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兴奋剂规则》,2020年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规章。
目录
反兴奋剂规则
(2020年12月28日体育总局公布,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第二条 反兴奋剂工作的理念和宗旨
第三条 反兴奋剂工作的概念
第四条 反兴奋剂工作的主体
第五条 适用范围
第六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界定
第七条 国家级运动员
第八条 了解和遵守义务
第二章 兴奋剂违规
第九条 兴奋剂违规的定义
第十条 检测结果阳性
第十一条 使用或企图使用兴奋剂
第十二条 拒绝、逃避或未能完成样本采集
第十三条 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
第十五条 持有兴奋剂
第十六条 从事或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
第十七条 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
第十八条 共谋或企图共谋兴奋剂违规
第十九条 违反禁止合作规定
第二十条 阻止举报或报复举报人
第三章 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第二十二条 证明方法与举证规则
第二十三条 事实推定
第二十四条 不利推论
第四章 禁用清单和治疗用药豁免
第二十五条 禁用清单
第二十六条 禁用清单的分类
第二十七条 治疗用药豁免
第二十八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申请
第三十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审核
第三十一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回避和保密
第三十三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承认
第三十四条 重大赛事期间的治疗用药豁免
第三十五条 非国际级又非国家级运动员追补申请
第三十六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复核与争议解决
第五章 检查和调查
第三十七条 检查和调查的目的
第三十八条 检查的权限
第三十九条 赛事检查的协调
第四十条 检查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行踪信息库
第四十二条 运动员行踪信息申报
第四十三条 注册检查库行踪信息申报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检查库行踪信息申报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其他运动员的行踪信息申报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判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后果
第四十九条 退役运动员复出参赛
第五十条 独立观察员项目
第五十一条 情报和调查的总体要求
第五十二条 情报的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调查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调查的实施
第五十五条 举报和信息共享
第五十六条 与有关单位的合作
第六章 样本检测
第五十七条 实验室的确定
第五十八条 检测的目的和研究
第五十九条 样本检测的标准
第六十条 进一步检测
第六十一条 样本的拆分
第六十二条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样本和数据的占有权
第七章 结果管理
第六十三条 结果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特定情形的结果管理
第六十五条 拒绝结果管理的后果
第六十六条 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审查和通知
第六十七条 兴奋剂违规前科的确认
第六十八条 强制性临时停赛
第六十九条 选择性临时停赛
第七十条 提供临时听证会和申请仲裁的机会
第七十一条 自愿接受临时停赛
第七十二条 临时停赛的取消
第七十三条 结果管理决定的内容效力
第七十四条 结果管理事宜的通知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退役的结果管理
第八章 听证
第七十六条 听证的组织
第七十七条 听证的基本原则
第七十八条 听证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听证专家组
第八十条 听证的回避和保密
第八十一条 赛事听证会
第八十二条 听证会结论
第八十三条 依照听证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四条 放弃听证权利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五条 直接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举行听证
第九章 处罚程序
第八十六条 处理决定的作出
第八十七条 处理意见的审核
第八十八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
第八十九条 委托行使处罚权
第九十条 逾期的责任追究
第十章 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个人项目比赛成绩的取消
第九十二条 赛事有关比赛成绩的取消
第九十三条 检测结果阳性、使用或企图使用、持有兴奋剂的禁赛期
第九十四条 故意的认定
第九十五条 滥用物质的禁赛期
第九十六条 其他违规的禁赛期
第九十七条 加重处罚
第九十八条 无过错或无疏忽
第九十九条 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
第一百条 有立功表现而减免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主动承认而减轻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综合减免
第一百零三条 承认违规而减少禁赛期
第一百零四条 案件解决协议
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次违规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次违规
第一百零七条 多次违规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数次违规并罚
第一百零九条 取消自样本采集或违规发生之日起的比赛成绩
第一百一十条 奖金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济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禁赛期的起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禁赛期的折抵
第一百一十四条 禁赛期禁止参加比赛和有关体育活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恢复训练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赛期间违规参赛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扣发经济资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处罚的公布
第一百一十九条 集体项目违规的处理
第十一章 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直接责任人和主管教练员的禁赛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加重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有关人员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管理单位的经济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的认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拒不接受经济处罚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关人员和单位减免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关人员暂停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关人员禁赛期的起算、折抵
第一百三十条 不影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追加处罚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争议解决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查范围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争议解决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争议解决的申请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权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的主体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权向国家争议解决机构申请仲裁的主体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的通知义务
第一百四十条 临时停赛的争议解决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允许提出反请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就兴奋剂违规是否成立申请仲裁
第一百四十三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争议解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争议解决的通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仲裁的期限
第十三章 通知、保密和信息公开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通知的对象
第一百四十七条 通知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知的更新
第一百四十九条 通知的保密
第一百五十条 通知的文件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布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布处理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群体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信息统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兴奋剂管制信息数据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传兴奋剂管制信息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个人信息保护
第十四章 承认
第一百五十八条 签约方决定的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签约方决定的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非签约方决定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五章 教育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反兴奋剂教育的原则和宗旨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接受反兴奋剂教育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反兴奋剂教育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的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运动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辅助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未尽事宜
第一百七十条 《条例》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参加比赛的动物
第一百七十三条 时效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过渡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生效时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则的协调统一
附件 名词解释
规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规范体育运动中反兴奋剂工作的具体实施,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国际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反兴奋剂工作的理念和宗旨
反兴奋剂工作应当牢固树立“拿干净金牌”的理念,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和中华体育精神。
反兴奋剂工作基于体育的内在价值观,旨在维护体育精神,使得运动员将天赋发挥到极致而有道德地追求卓越。
反兴奋剂工作旨在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并为运动员提供不使用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而追求卓越的机会。
反兴奋剂工作力求在尊重规则、尊重其他参赛者、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公平的比赛环境、实现纯洁体育等方面,维护体育运动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反兴奋剂工作的概念
本规则所称的反兴奋剂工作,是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制定兴奋剂检查计划、维护注册检查库、管理运动员生物护照、实施兴奋剂检查(以下简称“检查”)、进行样本检测、收集情报和开展调查、处理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实施结果管理、监督兴奋剂违规处罚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以及反兴奋剂组织或其授权的第三方依照本规则开展的其他与反兴奋剂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反兴奋剂工作的主体本规则所称的反兴奋剂组织是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启动或实施兴奋剂管制有关活动的《条例》的签约方,例如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其他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等。
中国反兴奋剂中心(以下简称“反兴奋剂中心”)履行中国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职责,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启动和实施兴奋剂管制,开展反兴奋剂工作。反兴奋剂中心将反兴奋剂工作委托给第三方的,应当要求受委托的第三方依照本规则、《条例》和有关国际标准开展反兴奋剂工作,并要求其确保开展的反兴奋剂工作遵守上述规定。
本规则涉及的国内其他与反兴奋剂工作有关的组织(以下简称“其他有关组织”),包括中国奥委会、中国残奥委员会、全国性和省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反兴奋剂机构、赛事组织机构、运动员管理单位、其他体育社会团体和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适用范围
反兴奋剂中心、其他有关组织、委托的第三方、上述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助人员”)、其他当事人,以及受反兴奋剂中心和其他有关组织管辖的其他人员在体育运动中从事与反兴奋剂工作有关的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界定适用本规则的运动员、辅助人员包括:
(一)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注册的运动员、辅助人员;
(二)参加国际或国家级比赛的运动员、辅助人员;
(三)参加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举办或授权举办的其他比赛的运动员、辅助人员;
(四)参加其他政府资助的比赛的运动员、辅助人员;
(五)不专门从事体育训练和比赛的普通体育运动参加者,即大众运动员;
(六)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管理的其他运动员、辅助人员;
(七)其他所有反兴奋剂中心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管辖权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包括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居住在中国的、持有中国证件的、属于中国各级各类体育组织成员的、在中国境内的,以及参加中国国家级比赛或赛事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
第七条 国家级运动员本规则所指的国家级运动员包括:
(一)列入反兴奋剂中心注册检查库或检查库的运动员;
(二)参加全国性赛事或比赛的运动员;
(三)有资格代表国家参加国际赛事或比赛,但未被列入国际级运动员名单的其他运动员。国家级运动员应当遵守本规则关于检查、行踪信息、治疗用药豁免和结果管理等对其的特殊规定。运动员被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列入国际级运动员名单的,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且不再视为国家级运动员。
第八条 了解和遵守义务
