适用有关侵权法规则的前提。
分类
各国 民法典都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及判断能力以及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为 有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行为能力人。
有行为能力人
在法律上能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人 。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为有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 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
不能为有效法律行为的人 。他们不能因其所为法律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一般包括:幼年人;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经法院宣告为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自 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 无行为能力人都设置监护人,以监督和保护他们的人身和 财产等权利(见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只有部分行为能力的人。公民已达到一定年龄而未达法定成年年龄,或者公民虽达法定成年年龄但患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只能进行部分民事活动的能力。上述两种人,统称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该法还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起诉书
自然人的起诉书模板
原告(全称):电话: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单位地址:邮政编码:
被告:性别:出生时间:民族:
工作单位:电话:
住址:邮政编码:
案由:
诉讼请求:(写明:请求的目的和要求)
起诉事实和理由:(简要写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内容,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并阐明起诉的理由和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盖章):
年月日
注:
1. 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诉讼的,分别在原被告之后,按下列格式书写:
委托代理人(律师):所属律所:
通讯地址:电话:
委托代理人(公民):性别:出生时间:民族:
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电话:
2. 起诉书一式两份,按被告人数增加副本,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颜色需用蓝黑或碳素)。
法律定义
自然人与法人都是 民事主体。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诞生的人。书面同意的人工受精产生的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属于自然人。
公民属于政治学或公法上的概念,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叫做公民。所有的公民都是自然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
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代表着 人格,代表其有权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
1、自然人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即任何人都要参加 民事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愿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2、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平等性。 民法上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有平等的 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住所,就是一个公民长期居住和生活并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点,住所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密切的联系。居所是自然人临时居住的地方。 身份证与 户籍具有同样的 法律意义,都是证明公民民事身份的文件,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即户籍所在地;当其离开住所而长期居住的地方,称之为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的最后连续居住时间必须是一年以上,住院治疗的除外。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 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在 奴隶社会时期,奴隶不是民事主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人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决定民事主体的产生,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其始于出生。
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只有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有权领取抚恤金。 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扩大解释,规定 遗腹子也有权领取抚恤金。这就涉及到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我国保护出生后婴儿的权利, 胎儿出生后就成为 婴儿,《 继承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民事权利能力自民事主体死亡时终止。在共同危难中,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则推定同时死亡。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和资格。
意思 能力,是指自然人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如果一个人能够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则其有意思能力。
根据自然人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将自然人分为三个阶段: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称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人,称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的标准,一是年龄;一是精神智力状态,以年龄为划分标准是为了司法的效率,也就是年龄上采取了“三分法”。这是划分一个人行为能力的客观标准,即年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因此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对与其认识能力、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他民事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劳动成年制,即法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收入是否达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以年龄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是一个客观性标准;而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是一个主观问题。一个人即使超过十八周岁,若患有精神病,则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来判断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公民的权利能力问题,所以必须经过严格的 法律程序,一,被申请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二,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三,以法定程序宣告;四,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个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为。一个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若其经过治疗后病愈,恢复行为能力,但是未经过撤销宣告,则此时其所为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
宣告失踪或死亡是指公民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推定其失踪或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联系:都是对失踪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为保护或维系一种 社会秩序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区别:1、时间不同。宣告失踪中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间一般是两年;宣告死亡中下落不明的期间一般是四年,特殊情况下是两年,意外事故中,且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无法生还的,可以不受两年的限制。对于军人,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才能提出申请。2、程序不同。对于宣告失踪,没有规定明确的利害关系人顺序;而对于宣告死亡,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主张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主张。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督和保护制度;享有监护权利,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委托监护、指定监护。
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监护称为法定监护,父母是未成年人的 法定监护人。
委托监护是指通过委托监护 合同而设立的监护。我国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监护,未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监护,且临时监护人只承担部分监护 责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仍然是主要监护人。有委托监护则有临时监护人。例,甲带邻居家小孩到乙家串门,该小孩在玩儿的过程中掉进乙邻居家的井里被淹死,井的 所有人承担的是危险责任,甲承担的是临时监护责任。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11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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