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的条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条例。
条例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条例修订
通过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区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民政、统计、教育、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任务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提供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以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统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卫生健康、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依法开展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一对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卫生健康部门。
(三)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
第三十二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保险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区教育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提供多种形式的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提供短期、临时婴幼儿照护服务,为家庭照护婴幼儿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九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退回《光荣证》,并终止凭证享受的相关待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四十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四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三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托育机构违反幼儿养育保育标准和规范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管理、房屋安全、公共卫生、消防安全等方面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卫生健康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在本条例施行前结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励待遇。
政策解读
修改背景
2021年5月31日,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6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印发《决定》,明确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计生法》)的决定,重点围绕优化生育政策、完善生育支持措施、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等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
现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施行,2014年、2016年根据国家实施“单独两孩”、“全面两孩”政策,作过两次修正。为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推动本市实现适度生育水平和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亟需对《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条例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有十八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完善政策导向及部门职责
为体现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的政策导向,《修正案(草案)》删除了“稳定低生育水平”的表述,将“控制人口数量”修改为“调控人口数量”,并增加了“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等要求。同时,根据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对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医保等部门的职责作了调整完善。
(二)优化生育政策
根据《决定》精神和上位法规定,《修正案(草案)》从以下方面对生育政策作出优化:一是明确实施“三孩”生育政策,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在实际执行中,生育子女数以夫妻共同生育的子女数量计算。二是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删除相关法律责任条款。
(三)完善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根据新修改的《人口计生法》,《修正案(草案)》完善了有关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一是授权市和区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保险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二是综合考虑国家政策导向、区域平衡、基金承受能力、社会影响等方面因素,将生育假由三十天延长到六十天。在实际执行中,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生育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2021年5月31日(包括5月31日)之后至新修订《条例》出台实施(2021年11月25日)前这段时间已经生育子女的夫妻,如果女方已经按照原《条例》享受完毕三十天生育假的,可以再补享受生育假三十天;如果女方已经领取了原三十天生育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可以再补领取三十天生育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医保部门会自动按原申领银行账户予以补发,无需个人重复申请。三是增设育儿假。明确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在实际执行中,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计算天数。每年的育儿假原则上应在当年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每年”是指“周年”。在新修订的《条例》实施之日(2021年11月25日),子女年龄不满三周岁的,其父母也可以享受育儿假,以孩子的实际年龄来计算。《条例》同时作出规定:“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
(四)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
优生优育直接关系到广大家庭的幸福和人口整体素质提升。《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规范开展不孕不育诊疗等内容,将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纳入与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检查同等范畴。同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公共场所、用人单位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母婴设施等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职责。
(五)发展托育服务体系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托育服务工作,2017年以来,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托育服务指导意见和行动方案,多渠道扩大托育服务供给,推动托育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托育服务供给总量整体仍显不足,家长普遍反映家门口公办托育服务相对稀缺。因此,迫切需要推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办园托额比重,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为进一步扩大托育服务供给,《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六)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
为了做好政策衔接,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明确:一是延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制度,明确在政策调整后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二是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在原有一次性补助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对此类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条例报道
1.三孩生育政策从什么时候起正式实施
答: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上海市三孩生育政策从2021年5月31日(包括5月31日)起正式实施。
2.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是如何计算的
答:按照夫妻共同生育的子女数计算。
3.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是以生育子女的数量计算还是以生育胎次计算
答:以生育子女的数量计算。
4.一对夫妻已经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在什么情况下还可以再生育子女
答:根据《条例》规定:一对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5.一对夫妻生育三个以内子女,是否需要办理再生育手续
答:不需要。
6.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是否需要办理再生育手续
答:需要按照《条例》规定,办理再生育手续。
相关假期问题
1.生育假是多少天 如何享受
答:按照《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生育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2.在2021年5月31日(包括5月31日)之后至新修订《条例》出台实施(2021年11月25日)前这段时间已经生育子女的夫妻,如何享受生育假
答:在这段时间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生育子女的夫妻,如果女方已经按照原《条例》享受完毕三十天生育假的,可以再补享受生育假三十天;如果女方已经领取了原三十天生育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可以再补领取三十天生育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医保部门会自动按原申领银行账户予以补发,无需个人重复申请。
3.育儿假是多少天如何享受
答:按照《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在实际执行中,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计算天数。每年的育儿假原则上应在当年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4.《条例》规定,“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这里的“每年”是指自然年还是周年
答:指的是“周年”。举例来说:如果孩子的出生时间是2021年12月1日,则到2022年11月30日是一个周年,在这个周年期间,双方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以此类推。
5.在新修订的《条例》实施之日(2021年11月25日),子女年龄不满三周岁的,其父母是否也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
答:可以享受育儿假,以孩子的实际年龄来计算。举例来说:如果孩子的实际年龄已经满1周岁、未满2周岁的,则其父母双方还可以享受2个周年期间的育儿假各5天。以此类推。
最新修订时间:2023-02-16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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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