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了解、认可并遵守本规则的规定,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对本规则的执行,承担违反本规则的后果,接受依照本规则制定的听证和争议解决程序。
当事人应当了解构成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以下简称“兴奋剂违规”),以及禁用清单包括的物质和方法。
第二章 兴奋剂违规
第九条 兴奋剂违规的定义
兴奋剂违规是指本章第十条(检测结果阳性)至第二十条(阻止举报或报复举报人)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情形或行为。
本章旨在明确构成兴奋剂违规的情形和行为。兴奋剂案件的听证将基于一项或多项兴奋剂违规的指控进行。
第十条 检测结果阳性
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为检测结果阳性,构成兴奋剂违规。
运动员应当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自己体内,并对其样本中发现的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承担责任。对于检测结果阳性,不需要反兴奋剂组织为证实兴奋剂违规而证明运动员的意图、过错、疏忽或故意使用兴奋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将证实兴奋剂违规:运动员的 A 样本中检测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而运动员放弃检测 B 样本,且 B 样本未检测的;或者 B 样本被检测,检测结果证实了 A 样本中发现的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或者 A 样本或 B 样本被分装成两个部分,对分装样本的确证部分的检测证实了在前一部分中发现的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或运动员放弃对该确证部分的检测。
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任何达到报告数量的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都将构成兴奋剂违规,在禁用清单或技术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判定限的物质除外。
禁用清单、国际标准或技术文件可以对报告或评估某些禁用物质制定特殊的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使用或企图使用兴奋剂
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不论是否既遂,均构成兴奋剂违规。
运动员应当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自己体内和不使用禁用方法。对于使用兴奋剂,不需要反兴奋剂组织为证实兴奋剂违规而证明运动员的意图、过错、疏忽或故意使用兴奋剂。
第十二条 拒绝、逃避或未能完成样本采集
运动员逃避样本采集,或者在收到有正当授权的工作人员的通知后,无充分必要的正当理由拒绝或未能完成样本采集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三条 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国内或国际注册检查库中的运动员在 12 个月内累计 3 次出现《结果管理国际标准》规定的错过检查或未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四条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
当事人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任何环节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五条 持有兴奋剂
未获得有效的治疗用药豁免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运动员赛内持有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赛外持有任何赛外禁用的物质或方法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未获得有效的治疗用药豁免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辅助人员赛内持有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赛外持有任何与运动员训练、比赛有关的赛外禁用的物质或方法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六条 从事或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
当事人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交易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七条 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
当事人赛内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赛外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任何赛外禁用的物质或方法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八条 共谋或企图共谋兴奋剂违规
当事人协助、怂恿、资助、教唆、策划、包庇兴奋剂违规,或者以其他形式故意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或者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或者以上述方式帮助处于禁赛期的当事人违规参加比赛或其他有关体育活动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第十九条 违反禁止合作规定
当事人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或者与其开展其他与体育有关的合作的,包括为运动员参加训练、比赛等提供帮助和指导,或者提供与训练、比赛有关的营养、医疗、科研等支持,或者作为运动员代理人或其代表的,构成兴奋剂违规:
(一)属于反兴奋剂组织管辖,且因兴奋剂违规而处于禁赛期的;
(二)不属于反兴奋剂组织管辖,尚未受到禁赛处罚,但在刑事诉讼、职业或纪律处罚过程中被证明构成或可能构成兴奋剂违规的;
(三)作为上述两项涉案人员的联系人或中间人的。
禁止使用有第二项情形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期限以下列两个期限较长的一个为准:
(一)刑事、职业或纪律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6 年;
(二)刑事、职业或纪律处罚决定存续期。
反兴奋剂中心依照本条规定判定兴奋剂违规,应当证明当事人知晓上述人员已被列入禁止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人员名单。当事人对其涉嫌本条规定的兴奋剂违规有异议的,应当证明任何与该辅助人员的合作都不属于与体育有关的范畴,或者无法合理避免这种合作。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将符合禁止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人员信息提交世界反兴奋剂机构。
第二十条 阻止举报或报复举报人
当事人阻止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报复举报人,但不构成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的下列行为,构成本条所指的兴奋剂违规:
(一)威胁或企图恐吓他人,以阻止其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其他反兴奋剂组织、执法或监管部门、职业纪律或听证机构、调查人员等善意举报与涉嫌兴奋剂违规或不遵守《条例》有关的信息。
(二)对向上述组织和人员善意提供与涉嫌兴奋剂违规或不遵守《条例》有关的证据或信息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三)本条所指的威胁、恐吓和报复包括对举报人做出的缺乏善意的行为或严重不恰当的反应。
第三章 证 据
第二十一条 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反兴奋剂组织对其发现的所有兴奋剂违规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出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据,使听证专家组相信兴奋剂违规的存在;其证明标准应当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事人就其涉嫌的兴奋剂违规进行辩护或提供的具体事实进行举证时,其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的标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明方法与举证规则
兴奋剂案件的证明方法和举证规则如下:
(一)任何可靠的方法,包括当事人的自认,都可以证明与兴奋剂违规有关的事实。
(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批准的现行有效的检测方法或判定标准推定为科学有效。如果当事人试图反驳该推定,应当首先将其质疑及其理由通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初审机构、仲裁机构或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也可主动将此类质疑通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收到通知和有关卷宗的10 日内,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以非诉当事人的身份出庭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证据。对于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要求,任命一名专家协助评估该质疑。
(三)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或批准的实验室实施的样本检测和监管程序推定为符合《实验室国际标准》。当事人可以举证,实验室在样本检测或监管程序中出现过偏离《实验室国际标准》的行为,从而可能导致出现阳性检测结果;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证明该偏离标准的行为并不是导致阳性检测结果的原因。
(四)当事人可以举证出现过偏离国际标准的下列行为,从而可能导致基于阳性检测结果或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兴奋剂违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证明该偏离行为并不是导致阳性检测结果或该兴奋剂违规的原因:
1.如果当事人举证样本采集或样本处理偏离了《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可能导致阳性检测结果,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证明该偏离并没有导致阳性检测结果;
2.如果当事人举证生物护照阳性结果偏离了《结果管理国际标准》或《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可能导致兴奋剂违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证明该偏离并没有导致兴奋剂违规;
3.如果当事人举证通知运动员开启 B 样本环节偏离了《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可能导致阳性检测结果,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证明该偏离并没有导致阳性检测结果;
4.如果当事人举证通知运动员环节偏离了《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可能导致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兴奋剂违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证明该偏离并没有导致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五)其他任何偏离《条例》、国际标准、反兴奋剂规则或政策的行为,不能使检测结果或其他证明兴奋剂违规的证据无效,也不构成对兴奋剂违规的抗辩。
第二十三条 事实推定
生效的法律判决、仲裁机构或专业体育争议解决机构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应当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不利推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听证会,并拒绝回答与其涉嫌兴奋剂违规有关的问题的,听证专家组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第四章 禁用清单和治疗用药豁免
第二十五条 禁用清单
本规则所称的兴奋剂是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制定、公布和修订的年度《禁用清单》(以下简称“禁用清单”)所列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禁用清单及其修订版应当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公布三个月后生效,无需再行通知,禁用清单及其修订版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用清单明确列出有可能提高运动能力或具有潜在的掩蔽作用,因而在任何时间(包括赛内和赛外)都禁用的物质和方法,以及仅在赛内禁用的物质和方法。禁用清单中包括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可以按照类别列出,也可专门列出。
第二十六条 禁用清单的分类
除禁用清单列出的“非特定物质”和“滥用物质”外,其他所有禁用物质都视为“特定物质”;除禁用清单列出的“特定方法”外,其他所有禁用方法都视为“非特定方法”。
“滥用物质”是指那些在体育运动以外的社会环境中经常被滥用,因而在禁用清单中被明确标注为“滥用物质”的禁用物质。
列入禁用清单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禁用的场合、禁用物质的分类,以及对特定物质、特定方法和滥用物质的划分是最终的。当事人不能以某种物质或方法不是掩蔽剂、不具有提高运动能力的潜在功效、不具有损害健康的风险,或者不违背体育精神等理由提出质疑。
第二十七条 治疗用药豁免
运动员因治疗目的确需使用禁用清单上列出的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依照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出现本规则第十条(检测结果阳性)、第十一条(使用或企图使用)、第十五条(持有)、第十七条(施用或企图施用)规定的情形不按兴奋剂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
反兴奋剂中心依照本规则、《条例》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成立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批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由医学、药学和反兴奋剂专家组成,其中医学专家不少于 3 人,且应当具备丰富的临床医学、运动医学等专业知识。
反兴奋剂中心工作人员不担任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委员。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则、《条例》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制定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程序,发布治疗用药豁免申请指南,规范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第二十九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申请
非国际级运动员应当向反兴奋剂中心申请治疗用药豁免。国际级运动员应当向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申请治疗用药豁免。
运动员申请赛外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应当及时向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申请赛内使用的,应当在该赛事开始之日的至少 30 日前提交申请。只有符合《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特殊情形,运动员才能通过事后追补方式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第三十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审核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受理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应当尽快将该申请提交 3 名委员审核。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委员收到该申请的,应当尽快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批准
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批准,应当按照审核该申请的委员的多数意见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主任委员做出是否批准该申请的决定。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及所有相关文件之日起 21 日内,将审批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运动员及有关单位。如果运动员在参赛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审批应当快速进行,并尽可能在比赛开始之前将审批结果通知运动员。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作出批准使用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决定应当依照《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及时通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有关反兴奋剂组织,并上传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
