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捕鱼权
沿海国有权把沿海捕鱼权完全保留给本国渔民、禁止或限制其他国家的渔民在其沿海海域内从事捕鱼活动的权力
沿海国有权把沿海捕鱼权完全保留给本国渔民,禁止或限制其他国家的渔民在其沿海海域内从事捕鱼活动。
定义
沿海国有权把沿海捕鱼权完全保留给本国渔民,禁止或限制其他国家的渔民在其沿海海域内从事捕鱼活动。
发展历程
1783年至1818年间的英美渔业谈判并于1818年签订的《英美条约》将距离海岸3海里的区域作为沿海国的专属捕鱼水域,其他国家在3 海里以外的水域享有无条件的捕鱼自由,这为以后的国际外交谈判奠定了模式。1839年的《英法条约》和1882年的《北海渔业公约》均确立了沿海国3 海里的专属捕鱼区域,即沿海国在3 海里的沿岸水域内享有专属捕鱼权。事实上,国际社会的早期实践虽然确认了沿海国在其沿海海域内享有的专属捕鱼权,但也强调了应该尊重其他国家在该海域的传统捕鱼利益。
19世纪末以后,由于沿海国意识到近海渔业资源对其国民的重要性,以及为了阻止其他国家对其近海渔业资源的酷渔滥捕,多数沿海国纷纷主张对其领海 以外的毗连海域享有专属捕鱼权。它们往往通过谋求扩大领海宽度或设立专属 渔区来扩大其专属捕鱼范围。实践中,虽然各国赞同设立专属捕鱼范围,但条件是这种做法不应妨碍其他国家原有的捕鱼利益。正如O’Connell所说:“纵观专属捕鱼权的历史,尊重传统捕鱼权利的思想起着调和作用并在当地和远洋捕鱼工业 的对立权利主张之间维持一种平衡。”格劳秀斯也赞同沿海国对沿海水域享有专属捕鱼权,并且认为专属捕鱼范围不仅限于大炮射程之内,即主张沿海国的专属捕鱼范围可以超出领海;但又认为如果一个国家曾经承认其他国家来此海域捕 鱼的权利,它就不能再将其他国家排除在外而只能使捕鱼处于原始共有的状态。
1958年签署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及1982年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领海制度,使沿海国对其不超过12 海里的领海拥有主权,在此以后,专属捕鱼权问题被纳人到领海制度之下,由于领海属于沿海国主权管辖范围,因此,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排他胜的专属捕鱼权和渔业管辖权,有权禁止或限制外国在其领 海内从事任何捕鱼活动。
参考资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网站.
最新修订时间:2023-06-28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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