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5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条例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通过时间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五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解读
立法进程
2005年,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式启动,10年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式颁布实施。本市积极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各项保护政策,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机制建设,建立项目和传承人名录体系,启动国家级项目记录工程,提升数字化水平,设立专项资金,开展社会宣传和青少年教育,探索资源合理利用,积极推动地方立法。经过十年耕耘,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存量全面厘清,重要项目基本认定,保护措施逐步落实,传承效果明显产生,后继人才陆续涌现,合理利用初显成效,社会参与日益踊跃,宣传活动广泛开展,保护意识渐入人心,为传承上海文脉,繁荣城市文化,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也为本市地方立法打下了牢固坚实的基础。
《非遗条例》的立法过程始终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指导,分类保护;合理利用,融入生活”为指导思想,有针对性地规定具体保护措施。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政府的主导职责,通过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专业机构建设、开展调查、建立名录、认定传承人、选定保护单位、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保障。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投入、设立展示设施、举办活动、开展研究、进行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科学指导,分类保护。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提供决策咨询意见,提高保护工作科学性。充分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和状态,对不同的项目分别采取抢救性、传承性、生产性、整体性等不同方式进行相应保护。
(三)合理利用,融入生活。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结合本市工商业老字号众多的特征,扶持、引导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生产性方式保护,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大众生活。
地方特色
《非遗条例》全文共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调查与保存、代表性项目名录、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传承与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非遗条例》立足本市保护工作实际,相较上位法,在法规名称上突出“保护”二字,并在法规中将此主线贯穿始终,充分了凸显上海的地方立法特色。
(一)明确工作机制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非遗条例》确立了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专业保护机构为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
首先,《非遗条例》明确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包括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经费保障,加强保护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等。
其次,《非遗条例》明确了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职责分工,并明确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相关的具体工作。
再次,《非遗条例》明确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同时,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完善调查和保存的规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目的在于摸清家底,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留存、传承情况和生存状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既是调查工作的延续,也是其他保护工作的基础。对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章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非遗条例》对调查主体、保存方式、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档案、数据库等重点内容予以重申。同时,为了避免重复调查,《非遗条例》对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工进行了细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三)明确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汇集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最具代表性的内容,可谓“金字塔的塔尖”,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定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授权以及本市已建立市和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现况,《非遗条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遴选、推荐、建议、评审、公示以及名录的公布与备案等,作了细化规定。同时,为了使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在全市范围内基本统一,《非遗条例》要求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规范。
(四)确立科学保护原则
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门类广泛、内容丰富,形态差异较大,生存状况和传承情况也各有不同,《非遗条例》确立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的原则,并要求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具体而言,分类保护包括以下方式:
一是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是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三是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此外,《非遗条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原材料的保护、老字号传统技艺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以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方式等,也作出明确规定,体现本市工商业文化传承与发展的地方立法特色。
(五)细化规定传承与传播措施
与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特点是以人为载体、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得以传承,并在传播中延续和发展。因此,传承与传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非遗条例》在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传承与传播的具体措施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在地方立法中首次明确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同时,还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及其权利义务。
二是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
三是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提出明确要求。
四是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有关公共文化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营场所等,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五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渗透到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通过形式多样的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六是为了体现“海纳百川”的城市精神和海派文化内涵,鼓励和支持其他省市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六)明确保障措施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单纯依靠自然状态下的传承、传播难以为继,必须依靠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和保障。为此,《非遗条例》专设一章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保障措施,具体包括:
一是明确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并鼓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二是明确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
四是加强专业人才培养,特别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与职业教育相结合,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五是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六是建立相应的激励与考核机制。对做出显著贡献的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补助。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七)建立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机制
明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评估和限期整改情况,取消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或保护单位的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后期计划
《非遗条例》在制定过程中深入调研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做法,广泛听取、采纳了业内人士和社会各界的实际需求和合理意见,其中包含了大量新理念、新内容,是非遗保护工作顺应时代、不断深入开展的切实体现,也对政府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非遗条例》施行日期的临近,市文广局已经将一系列配套工作提上日程。
一是同步制定配套措施。对一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更新完善,包括修订《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制定《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绩效评估办法(暂定名)》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以《非遗条例》为依据,对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专项资金的申报认定流程以及保护绩效考核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细化,将使保护工作管理更加科学完善。同时,还将完善保护工作局际联席联席会议,加强部门资源整合,计划邀请主管“老字号”的商务部门加入;组建更为完整、科学、专业的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等。