运动员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的要求使用或持有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不予批准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运动员可以依照第十二章(争议解决)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回避和保密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公正处理的,应当在该申请审批过程中回避。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委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对审批过程中知悉的运动员医疗信息严格保密。其他能接触到运动员医疗信息的人员也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承认
反兴奋剂中心批准的治疗用药豁免在国家层面自动生效,不需要其他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正式承认。如果获得治疗用药豁免的运动员成为国际级运动员或参加国际赛事,该治疗用药豁免并不自动生效,除非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重大赛事组织机构依照《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予以承认。
如果国际级运动员之前已从反兴奋剂中心获得符合《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治疗用药豁免,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应当予以承认。如果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认为该治疗用药豁免不符合标准并拒绝承认,应当立即通知运动员和反兴奋剂中心,并告知原因。运动员或反兴奋剂中心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的 21 日内提交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复核。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作出决定前,该治疗用药豁免在国家级比赛和赛外检查中有效,在国际比赛中无效。未提交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复核的,如果该运动员不再是国际级运动员且不参加国际比赛,反兴奋剂中心应当确定该治疗用药豁免是否继续在国家级比赛和赛外检查中有效;在反兴奋剂中心作出决定之前,该治疗用药豁免在国家级比赛和赛外检查中仍然有效。
如果国际级运动员未从反兴奋剂中心获得过治疗用药豁免,应当直接向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申请。如果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不批准其申请,应当立即通知运动员,并告知原因。如果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批准其申请,应当立即通知运动员和反兴奋剂中心。如果反兴奋剂中心认为该治疗用药豁免不符合国际标准,可以在接到通知的 21 日内提交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复核。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作出决定前,该治疗用药豁免仅在国际比赛中和赛外检查中有效,在国家级比赛中无效。未提交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复核的,该治疗用药豁免在 21 日之后,在国家级比赛中同样有效。
第三十四条 重大赛事期间的治疗用药豁免
如果运动员需在赛事期间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可以要求运动员申请治疗用药豁免。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应当确保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程序符合《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其批准的治疗用药豁免仅在该赛事期间有效。如果运动员已经获得反兴奋剂中心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治疗用药豁免,且符合《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应当予以承认。如果重大赛事组织机构认为该治疗用药豁免不符合标准并拒绝承认,应当立即通知运动员,并告知原因。运动员可以向重大赛事组织机构指定的机构申请仲裁。如果未申请仲裁或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运动员不能在赛事期间使用该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但反兴奋剂中心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批准的治疗用药豁免在赛外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非国际级又非国家级运动员追补申请
如果反兴奋剂中心对某非国际级又非国家级运动员实施检查,而该运动员出于治疗的目的正在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允许该运动员追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第三十六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复核与争议解决
如果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拒绝承认反兴奋剂中心批准的治疗用药豁免,运动员或反兴奋剂中心可以将该决定提请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复核。
此外,如果反兴奋剂中心提出申请,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还应当复核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批准的治疗用药豁免。如有必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也可以审核任何其他治疗用药豁免。如果该治疗用药豁免不符合《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将予以撤销。任何提请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复核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或授权作出的治疗用药豁免决定,未被复核或者复核后予以维持的,运动员和反兴奋剂中心只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
如果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撤销治疗用药豁免的决定,运动员、反兴奋剂中心和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只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
未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承认、复核上述与治疗用药豁免有关的申请的,视为拒绝承认该申请,相关方可以就此要求复核或申请仲裁。
第五章 检查和调查
第三十七条 检查和调查的目的
反兴奋剂中心根据反兴奋剂工作的需要,依照本规则、《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及有关规定开展检查和调查。
通过检查获取检测性证据,判断运动员是否为检测结果阳性,或者是否使用或企图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第三十八条 检查的权限
反兴奋剂中心有权对所有下列运动员实施赛内和赛外检查: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
(二)居住在中国的;
(三)持有中国证件的;
(四)属于中国各级各类体育组织成员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
(六)参加中国国家级比赛或赛事的。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和其他反兴奋剂组织有权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赛内和赛外检查。有检查权的反兴奋剂组织可以随时随地对未退役运动员,包括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实施检查。
如果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重大赛事组织机构直接委托或通过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委托反兴奋剂中心实施检查,反兴奋剂中心可以自费采集额外样本或要求实验室增加检测项目,并通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重大赛事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赛事检查的协调
赛事期间只能有一个反兴奋剂组织有权在赛事场馆实施检查。对于国际赛事,负责赛事管理的国际体育组织有权实施检查;对于国家级赛事,反兴奋剂中心有权实施检查。任何赛事期间在赛事场馆之外的检查都应当与赛事组织机构协调进行。
如果有检查权但不负责启动和指导赛事检查的反兴奋剂组织希望赛事期间在赛事场馆实施检查,该反兴奋剂组织应当首先取得赛事组织机构的许可。如果未获得许可,该反兴奋剂组织可以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申请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批准和协调检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与赛事组织机构协商确认后作出的决定是最终的,不得申请仲裁。此类检查应当视为赛外检查,结果管理由启动检查的反兴奋剂组织负责,赛事组织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检查的实施
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检查计划的检查由反兴奋剂中心组织实施;经反兴奋剂中心同意,其他反兴奋剂组织可以授权反兴奋剂中心实施检查,有关组织可以委托反兴奋剂中心实施检查;反兴奋剂中心可以授权其他反兴奋剂组织或有关组织实施检查。
检查依照检查的程序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委托和授权实施的检查还应当依照委托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计划的制定、检查的程序、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符合《条例》和《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
如果可行,检查应当通过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进行协调,从而提高检查工作的整体效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反兴奋剂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工作人员实施招募、培训、资质认证、派遣、监督、考核、奖惩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行踪信息库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建立注册检查库和检查库,公布列入注册检查库和检查库的运动员名单,并通知运动员或其管理单位。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及时调整注册检查库和检查库,确保库内运动员符合入库标准,并通知所有新调整进入和撤出库的运动员或其管理单位。
反兴奋剂中心还可以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建立和调整其他运动员行踪信息库。
第四十二条 运动员行踪信息申报
被反兴奋剂中心或所属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列入注册检查库和检查库的运动员应当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和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准确、及时申报行踪信息,并承担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后果。除非运动员退役或收到反兴奋剂中心将其撤出注册检查库或检查库的通知,否则运动员应当持续申报行踪信息。
第四十三条 注册检查库行踪信息申报的要求
注册检查库运动员行踪信息申报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运动员每天的住宿地址;
(二)运动员每天从事规律性活动的具体地址和时间安排;
(三)运动员的比赛日程;
(四)运动员每天 5 点至 23 点之间可接受检查的任意60 分钟建议
检查时间和特定检查地点;
(五)休假、旅途的详细信息。
第四十四条 检查库行踪信息申报的要求
检查库运动员行踪信息申报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运动员每天的住宿地址;
(二)运动员每天从事规律性活动的具体地址和时间安排;
(三)运动员的比赛日程。
第四十五条 其他运动员的行踪信息申报
反兴奋剂中心可以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和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未被列入注册检查库和检查库的运动员的行踪信息。
被列入其他运动员行踪信息库的运动员,应当按照反兴奋剂中心的有关规定申报行踪信息。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
反兴奋剂中心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协调,确认运动员的身份信息,并通过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提交注册检查库和检查库运动员名单,收集运动员行踪信息。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有检查权的其他反兴奋剂组织可以通过该系统查询运动员行踪信息。行踪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且只能用于以下目的:制定检查计划、组织实施兴奋剂管制、提供运动员生物护照或其他检测结果的有关信息、协助调查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或帮助证实兴奋剂违规的存在。行踪信息不再用于上述目的时,应当依照《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标准》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判定
依照《结果管理国际标准》《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注册检查库运动员的下列行为构成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一)运动员本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未能准确、完整地申报或更新行踪信息,导致反兴奋剂中心未能在其申报的时间和地点找到运动员接受检查,运动员将被判定为未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
(二)未能在指定日期的 60 分钟建议检查时段内出现在所申报的地点接受检查,运动员将被判定为错过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后果
注册检查库运动员 12 个月内 3 次未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或错过检查,依照第十三条(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将被判定为兴奋剂违规。
检查库运动员 12 个月内 2 次未按照规定申报行踪信息,将被列入注册检查库。
其他运动员行踪信息库中的运动员未按照规定申报行踪信息,反兴奋剂中心将依照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退役运动员复出参赛
注册检查库中的运动员退役后希望复出参赛的,应当提前 6 个月向反兴奋剂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申报行踪信息,确保自己能够接受检查,否则不能参加国际赛事或国家级赛事。如果提前 6 个月提交书面申请对退役后复出的运动员显失公平,反兴奋剂中心经与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协商,并提请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同意后,可以不予执行。
运动员在禁赛期内退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退役决定通知反兴奋剂中心。如果运动员退役后希望复出参赛,应当提前 6 个月向其所属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反兴奋剂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并确保自己能够接受检查,否则不得参加国际赛事或国家级赛事。禁赛期间退役后申请复出时剩余的禁赛期长于 6 个月的,提前申请的时间应当等于所剩的禁赛期。
退役运动员违规参赛的,应当取消其比赛成绩及其他与比赛有关的收益,除非运动员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参加的是国际赛事或国家级赛事。
第五十条 独立观察员项目
反兴奋剂中心和赛事组织机构应当支持反兴奋剂独立观察员项目,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一条 情报和调查的总体要求
