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中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主要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
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此种不得对抗第三人系针对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抵押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权本应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情形。具体规定见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
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中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
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按
孔祥俊《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39页之论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是指不得对抗如下两种人:1、
受让抵押物的
善意第三人;2、就该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
抵押权人。
按
曹士兵《中国担保法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220页之论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是指不得对抗如下五种人:1、抵押物的善意
受让人(不包括因赠与、继承等未支付相应对价的受让人);2、
质权人;3、登记的抵押权人;4、
租赁权人;5、部分债权人,包括查封债权人、
破产债权人,但不包括一般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