二是实施从业人员培训。为推动各级政府和各类单位更好地贯彻落实《非遗条例》,将在4月下旬起组织覆盖全市的从业人员培训。全市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本市220家项目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设施的从业人员将分批分组接受培训,把握保护理念,厘清工作分工,明确“权”“责”“利”。
三是开展广泛宣传普及。媒体宣传方面,将利用各类媒体进行全方位宣传,还将邀请相关专家在电视栏目上进行专题解读。社会宣传方面,将设计制作一批普法宣传海报,在本市各级各类公共文化设施等场所张贴发放,还将制作多种尺寸的电子版本,通过“上海发布”、“文化上海”的微博、微信发布,供市民免费下载。在全市公共文化机构免费派发《非遗条例》单行本,供市民取阅。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2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展示。有的委员提出,仅鼓励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和便利,具有一定局限性,无法兼顾其他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建议补充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上海的非遗资源积淀深厚、形态繁多,几乎涵盖了当前我国非遗名录体系中的所有门类。为了让这些非遗项目更好地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必要充分利用各类公共场所进行宣传。近年来,本市已有不少非遗项目融入到群众性公共文化活动中,比如商业营业场所举办非遗项目文化展、轨道交通车厢设置非遗项目介绍、非遗项目“牵手”公园绿地等,生动活泼地向公众展示了非遗资源,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校教育。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都提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校教育,略有重复,建议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侧重于非遗知识的普及教育,旨在向学生普及更多的非遗知识;而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则侧重于非遗知识的专业教育,旨在培养专门性的非遗人才。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技艺传承。有的委员建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与就业相结合,有效传承非遗技艺。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非遗技艺的传承,需要实现专业与产业、职业岗位的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的对接,进一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增加有关“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评估后的整改机制。有的委员建议,经评估表明,有关代表性传承人或保护单位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在取消其资格之前,应当设置一个用于整改的警示机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设置整改警示机制,完善了有关评估制度,有利于推动那些仍有保护积极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履行保护义务,从而进一步加强对非遗项目的保护。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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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经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非遗条例》是上海市继《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后的又一部重要地方文化法规,体现了上海市人大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对于上海市文化立法的高度重视,对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推动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科学开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一、十年耕耘打下坚实基础,三项原则指导立法进程
2005年,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式启动,10年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式颁布实施。上海市积极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各项保护政策,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机制建设,建立项目和传承人名录体系,启动国家级项目记录工程,提升数字化水平,设立专项资金,开展社会宣传和青少年教育,探索资源合理利用,积极推动地方立法。经过十年耕耘,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存量全面厘清,重要项目基本认定,保护措施逐步落实,传承效果明显产生,后继人才陆续涌现,合理利用初显成效,社会参与日益踊跃,宣传活动广泛开展,保护意识渐入人心,为传承上海文脉,繁荣城市文化,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也为上海市地方立法打下了牢固坚实的基础。
上海于2013年下半年正式启动非遗地方立法工作。先后调研了全国相关省分的立法情况,梳理了14个省市立法条例亮点,并专程赴日本、韩国进行了无形文化财保护立法调研和实地考察,召开了全市各相关职能部门、非遗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等30余场非遗立法座谈会和征求意见会。《非遗条例》的立法过程始终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指导,分类保护;合理利用,融入生活”为指导思想,有针对性地规定具体保护措施。一是明确政府的主导职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保障,并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投入、设立展示设施、举办活动、开展研究、进行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工作。二是建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决策咨询意见,提高保护工作科学性。充分结合代表性项目的属性和状态,对不同的项目分别采取抢救性、传承性、生产性、整体性等不同方式进行相应保护。三是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结合上海市工商业老字号众多的特征,扶持、引导符合条件的项目开展生产性方式保护,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加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大众生活。
二、一条主线立足上海市实际,七大板块凸显地方特色
《非遗条例》全文共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调查与保存、代表性项目名录、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传承与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非遗条例》立足上海市保护工作实际,相较上位法,在法规名称上突出“保护”,并在法规中将此主线贯穿始终,充分了凸显上海的地方立法特色。一是明确工作机制。确立了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专业保护机构为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的保护机制。二是完善调查和保存的规定。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调查主体、保存方式、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档案、数据库等重点内容予以重申,并对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工进行细化。三是明确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明确建立市和区、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具体办法,对代表性项目的遴选、推荐、建议、评审、公示以及名录的公布与备案等作出细化规定,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四是确立科学保护原则。根据项目不同的形态、生存状况和传承情况确立了分类保护的原则。此外,还确定了原材料保护、老字号传统技艺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以及合理利用等原则和方式。五是细化规定传承与传播措施。首次在地方立法中提出代表性传承人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团体;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各类节日活动开展宣传;鼓励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展示代表性项目;要求学校向学生普及非遗知识,鼓励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参与课程,要求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专题设施和展室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有特色的非遗项目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等。六是明确保障措施。明确设立市级保护专项资金,并要求区、县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设立本级保护专项资金。明确对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扶持。加强展示、传习、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加强专业人才培养,特别是将技艺传承与职业教育相结合,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将与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捐赠与志愿服务。建立相应的激励与考核机制。七是建立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机制。明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评估和限期整改情况,取消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或保护单位的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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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非遗条例》)5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非遗条例》的起草、制定历时数年、几经磨砺,是上海继《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后的又一部重要地方文化法规。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常务副主任高春明介绍说,《非遗条例》突出“保护”二字,将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和状态,针对不同项目采取抢救性、传承性、生产性、整体性等不同方式进行相应保护。
对打着非遗保护的幌子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尤其是在旅游业中比较多见的将非遗项目过度商业化的行为,《非遗条例》也做了明确规定。“曾经有企业认为把非遗项目的牌子挂到自家店门口,是为了把同类的企业‘灭掉’,这种思路是要坚决反对的。《非遗条例》明确了定期评估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则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高春明说。
最新修订时间:2022-08-24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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