反兴奋剂中心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要求,收集情报信息并开展调查。
第五十二条 情报的收集和处理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建立情报数据库,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和获取情报,及时对情报进行分析和评估,为制定和实施检查计划提供帮助,为调查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提供证据和线索。
第五十三条 调查的内容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对阳性检测结果、非典型性结果、生物护照阳性结果和其他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开展调查。
第五十四条 调查的实施
运动员样本检测结果阳性的,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首先开展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有关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省级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参与、指导和监督调查。运动员本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解释说明阳性的原因。反兴奋剂中心审核证据,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反兴奋剂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开展调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反兴奋剂中心及其他实施检查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开展调查,收集证据,确认兴奋剂违规是否成立;运动员及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合调查。
反兴奋剂中心可以授权省级反兴奋剂机构开展调查。
第五十五条 举报和信息共享
反兴奋剂中心接到举报信息后,经初步核实,认为可能存在兴奋剂违规的,应当进一步开展调查。
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将收到的举报信息和开展调查的情况通报反兴奋剂中心。
第五十六条 与有关单位的合作
反兴奋剂中心在开展调查时,可以寻求检测实验室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样本检测
第五十七条 实验室的确定
反兴奋剂中心选择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或批准的具有兴奋剂检测资质的实验室,依照《实验室国际标准》检测样本,并报告检测结果。
在其他可靠实验室进行检测或通过司法鉴定也可以证明与兴奋剂违规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八条 检测的目的和研究
检测样本只能用于合法的反兴奋剂目的,例如对有关检测数据或兴奋剂管制信息进行分析,发现禁用清单中确定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以及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要求检测的监控物质;或者向反兴奋剂中心提供运动员的尿液、血液或其他类型样本的有关参数,包括 DNA 和基因组图谱等。
样本及有关检测数据和兴奋剂管制信息可以用于反兴奋剂研究;但是,检测实验室未经运动员书面同意,不得将受检样本用于研究。用于研究的样本、数据和信息应当先行处理,以防止追溯到具体运动员。研究应当遵守反兴奋剂研究的基本原则。
第五十九条 样本检测的标准
实验室依照《实验室国际标准》检测样本并报告结果。
实验室可以自行承担费用,检测不在标准样本检测清单中的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根据反兴奋剂中心的要求进行样本检测。此类检测结果与其他检测结果具有相同的效力和后果。
第六十条 进一步检测
在将检测结果阳性通知运动员之前,反兴奋剂中心可以随时要求实验室对样本进一步检测;在通知运动员后,只有征得运动员同意或反兴奋剂中心听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听证委员会”)批准,方能进行进一步检测。
对于检测结果为阴性或未发现其他兴奋剂违规的样本,反兴奋剂中心或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可以要求实验室长期保存样本,并随时基于反兴奋剂目的对样本进行进一步检测。如果其他反兴奋剂组织希望对该样本进行进一步检测,应当得到反兴奋剂中心或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同意,承担检测费用,并负责后续的结果管理。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制定样本长期保存和进一步检测的有关规定。对样本的进一步检测应当符合《实验室国际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样本的拆分
实验室、有结果管理权的反兴奋剂组织或者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的实验室(需征求前两者同意)拆分 A 样本或 B 样本,将拆分的第一部分用于 A 样本检测,第二部分用于确证,应当遵循《实验室国际标准》中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二条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样本和数据的占有权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可以自行决定实际占有实验室或反兴奋剂组织的任何样本及有关检测数据或信息,拥有该样本或数据的实验室或反兴奋剂组织应当立即准许。如果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在占有样本或数据时未事先通知该实验室或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在占有该样本或数据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如果对收取的样本或数据进行检测、分析和调查发现可能存在兴奋剂违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可以要求其他对该运动员有检查权的反兴奋剂组织承担结果管理职责。
第七章 结果管理
第六十三条 结果管理的一般规定
除非另有规定,结果管理应当由启动和指导样本采集的反兴奋剂组织负责,并受其程序规则的约束;不涉及样本采集的,应当由最先向当事人发出可能存在兴奋剂违规的通知并进行追查的反兴奋剂组织负责。
反兴奋剂中心依照《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结果管理程序,对启动和指导样本采集的检查实施结果管理,公平、快速、有效地处理兴奋剂违规问题。
第六十四条 特定情形的结果管理
反兴奋剂中心依照第三十八条(检查的权限)的规定采集额外样本的,应当负责额外采集样本的结果管理。如果反兴奋剂中心仅自费要求实验室增加检测项目,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重大赛事组织机构负责结果管理。
当事人无中国国籍、非中国居民或证件持有者,或者不属于中国体育组织成员的,可以由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负责结果管理。
运动员涉嫌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结果管理由反兴奋剂中心或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依照《结果管理国际标准》的规定负责实施。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通过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将其判定的运动员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提交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其他有关反兴奋剂组织可以获得该信息。
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对其举办赛事期间采集的样本和发生的兴奋剂违规承担结果管理职责。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应当召开听证会,以确定兴奋剂违规是否成立,进而取消比赛成绩,取消在该赛事中获得的奖牌、积分或奖金等。重大赛事组织机构仅承担有限的结果管理职责的,应当将该案件移交给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继续完成结果管理。
第六十五条 拒绝结果管理的后果
有结果管理权的反兴奋剂组织拒绝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实施结果管理的,将被视为不遵守《条例》的行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可以要求另一个有管辖权、并且愿意实施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或其他反兴奋剂组织代行结果管理职责。先前拒绝实施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指定的另一反兴奋剂组织支付结果管理等有关费用,否则将被视为不遵守《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审查和通知
反兴奋剂中心依照《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制定结果管理的程序,对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进行审查和通知。
第六十七条 兴奋剂违规前科的确认
在通知当事人涉嫌兴奋剂违规之前,反兴奋剂中心应当通过查询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等适当的方式确认其是否有违规前科。
第六十八条 强制性临时停赛
对于非特定物质或非特定方法的阳性检测结果、生物护照阳性结果,反兴奋剂中心审查确认后,应当立即对当事人实施临时停赛。
运动员证明阳性可能是某种受污染的产品导致的,或者阳性涉及滥用物质,且运动员证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减少禁赛期的,听证委员会可以取消临时停赛的决定。对于受污染产品的阳性,听证委员会作出的不取消强制性临时停赛的决定,不得申请仲裁。
第六十九条 选择性临时停赛
阳性检测结果为特定物质或特定方法,或者可能由受污染的产品导致,或者当事人涉嫌其他兴奋剂违规的,反兴奋剂中心可以在检测 B样本或召开最终的听证会之前,对当事人实施临时停赛。反兴奋剂中心可以在听证会结论作出之前,酌情取消该临时停赛,《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提供临时听证会和申请仲裁的机会
对当事人实施临时停赛的,应当在临时停赛之前或者开始后不久,给予当事人申请召开临时听证会的权利;或者不召开临时听证会,给予当事人在临时停赛后,申请尽快召开正式听证会的权利。是否实施临时停赛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快速申请仲裁。
第七十一条 自愿接受临时停赛
未被临时停赛的运动员可以向反兴奋剂中心提出自愿接受临时停赛。自愿接受临时停赛的截止时间以下列两个日期中较晚发生的为准:
(一)放弃检测 B 样本或收到 B 样本检测结果之日起10 日内,或者收到其他兴奋剂违规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
(二)运动员在收到上述报告或通知后首次参加比赛之日。
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兴奋剂违规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自愿接受临时停赛。
自愿接受的临时停赛,应当与反兴奋剂中心实施的临时停赛具有相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撤回自愿接受的临时停赛,但是已执行的临时停赛不再折抵禁赛期。
第七十二条 临时停赛的取消
B 样本检测结果不能证实 A 样本阳性检测结果的,反兴奋剂中心应当立即取消临时停赛决定。运动员或运动队的参赛资格因 A 样本阳性检测结果被取消的,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恢复其继续参加比赛的资格。
第七十三条 结果管理决定的内容效力
反兴奋剂组织作出的结果管理决定的效力不限于特定地域或运动项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宜:
(一)兴奋剂违规是否成立,是否实施临时停赛,事实依据以及适用的条款;
(二)兴奋剂违规产生的所有后果,包括取消比赛成绩,取消奖牌或奖金,禁赛期及其起算,以及经济处罚。
第七十四条 结果管理事宜的通知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依照第十三章(通知、保密和信息公开)和《结果管理国际标准》的规定,将结果管理决定事宜通知当事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有关反兴奋剂组织。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退役的结果管理
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在结果管理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退役的,反兴奋剂中心有权继续实施结果管理。
第八章 听证
第七十六条 听证的组织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依照《结果管理国际标准》等有关规定,成立听证委员会。当事人涉嫌兴奋剂违规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照兴奋剂违规听证的有关规定,由听证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七十七条 听证的基本原则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听证委员会
听证委员会委员由法律、体育、医学、反兴奋剂和其他科学领域的专家担任,人数不少于 10 人,每届任期四年。
反兴奋剂中心的管理人员、法律顾问、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任何参与案件调查和预审的人员不担任听证委员会委员,不参与听证会结论的审议或起草。听证专家组不参与同一案件的治疗用药豁免审批、结果管理和争议解决程序。
听证委员会应当独立、专业、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反兴奋剂中心为听证委员会履行职责提供支持和保障,并尊重其运行独立性。
第七十九条 听证专家组
听证委员会召开听证会,应当通过主任委员提名的方式,选定 3名或 5 名听证委员会委员担任听证员,并从中确定 1 名听证主持人,组成听证专家组,负责具体案件的听证工作。
听证专家组人数应当为单数,且至少 1 人有法学背景和法律专业经验。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或者需要召开临时听证会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或应当事人要求,可以确定 1 名听证委员会委员担任独任听证员。独任听证员应当有法学背景,同时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记录员不同时担任听证员,不参与听证专家组合议和听证会结论的起草。
第八十条 听证的回避和保密
听证专家组成员应当签署无利害关系的声明。听证专家组成员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申请符合上述情形的听证专家组成员回避。
听证专家组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行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赛事听证会
与赛事有关的听证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快速程序召开。
第八十二条 听证会结论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专家组应当进行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听证会结论。听证会结论应当说明理由,并遵守《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对其内容和通知的要求。
听证专家组的合议和听证会结论的作出,不受反兴奋剂中心或第三方制约。
听证专家组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的 3 个月内作出听证会结论。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 6 个月。
反兴奋剂中心将听证会结论通知当事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或其他有关单位,抄送运动员管理单位。
第八十三条 依照听证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听证会结论通知后的 1 个月内,尽快依照听证会结论作出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
有关单位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或无权依照本规则进行处理的,反兴奋剂中心应当交由独立的处罚委员会在 1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要求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反兴奋剂中心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及有权申请仲裁的反兴奋剂组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十四条 放弃听证权利并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召开听证会,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兴奋剂违规指控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反兴奋剂中心应当要求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尽快依照第九章(处罚程序)的规定和《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对其内容和通知的要求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其放弃听证权利之日起 3个月内尽快作出处理意见。
案情复杂的,经反兴奋剂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 6 个月。
有关单位逾期不作出处理意见或无权依照本规则进行处理的,反兴奋剂中心应当交由独立的处罚委员会在 1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要求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反兴奋剂中心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及有权申请仲裁的反兴奋剂组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十五条 直接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举行听证
反兴奋剂中心负责结果管理的国际级、国家级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涉嫌的兴奋剂违规案件,经当事人本人、反兴奋剂中心、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一致同意,可以直接在国际体育仲裁院召开听证会。
第九章 处罚程序
第八十六条 处理决定的作出
列入国家年度检查计划的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作出处理决定。委托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检查委托方或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检查委托方无权依照本规则进行处理的,反兴奋剂中心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体育社会团体或其他有处罚权的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不同主体发起或实施的检查发现的兴奋剂违规,依照第一百零八条(数次违规并罚)应当视为一次兴奋剂违规合并处理的,反兴奋剂中心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体育社会团体或检查的委托方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七条 处理意见的审核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严格适用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兴奋剂违规处理意见,经反兴奋剂中心审核通过后,正式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就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规则等有关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原意见审查范围的限制。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规则错误或处罚明显不当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对于反兴奋剂中心可以调查清楚的,或者只是适用规则有误或处罚明显不当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交由独立的处罚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要求有关单位依照该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八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反兴奋剂中心关于处理意见审核通过的通知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或者在收到反兴奋剂中心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通知之日起的 1 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有关单位收到反兴奋剂中心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或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或者有关单位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反兴奋剂中心再次审核后认为仍需重新作出的,反兴奋剂中心可以交由独立的处罚委员会依据审核意见在 1 个月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要求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反兴奋剂中心、有关地方体育主管部门和运动员管理单位。
第八十九条 委托行使处罚权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或其他适当方式,委托反兴奋剂中心对兴奋剂违规作出处理决定,并遵照执行。
第九十条 逾期的责任追究
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的,反兴奋剂中心可以提请体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行政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个人项目比赛成绩的取消
个人项目赛内检查发生兴奋剂违规的,应当取消运动员在该项比赛中所取得的成绩,并取消奖牌、积分和奖金等。
第九十二条 赛事有关比赛成绩的取消
在赛事期间发生的或与赛事有关的兴奋剂违规,赛事组织机构可以取消运动员在该赛事中取得的所有个人成绩,并取消奖牌、积分和奖金等。是否取消该赛事其他比赛的个人成绩,应当考虑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严重程度、阳性之前的其他比赛检测结果等因素。
运动员能证明自己对兴奋剂违规无过错或无疏忽的,不取消该赛事其他比赛的个人成绩,但可能已经受到该违规影响的成绩除外。
第九十三条 检测结果阳性、使用或企图使用、持有兴奋剂的禁赛期当事人第一次构成本规则第十条(检测结果阳性)、第十一条(使用或企图使用)、第十五条(持有)规定的兴奋剂违规的,基准禁赛期为:
(一)涉及非特定物质或非特定方法的,禁赛 4 年;当事人能证明不是故意违规的,禁赛 2 年;
(二)涉及特定物质或特定方法,反兴奋剂中心能证明当事人是故意违规的,禁赛 4 年;不能证明当事人是故意违规的,禁赛 2 年。
第九十四条 故意的认定
第九十三条(检测结果阳性等情形的禁赛期)所称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已经构成兴奋剂违规,但仍实施该行为;或者知道该行为有很高风险可能构成兴奋剂违规,但仍无视该风险实施该行为。
赛内禁用的特定物质阳性,运动员能证明是在赛外使用的,推定为非故意违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或者赛内禁用的非特定物质阳性,运动员能证明是在赛外使用且与提高比赛成绩无关的,不认定为故意违规。
第九十五条 滥用物质的禁赛期
第九十三条(检测结果阳性等情形的禁赛期)规定的兴奋剂违规涉及滥用物质,运动员能够证明在赛外摄入、使用并且与运动能力无关的,禁赛 3 个月。当事人完成反兴奋剂中心认可的滥用物质治疗项目的,禁赛期可以减少至 1 个月。本条规定的禁赛期不得再依照第九十九条(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减少。
在赛内摄入、使用或持有滥用物质,运动员能够证明与运动能力无关的,该摄入、使用或持有不视为故意行为,也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依据。
第九十六条 其他违规的禁赛期
当事人第一次构成第二章(兴奋剂违规)规定的其他兴奋剂违规的,基准禁赛期为:
(一)第十二条(拒绝、逃避样本采集)、第十四条(篡改或企图篡改)规定的违规,禁赛 4 年;未完成样本采集导致的违规,运动员能证明不是故意的,禁赛 2 年;当事人证明确有减少禁赛期的其他特殊情形的,根据其过错程度,禁赛 2 至 4 年;涉及受保护人员或大众运动员的,给予警告或不超过 2 年的禁赛处罚。
(二)第十三条(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规定的违规,禁赛 2年;运动员过错程度较轻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最少禁赛 1 年;运动员在即将检查之前改变行踪信息,或者有其他试图逃避检查严重嫌疑的,禁赛 2 年。
(三)第十六条(交易或企图交易)、第十七条(施用或企图施用)规定的违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禁赛 4 年以上,直至终身禁赛;辅助人员构成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规,涉及受保护人员,且属于特定物质以外情形的,终身禁赛;涉嫌其他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移送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十八条(共谋或企图共谋)规定的违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禁赛 2 年以上,直至终身禁赛。
(五)第十九条(违反禁止合作规定)规定的违规,禁赛 2 年;运动员过错程度较轻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最少禁赛 1 年。
(六)第二十条(阻止举报或报复举报人)规定的违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禁赛 2 年以上,直至终身禁赛。
第九十七条 加重处罚
除第十六条(交易或企图交易)、第十七条(施用或企图施用)、第十八条(共谋或企图共谋)规定的违规外,反兴奋剂组织证明存在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增加禁赛期的,可以根据违规的严重程度和加重处罚的情节,在基准禁赛期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 2 年的禁赛期,当事人证明自己不是故意构成兴奋剂违规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无过错或无疏忽
当事人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兴奋剂违规无过错或无疏忽的,免予禁赛。
第九十九条 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
本规则第十条(检测结果阳性)、第十一条(使用或企图使用)、第十五条(持有)规定的违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禁赛期:
(一)涉及特定物质(滥用物质除外)或特定方法,并且当事人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的,根据其过错程度,给予警告或不超过 2 年的禁赛处罚。
(二)当事人能证明禁用物质(滥用物质除外)来自受污染的产品,并且自己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的,根据其过错程度,给予警告或不超过 2 年的禁赛处罚。
(三)受保护人员或大众运动员不涉及滥用物质的违规,并且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的,根据其过错程度,给予警告或不超过 2 年的禁赛处罚。
上述减轻处罚的条款是排他适用,不得累加适用。对于不适用前款规定的案件,当事人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禁赛期,但减少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基准禁赛期的一半;终身禁赛减少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 8 年。依照本款规定减少后的禁赛期仍可适用第一百条(立功表现减免处罚)、第一百零一条(主动承认减轻处罚)的规定,进一步减少禁赛期。
第一百条 有立功表现而减免处罚
当事人提供切实协助,帮助反兴奋剂中心发现、指控他人兴奋剂违规的,或者帮助司法机关、职业纪律机构指控与兴奋剂有关的犯罪或职业违规行为的;或者帮助司法机关、职业纪律机构指控兴奋剂以外的违反体育诚信的犯罪或违规行为,并得到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同意的;或者帮助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发现不遵守《条例》、国际标准或技术文件的行为的,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或者申请仲裁日期截止前,反兴奋剂中心可以要求处理决定的作出方暂缓实施部分处罚(取消成绩和强制性信息公开除外),并通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上述日期截止后,暂缓决定需要得到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同意。
暂缓禁赛期的长短取决于当事人兴奋剂违规的严重程度、立功表现的程度和切实协助的价值。暂缓的禁赛期不得超过基准禁赛期的四分之三,终身禁赛暂缓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 8 年。基准禁赛期不包括依照第九十七条(加重处罚)增加的禁赛期。
应当事人的要求,反兴奋剂中心允许该当事人依照《互不损害协议》提供信息。
当事人不再与反兴奋剂中心或有关部门合作,也不再提供切实协助的,反兴奋剂中心应当要求处理决定的作出方恢复原本实施的处罚。
当事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事人或反兴奋剂中心要求,经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同意,在案件处理的任何阶段,包括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给予更大幅度的暂缓处罚,甚至免予禁赛、不强制信息公开、不退还奖金、免予经济处罚等。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决定是最终的,不得申请仲裁。该决定应当遵守上一款的要求。
暂缓部分处罚的决定应当通知有权申请仲裁的反兴奋剂组织,并说明理由。经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同意,反兴奋剂中心可以签订保密协议,对切实协助的有关情况暂缓公开或不予公开。
第一百零一条 主动承认而减轻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检查通知或涉嫌其他兴奋剂违规的通知前,主动承认兴奋剂违规,且该承认在当时是证实违规唯一可靠证据的,可以酌情减少禁赛期,但不得少于基准禁赛期的一半。
第一百零二条 综合减免
当事人同时符合第九十八条(无过错或无疏忽)至第一百零一条(主动承认减轻处罚)多项规定的,应当先依照第九十三条(检测结果阳性等情形的禁赛期)至第九十九条(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的规定确定基准禁赛期,再依照第一百条(立功表现减免处罚)、第一百零一条(主动承认减轻处罚)的规定减少禁赛期。减少后实际执行的禁赛期不得少于基准禁赛期的四分之一。
第一百零三条 承认违规而减少禁赛期
当事人在收到反兴奋剂中心可能导致适用 4 年以上禁赛期的兴奋剂违规通知之日起的 20 日内,自认违规并接受所判定的禁赛期的,反兴奋剂中心可以将原本主张适用的禁赛期减少 1 年;如果适用本款规定,不得再依照其他任何条款继续减少禁赛期。
第一百零四条 案件解决协议
当事人在受到反兴奋剂中心的兴奋剂违规指控后自认兴奋剂违规,并同意接受反兴奋剂中心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确定的处罚,基于反兴奋剂中心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本章有关条款、违规严重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自认违规及时性的考量,可以减少部分禁赛期,并且禁赛期可以从样本采集之日或最近发生的另一起兴奋剂违规发生之日起算。即使适用本条款,当事人也应当至少实际执行商定的禁赛期的一半,从当事人接受处罚之日或遵守临时停赛之日这两个日期中较早的一个起算。
反兴奋剂中心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是否签署案件解决协议、禁赛期减少的幅度和禁赛期的开始日期不属于听证委员会决定或审查的事项,不得依照第十二章(争议解决)的规定申请仲裁。
当事人希望依照本条签署案件解决协议并提出要求的,反兴奋剂中心将与当事人讨论承认兴奋剂违规的有关事宜,但须遵守《互不损害协议》。
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次违规
当事人第二次构成兴奋剂违规的,具体适用以下两者中较长的禁赛期,计算方法如下:
(一)6 个月;
(二)首先,用第一次违规的禁赛期,加上将第二次违规视为第一次发生适用的禁赛期;其次,将第二次违规视为第一次发生确定适用的禁赛期,再给予该禁赛期两倍的禁赛期;然后,在这两者的区间范围内,根据第二次违规的整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具体的禁赛期。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次违规
当事人第三次构成兴奋剂违规的,终身禁赛;但是第三次违规符合第九十八条(无过错或无疏忽)、第九十九条(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规定的,或者是第十三条(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规定的违规的,至少禁赛 8 年以上。
在最终确定第二次和第三次违规的禁赛期时,可以适用第一百条(立功表现减免处罚)、第一百零一条(主动承认减轻处罚)、第一百零二条(综合减免)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多次违规的其他规定
当事人证明自己对违规无过错或无疏忽,或者涉及滥用物质依照第九十五条(滥用物质的禁赛期)受到处罚的,不视为第二次或第三次违规。两次违规间隔时间超过 10 年的,不予累计。
第一百零八条 数次违规并罚
只有反兴奋剂中心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其涉嫌第一次违规的通知后,或者反兴奋剂中心采取合理方式发出该通知后又发生的另一起兴奋剂违规,才能认定为第二次兴奋剂违规;否则,应当将其视为第一次违规,按照其中较重的一次给予处罚,并可以适用第九十七条(加重处罚)的规定。从前一次违规开始取得的所有比赛成绩都将取消。
反兴奋剂中心证明当事人在第一次违规通知前还有一次兴奋剂违规,并且发生在第一次违规之前或之后的 12 个月或更长时间的,该次违规的禁赛期应当按单独的第一次违规确定,与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的禁赛期累加,并连续执行。上述违规应当合并记为单一的一次违规。
反兴奋剂中心在指控当事人可能存在兴奋剂违规的过程中,发现其又构成了第十四条(篡改或企图篡改)的违规的,此次违规应当视为单独的第一次违规,其禁赛期与可能存在的兴奋剂违规的禁赛期累加,并连续执行。上述违规应当合并记为单一的一次违规。
反兴奋剂中心证明当事人在禁赛期间构成第二次或第三次兴奋剂违规的,多次违规的禁赛期应当累加,并连续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取消自样本采集或违规发生之日起的比赛成绩
赛内或赛外检查发生兴奋剂违规的,还应当取消自样本采集之日或其他兴奋剂违规发生之日起,至临时停赛或禁赛期开始前运动员所取得的所有其他比赛成绩,并取消奖牌、积分和奖金等,但为公平起见需另做决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奖金分配
有关单位收回违规运动员的奖金后,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将其分配给原本有权获得该奖金的运动员。分配方式可以参照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济处罚
发生兴奋剂违规的,可以依照第十一章(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处罚)的规定,根据违规情节的轻重和比例原则,要求当事人负担兴奋剂检测费用,补偿反兴奋剂工作的必要支出,或者对其作出罚款。
当事人被禁赛 4 年以上的,可以要求其负担 20 至40 例兴奋剂检测费用;被禁赛 2 至 4 年的,可以要求其负担 10 至 20 例兴奋剂检测费用;被禁赛 2 年以下或免予禁赛的,可以要求其负担不超过 10 例兴奋剂检测费用。
对当事人的罚款,只适用于其兴奋剂违规所能适用最长禁赛期的案件。不得将支付兴奋剂检测费用或罚款用于减少禁赛期或抵消兴奋剂违规的其他后果。
当事人为未成年人,且缺乏收入来源的;或者确实存在无力缴纳兴奋剂检测费用的特殊情形,提出书面申请并查证属实的,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经济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禁赛期的起算
禁赛期自确定禁赛的最终听证会决定作出之日起算;未召开听证会的,自接受禁赛或强制实施禁赛处罚之日起算。运动员已因兴奋剂违规而处于禁赛期的,新的禁赛期从当前禁赛期结束后的第一天开始执行。
听证或兴奋剂管制过程中出现不应归责于当事人的实质性延误的,禁赛期可以提前至样本采集之日或最近一次兴奋剂违规发生之日这两个日期中较早的一个起算。追溯禁赛期内的比赛成绩也应当取消。
第一百一十三条 禁赛期的折抵
当事人遵守临时停赛规定的,临时停赛期应当折抵禁赛期;不遵守临时停赛规定的,已经执行的临时停赛期不能折抵;实施禁赛的决定被申请仲裁的,已经执行的禁赛期应当折抵最终裁决的禁赛期。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自愿接受反兴奋剂中心实施的临时停赛,并遵守临时停赛规定的,自愿接受的临时停赛期应当折抵禁赛期。自愿接受临时停赛的文件副本应当及时提供给有权收到兴奋剂违规通知的相关方。
无论运动员自己不参赛还是受到运动队内部停赛,临时停赛生效之前的任何时期都不得折抵禁赛期。
集体项目中,运动队的禁赛期自确定禁赛的最终听证会决定作出之日起算;未召开听证会的,自接受禁赛或强制实施禁赛处罚之日起算,但为公平起见需另做决定的情形除外。运动队的临时停赛期应当折抵禁赛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禁赛期禁止参加比赛和有关体育活动
处于禁赛期或被临时停赛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任何《条例》签约方(以下简称“签约方”)及其成员组织、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举办或授权举办的比赛或其他有关体育活动,不得参加任何国际或国家级赛事组织机构或职业联盟举办或授权举办的比赛,不得参加政府资助的高水平或国家级体育活动,反兴奋剂组织开展或授权开展的反兴奋剂教育、矫正项目除外。
禁赛期超过 4 年的当事人,在执行 4 年禁赛期后,可以作为运动员参加未经签约方及其成员组织授权举办的地方体育赛事,但是该地方体育赛事不能使该当事人有资格晋级全国锦标赛或国际赛事,也不能使其以任何身份与受保护人员合作。
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应当继续接受检查,并按照反兴奋剂中心的要求申报行踪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 恢复训练
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在禁赛期满前可以归队训练,或者使用签约方及其成员组织所属或资助的体育场馆设施进行训练。恢复训练的时间,按禁赛期的最后 2 个月或者最后四分之一这两个期间中较短的一个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赛期间违规参赛的后果
处于禁赛期的当事人违规参加比赛或其他有关体育活动的,应当取消其比赛成绩及其他有关收益,继续执行剩余的禁赛期,并追加与原禁赛期相同的新禁赛期。违规参赛的判定和新禁赛期的酌情调整,包括警告和免予禁赛,由负责结果管理并实施原禁赛期的反兴奋剂组织决定。
本决定可以依照第十二章(争议解决)的规定申请仲裁。
当事人违规参加比赛或其他有关体育活动的,已执行的临时停赛期不得折抵禁赛期,还应当取消其参赛成绩。
辅助人员或其他当事人帮助尚在禁赛期或被临时停赛的当事人违规参加比赛或其他有关体育活动的,依照第十八条(共谋或企图共谋)规定的兴奋剂违规对其作出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扣发经济资助
当事人构成兴奋剂违规的,体育主管部门、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等可以根据违规情节的轻重,在禁赛期间停止向其提供全部或部分经济资助、奖励或其他收益,第九十八条(无过错或无疏忽)、第九十九条(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处罚的公布
处罚结果依照第十三章(通知、保密和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主动公布。
第一百一十九条 集体项目违规的处理
集体项目中,运动队超过一名(不含一名,下同)运动员涉嫌兴奋剂违规的,除对该运动员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赛事期间对该队进行目标检查。
运动队有超过两名(不含两名)运动员在赛事期间构成兴奋剂违规的,除对违规运动员等实施处罚外,还应当给予该队扣除积分,取消比赛成绩或参赛资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罚。
赛事组织机构可以在赛事规则中规定比前款更为严厉的处罚。
第十一章 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直接责任人和主管教练员的禁赛期
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有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兴奋剂违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运动员被禁赛 4 年以上的,给予主管教练员禁赛 2 年以上直至终身禁赛的处罚;运动员被禁赛 2 至 4 年的,给予主管教练员禁赛1 至 4年的处罚;运动员被禁赛 2 年以下或免予禁赛的,给予主管教练员警告或不超过 2 年的禁赛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加重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主管教练员负责训练的运动员第二次发生兴奋剂违规,或者负责训练的两名以上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对该教练员加重处罚;负责训练的运动员第二次发生禁赛 4 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或者两名以上运动员发生禁赛 4 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该教练员终身禁赛;每两例禁赛 4年以下的兴奋剂违规按照一例禁赛 4 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累计。
2015 年 1 月 1 日前,主管教练员因为负责训练的运动员兴奋剂违规受到禁赛 2 年以上处罚的,2015 年 1 月 1 日后,负责训练的运动员又发生禁赛 4 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该教练员终身禁赛。未成年人或其他受保护人员构成兴奋剂违规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教练员加重处罚。
主管教练员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责任,对兴奋剂违规无过错或无疏忽的,免予禁赛。主管教练员证明自己对兴奋剂违规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少禁赛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
直接责任人或主管教练员被禁赛 4 年以上的,可以并处负担 40 至80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 2 至 4 年的,可以并处负担 20 至40 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 2 年以下或免予禁赛的,可以并处负担不超过 20 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
直接责任人或主管教练员应当对多名当事人的兴奋剂违规承担责任的,经济处罚予以累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有关人员的处罚
除直接责任人或主管教练员外,还有其他人员应当对当事人兴奋剂违规承担责任的,比照主管教练员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管理单位的经济处罚
当事人因兴奋剂违规被禁赛 4 年以上的,对其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和负担 40 至 80 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 2 至 4 年的,对其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和负担 20 至 40 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被禁赛 2 年以下或免予禁赛的,对其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和负担不超过 20 例兴奋剂检测费用的处罚。
管理单位应当对多名当事人的兴奋剂违规承担责任的,经济处罚予以累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的认定
运动员赛外检查发生兴奋剂违规的,管理单位是指该运动员的注册单位;赛内检查发生违规的,管理单位是指该运动员的代表单位;注册、代表单位合并、分立或解散的,按照调查情况认定实际管理单位;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违规,或者涉及到运动员共同培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运动员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的兴奋剂违规,涉及到不同责任人或运动员管理单位的,按照调查情况对有关人员和单位作出处理。
辅助人员的管理单位是指其人事劳资关系所在的单位,或者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工作协议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拒不接受经济处罚的后果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 3 个月内缴纳兴奋剂检测费用。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不得参加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举办或授权举办的比赛和其他有关体育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关人员和单位减免处罚
有关人员有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切实协助,揭发他人、有关单位的兴奋剂违规或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等立功表现的,比照第一百条(立功表现减免处罚)的规定减免处罚。
管理单位有主动开展或积极配合调查,帮助反兴奋剂组织发现兴奋剂违规,或者揭发他人、有关单位的兴奋剂违规或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等立功表现的,比照第一百条的规定减免对其的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体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减免对其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关人员暂停运动员辅助工作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教练员或其他有责任的辅助人员,反兴奋剂中心可以要求其暂停运动员辅助工作,配合调查,同时将事实和理由、判定依据及有关事宜告知其本人、管理单位和其他相关方:
(一)运动员涉及非特定物质或非特定方法的阳性,且没有证据表明该阳性可能是受污染的产品导致的;
(二)运动员涉及特定物质、滥用物质的阳性,有证据表明有关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的;
(三)调查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兴奋剂违规的重要线索,需要其配合调查的;
(四)有证据表明有关人员继续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将会继续发生兴奋剂违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作证或者干扰调查的;
(五)有其他需要暂停运动员辅助工作的情形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关人员禁赛期的起算、折抵
有关人员禁赛期的起算、折抵,禁赛期或暂停运动员辅助工作期间的身份,比照当事人禁赛期或临时停赛期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人员被暂停运动员辅助工作,且遵守临时停赛期有关规定的,可以折抵最终的禁赛期。
第一百三十条 不影响对当事人的处罚
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处罚不影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追加处罚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收到所属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关于中国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的生效处理决定,未申请仲裁或者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决的,应当在申请仲裁截止之日或裁决生效的 1 个月内,依照本章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运动员管理单位作出追加处罚,报反兴奋剂中心审核。
逾期不对有关人员和运动员管理单位作出追加处罚的,反兴奋剂中心应当交由独立的处罚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要求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并通知有关反兴奋剂组织和其他相关方。
中国运动员、有关人员和单位因为兴奋剂违规,已受到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经济处罚的,在追加处罚时可以折抵。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争议解决的原则
依照本规则或《条例》作出的决定,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申请仲裁,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停止执行
申请仲裁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仲裁机构另有裁定或决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查范围
仲裁机构应当就原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规则等有关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原决定审查范围的限制。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之前没有提出过,但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的证据和主张。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不受原决定作出方所作判断的限制。
对于仍处于反兴奋剂组织内部程序的案件,如果任何其他一方均不
申请仲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可以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而无需用尽反兴奋剂组织程序中的其他救济方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争议解决事项
依照本规则作出的以下决定,可以申请仲裁:
(一)判定兴奋剂违规成立的决定;
(二)是否对兴奋剂违规实施处罚的决定;
(三)判定兴奋剂违规不成立的决定;
(四)因程序原因导致兴奋剂违规处理程序无法进行的决定;
(五)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不同意免除退役运动员提前 6 个月提交书面复出申请的决定;
(六)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指定其他反兴奋剂组织负责结果管理的决定;
(七)反兴奋剂组织作出的不将阳性检测结果或非典型性结果按照违规处理的决定,或者开展调查后不予追究违规的决定;
(八)根据临时听证会结论实施或取消临时停赛的决定;
(九)反兴奋剂组织不符合临时停赛适用规则的决定;
(十)反兴奋剂组织无权或越权对兴奋剂违规作出的处理决定;
(十一)是否暂缓或恢复处罚的决定;
(十二)违反第六十四条第四款(重大赛事组织机构的结果管理权)、第六十五条(拒绝结果管理的后果)的决定;
(十三)违反第一百零三条(承认违规而减少禁赛期)的决定;
(十四)处于禁赛期的当事人违规参加比赛或其他有关体育活动的处理决定;
(十五)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结果管理权争议作出的决定;
(十六)不执行其他反兴奋剂组织所作决定的决定;
(十七)依照第一百七十四条(过渡规定)对 2021 年之前发生的兴奋剂违规减少禁赛期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争议解决的申请
涉及国际赛事或国际级运动员的案件,只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
涉及其他赛事或其他当事人的案件,可以向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申请仲裁。
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应当独立、公正审理案件,依法依规、及时作出裁决。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规则另行规定。
在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正式运作前,允许当事人依照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仲裁的期限)的规定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权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的主体
涉及国际赛事或国际级运动员的案件,以下各方有权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的案件涉及的当事人;
(二)已作出决定的案件涉及的另一方;
(三)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
(四)当事人本国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
(五)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如果决定影响到奥运会或残奥会,包括参赛资格;
(六)世界反兴奋剂机构。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权向国家争议解决机构申请仲裁的主体
涉及其他赛事或其他当事人的案件,以下各方应当直接向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的案件涉及的当事人;
(二)已作出决定的案件涉及的另一方;
(三)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
(四)当事人本国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
(五)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如果决定影响到奥运会或残奥会,包括参赛资格;
(六)世界反兴奋剂机构。
涉及第十一章(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处罚)的决定,直接责任人、主管教练员或当事人管理单位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本条规定向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申请仲裁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可以继续就其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一方有权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从另一方反兴奋剂组织那里获得所有相关信息。如果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此要求,该反兴奋剂组织应当提供上述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的通知义务
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的当事方应当确保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其他有权申请仲裁的当事方及时收到申请仲裁的通知。
第一百四十条 临时停赛的争议解决
有权对临时停赛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只能是被临时停赛的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允许提出反请求
申请仲裁的另一方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反请求或随后申请仲裁,有权申请仲裁的当事方最晚应当在答辩时提出反请求或随后申请仲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就兴奋剂违规是否成立申请仲裁
如果反兴奋剂组织未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就兴奋剂违规是否成立作出决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可以视为已作出兴奋剂违规不成立的决定,并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如果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兴奋剂违规成立,并支持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直接向其申请仲裁,反兴奋剂组织应当补偿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仲裁和律师费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争议解决
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决定只能依照第四章(禁用清单和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争议解决的通知
反兴奋剂组织属于仲裁申请方的,应当立即将仲裁申请通知有权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和其他反兴奋剂组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仲裁的期限
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或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应当为收到决定之日起的 21 日内。有权申请仲裁的其他各方可以在收到决定的 15 日内,要求决定作出方提供一份案卷副本;如果在 15 日内提出此项要求,该方应当在收到案卷副本的 21 日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或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申请仲裁。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申请仲裁的截止日期应当为以下两个日期中较晚的一个:
(一)其他当事方申请仲裁截止之日起的 21 日;
(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收到与该决定有关的完整案卷之日起的21 日。
第十三章 通知、保密和信息公开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通知的对象
反兴奋剂中心依照第七章(结果管理)和本章的规定通知当事人及有关反兴奋剂组织,并抄送其他相关方。
有关反兴奋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以及外国当事人本国的反兴奋剂组织;其他相关方包括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运动员所属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和省级体育社会团体、有关国家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运动员管理单位等。
第一百四十七条 通知的内容
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国籍、管理单位、运动项目和小项、竞技水平、赛内检查或赛外检查、样本采集日期、实验室检测结果,以及《结果管理国际标准》要求的其他信息;对于检测结果阳性之外的其他兴奋剂违规,还应当包括涉嫌兴奋剂违规的事实、理由和判定依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知的更新
反兴奋剂中心应有关反兴奋剂组织的要求,依照结果管理、听证和争议解决的有关规定,向其通报案件的最新进展和处理结果,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通知的保密
在反兴奋剂中心依照本章的规定进行信息公开前,接到通知的反兴奋剂组织和其他相关方只能向确需了解情况的人员(例如中国奥委会、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和集体项目运动队的经办人员)通报此类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涉嫌兴奋剂违规的有关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 通知的文件要求
反兴奋剂中心向有关反兴奋剂组织通报兴奋剂违规有关决定、禁赛期或临时停赛期违规参赛的决定时,应当充分解释说明作出该决定的原因;未实施顶格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此外,还应提供英文或法文摘要。
有权申请仲裁的反兴奋剂组织收到兴奋剂违规有关决定之日起的15 日内,可以要求获得与决定有关的完整文件副本。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布当事人身份信息
反兴奋剂中心在依照《结果管理国际标准》通知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及有关反兴奋剂组织之后,可以公布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涉及的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兴奋剂违规的性质,以及当事人是否受到临时停赛。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布处理决定
作出仲裁裁决,或者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未对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结果管理协议解决了问题,或者对禁赛期或临时停赛期违规参赛实施新的处罚后,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在确认之日的 20 日内公布该处理决定,包括当事人的姓名、运动项目、违反的反兴奋剂规则、涉及的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如有)、
处理结果等信息。提交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或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应当在接到裁决结果的 20 日内公布上述信息和裁决结果。
仲裁裁决结果认定兴奋剂违规成立,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听证会结论认定兴奋剂违规成立,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未对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结果管理协议解决了问题后,反兴奋剂中心可以公布上述决定,并就有关问题公开发表声明。
听证会结论、仲裁裁决结果认定当事人不构成兴奋剂违规的,反兴奋剂中心可以公布被申请仲裁的决定;如果公布裁决结果及其认定的事实,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并按照他们认可的形式,公布全部或部分内容。
处理决定通过反兴奋剂中心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当事人的整个禁赛期;无禁赛期或禁赛期少于 1 个月的,期限不少于 1个月。
反兴奋剂组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评论未决兴奋剂违规的具体事实,但是可以在合理、必需的范围内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公开评论做出回应,或者对程序和专业知识进行一般性描述。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群体
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受保护人员、大众运动员的,可以不按上一条规定公布其身份信息和处理决定,或者酌情公布部分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信息统计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每年公布全面反映其兴奋剂管制活动的统计报告,并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提交一份副本;反兴奋剂中心可以适时发布反兴奋剂工作的有关信息,包括受检运动员的姓名和检查日期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兴奋剂管制信息数据库
为监督遵守《条例》,实现反兴奋剂组织的资源优化利用和信息共享,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开发和管理兴奋剂管制信息数据库,例如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反兴奋剂组织应当依照国际标准的要求,通过此类数据库报告与兴奋剂管制有关的信息,包括国际级和国家级运动员的生物护照数据、运动员行踪信息、治疗用药豁免决定、结果管理决定等。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上传兴奋剂管制信息的要求
为协调检查计划,避免检查工作中出现不必要的重复,确保及时更新运动员生物护照档案,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的要求和期限,通过将检查记录单信息录入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的方式,报告所有赛内和赛外检查。
为便于监督治疗用药豁免决定并在必要时申请仲裁,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依照《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要求和期限,通过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报告所有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决定和证明文件。
为便于监督结果管理并在必要时申请仲裁,各反兴奋剂组织应当依照《结果管理国际标准》的要求和期限,通过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报告:阳性检测结果的兴奋剂违规和有关决定,非阳性检测结果的其他兴奋剂违规和有关决定,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实施、取消或恢复临时停赛的决定。
上述信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给运动员、运动员所属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对该运动员有检查权的其他反兴奋剂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个人信息保护
反兴奋剂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条例》和《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在必要和适当的情况下收集、储存、处理和公布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反兴奋剂中心采集和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应当确保自身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在储存、处理个人信息时采取保密措施,保护个人隐私;在将其信息用于反兴奋剂目的时应当通知个人。
第十四章 承认
第一百五十八条 签约方决定的约束力
反兴奋剂中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组织承认和执行签署《条例》的反兴奋剂组织、国家级争议解决机构或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兴奋剂违规作出的决定。
上述机构作出的临时停赛决定,在召开临时听证会、当事人接受临时停赛或放弃临时听证会权利后,自动禁止当事人在临时停赛期内参加任何签约方管辖的所有运动项目。
上述机构作出的禁赛期决定,在召开听证会或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后,自动禁止当事人在禁赛期间参加任何签约方管辖的所有运动项目。
上述机构作出的认可兴奋剂违规的决定对所有签约方具有自动约束力。
上述机构依照第一百零九条(取消自样本采集或违规发生之日起的比赛成绩)作出的取消比赛成绩的决定,自动取消特定时间段在任何签约方管辖范围内取得的所有成绩。
第一百五十九条 签约方决定的承认和执行
自收到决定之日或该决定发布在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之日起(以较早者为准),各签约方应当依照上一条的规定承认和执行该决定。
自收到决定之日或该决定发布在反兴奋剂管理系统(ADAMS)之日起(以较早者为准),国家级争议解决机构或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暂缓或取消兴奋剂违规处罚的决定对各签约方具有约束力。
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在赛事期间通过快速程序对兴奋剂违规作出的决定,对其他签约方不具有约束力,除非重大赛事组织机构的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快速程序以外的申请仲裁的机会。
反兴奋剂中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承认和执行签署《条例》的反兴奋剂组织作出的其他反兴奋剂决定,例如在临时听证会之前或当事人接受临时停赛之前就对其实施临时停赛。
第一百六十条 非签约方决定的承认和执行
未签署《条例》的组织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反兴奋剂决定,符合《条例》的,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十五章 教 育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反兴奋剂教育的原则和宗旨
反兴奋剂教育遵循“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原则和“全覆盖、全周期、常态化、制度化”的要求,倡导“拿干净金牌”的反兴奋剂价值观,传播纯洁体育理念,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和中华体育精神。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接受反兴奋剂教育的义务
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其他体育运动参加者等应当主动参加和接受反兴奋剂教育,学习反兴奋剂知识,提高反兴奋剂意识,增强自觉抵制和防范兴奋剂的能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反兴奋剂教育的组织实施
反兴奋剂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反兴奋剂教育工作,指导和监督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反兴奋剂教育工作。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依照《教育国际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反兴奋剂教育工作实施细则。
反兴奋剂中心建立反兴奋剂教育人员库和资源库,制定年度反兴奋剂教育工作计划,推动反兴奋剂教育活动的开展,监督反兴奋剂教育项目的实施,并对反兴奋剂教育的开展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和评估。
第十六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反兴奋剂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条例》关于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责任和义务的有关规定,并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报告遵守《条例》和国际标准的情况。
(二)依法独立履职。参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单项体育协会、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国家奥委会、国家残奥委会或负责体育或反兴奋剂的政府部门的管理和运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参与反兴奋剂中心的运行决策或活动。
(三)要求其管辖的参与兴奋剂管制的所有人员,包括受委托第三方的人员,同意依照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其直接和故意的不当行为。
(四)要求其所属的从事兴奋剂管制的工作人员书面承诺,未因兴奋剂违规被临时停赛或处于禁赛期,在过去六年内未直接和故意构成兴奋剂违规;有上述情况的人员不能从事兴奋剂管制工作,经授权的反兴奋剂教育或矫正项目除外。
(五)发布工作指南、最佳实施模式和其他指导性文件,支持和指导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省级反兴奋剂机构、赛事组织机构等加强反兴奋剂治理体系建设,包括组织体系、制度、教育、检查、食品、药品、营养品风险防控、监督评估、奖惩等方面,并对组织体系建设和反兴奋剂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现场评审和其他形式的监督评估。
(六)对于监督评估中发现有关单位反兴奋剂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限期要求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问题严重的,可以通报并建议政府主管部门或中国奥委会减少对其的体育经费支持,提请体育主管部门、要求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或赛事组织机构限制其主办、申办、参加全国性赛事或比赛的资格,限制其人员在国际、国内反兴奋剂工作中担任有关职务,或者实施其他适当的处罚;同时提请体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行政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其他有关规定中的反兴奋剂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的责任和义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条例》、国际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其章程、规则中纳入必要条款,要求其管辖的运动员、辅助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支持和配合依照本规则开展的反兴奋剂工作。
(二)废止或修改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章程、规定,并依照本规则制定或修订自己的反兴奋剂规则。
(三)承认、遵守和执行依照本规则作出的有关决定。
(四)实施检查需要获得其所属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书面授权,委托检查应当委托反兴奋剂中心或其他合法样本采集机构采集样本;承认反兴奋剂中心的检查权限,采取适当方式配合反兴奋剂中心实施国家检查计划,使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或批准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对其发现的国家级运动员的兴奋剂违规案件交由听证委员会作出听证会结论,对有关兴奋剂违规案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在其规则中明确要求,所有参加该团体或其成员单位组织或授权组织的比赛或活动的运动员、辅助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将其作为参加此类比赛或活动的前提条件。
(六)与反兴奋剂中心交流和共享反兴奋剂工作中的有关信息。向反兴奋剂中心和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报告任何有兴奋剂违规的问题线索,以及与兴奋剂违规有关的信息,并配合有关反兴奋剂组织开展调查。
(七)制定规则,以防止无正当理由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辅助人员,向其管辖的运动员提供支持。
(八)其他有关规定中的反兴奋剂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运动员的责任和义务
运动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了解并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二)随时准备接受检查。
(三)对自己摄入的物质和使用的方法负责。
(四)告知医务人员自己不得使用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并确保自己接受的治疗不违反本规则的规定。
(五)告知反兴奋剂中心和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过去十年与其有关的兴奋剂违规情况。
(六)配合反兴奋剂组织调查兴奋剂违规。
(七)告知反兴奋剂中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反兴奋剂组织其辅助人员的身份信息。
(八)其他有关规定中的反兴奋剂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辅助人员的责任和义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了解并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二)配合检查。
(三)培养运动员的反兴奋剂观念。
(四)告知反兴奋剂中心和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过去十年与其有关的兴奋剂违规情况。
(五)配合反兴奋剂组织调查兴奋剂违规。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使用或持有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七)其他有关规定中的反兴奋剂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非运动员或辅助人员的其他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了解并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二)告知反兴奋剂中心和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过去十年与其有关的兴奋剂违规情况。
(三)配合反兴奋剂组织调查兴奋剂违规。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使用或持有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五)其他有关规定中的反兴奋剂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未尽事宜
本规则未尽事宜,有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专门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参照《条例》及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 《条例》的解释
《条例》依照以下原则进行解释:
(一)正式文本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保存,以英文和法文公布。英文与法文版本有冲突的,以英文版本为准。
(二)各条款的释义用于对正文的解释。
(三)作为一个独立的文本来解释,无需参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四)各部分和各条款的标题仅供参考,不视为《条例》实质内容的组成部分,也不影响其所指条款的语义。
(五)《条例》、国际标准使用的“日数”均指自然日,另有说明的除外。
(六)《条例》对签约方承认并执行《条例》之日前的未决事项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在确定第 10 条规定的处罚措施时,执行《条例》之前发生的兴奋剂违规可以作为“初次违规”或“二次违规”处理。
(七)世界反兴奋剂体系、《条例》的宗旨、适用范围和组成,以及附录(定义)视为《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条例》的解释)第二至六项同样适用于对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视为已纳入《条例》的释义,并参照执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参加比赛的动物
有动物参加的运动项目的反兴奋剂规则,由有关赛事组织机构或体育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则和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制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时效规定
兴奋剂违规的追诉时效自违规实际发生之日起为期 10 年,逾期不予追究。反兴奋剂组织已经通知当事人或以合理方式发出通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过渡规定
本规则生效时仍未决的兴奋剂违规案件,以及在本规则生效前发生而在生效后追诉的兴奋剂违规案件,依照该兴奋剂违规发生时的反兴奋剂实体规则处理。但是,本规则不认为是兴奋剂违规或者处理较轻的,可以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多次违规的其他规定)和第一百七十三条(时效规定)是程序规则,不是实体规则,应当与本规则的其他程序性规则一并追溯适用。但是,只有时效规定在本规则生效前尚未届满的前提下才可追溯适用。
本规则生效前作出的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截至规则生效之日当事人仍处于禁赛期的,该当事人可以在禁赛期届满前,向负责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申请,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减少禁赛期。反兴奋剂组织作出的决定可以申请仲裁。禁赛期已届满的,不再适用本款规定。
为依照第一百零五条确定第二次违规的禁赛期,如果第一次违规是基于本规则生效前的规定做出的处罚,将第二次违规视为第一次发生时的禁赛期,应当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对禁用清单和与禁用清单所列物质或方法有关的技术文件所作的修改不得追溯适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已从禁用清单中删除的,因该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而处于禁赛期的当事人可以向对其负责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提出申请,酌情减少其禁赛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生效时间
本规则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6 年。
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则的协调统一
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体规字〔2018〕4 号)、《兴奋剂违规听证规则》(体规字〔2018〕5 号)、《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规定》(体反兴奋剂字〔2016〕88 号)、《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体反兴奋剂字(2018)208 号)予以废止。
附件 名词解释
比赛:一场单一的比赛或单项体育竞赛,例如一场篮球比赛、奥运会田径100米跑决赛等。对于每日或间隔颁奖的分段赛等体育竞赛,比赛与赛事的区别以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定为准。标记物:显示使用了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化合物、复合化合物或生物变量。
参赛者:任何运动员或辅助人员。
持有:实际的、实质的持有,或推定持有。只有在当事人对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有排他性控制权或拟行使控制权,或当事人处所存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为推定持有。但是,如果当事人对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不具有排他性控制权,或当事人处所不存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只有在该当事人明知存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并打算对其实施控制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推定持有。当事人在收到兴奋剂违规通知前,已采取实际行动表明自己从未打算持有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并明确向反兴奋剂组织宣称放弃持有的,不得仅以持有为由判定其兴奋剂违规。尽管上文有相反定义,但是购买(包括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即构成购买者的持有。
篡改: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但不属于禁用方法的故意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收受贿赂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阻挠样本采集,影响样本检测或使样本检测无法进行,伪造给反兴奋剂组织、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听证专家组的文件,获取证人的虚假证言,对反兴奋剂组织或听证委员会实施其他欺骗行为以影响结果管理或实施兴奋剂违规的后果,以及其他类似的故意干扰或企图干扰兴奋剂管制环节的行为。
大众运动员:由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确定的自然人。但是,该术语不包括:(一)在兴奋剂违规前五年内曾是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界定的国际级运动员;(二)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界定的国家级运动员;(三)曾代表任何国家参加国际赛事公开组别比赛,或者已被列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注册检查库或其他行踪信息库的当事人。
代谢物:通过生物转化过程产生的任何物质。
当事人:自然人、组织或其他实体。
地区反兴奋剂组织:由各成员国指定的,负责协调和管理指定区域国家反兴奋剂体系的区域性实体,可以在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反兴奋剂规则、计划和采集样本、管理结果、审查治疗用药豁免、召开听证会,以及实施教育项目等。
独立观察员项目:由观察员或审核员组成的小组,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监督下,负责在某些赛事之前或期间观察兴奋剂管制过程、提供指导并报告观察结果,作为遵守《条例》监控程序的一部分。
反兴奋剂管理系统:英文缩写为 ADAMS,用于反兴奋剂工作和数据保护的,基于网络可以进行数据录入、存储、共享和报告的数据库管理工具。
反兴奋剂工作: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制定检查计划、维护注册检查库、管理运动员生物护照、实施检查、进行样本检测、收集情报和开展调查、处理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实施结果管理、监督所实施后果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以及反兴奋剂组织或代表反兴奋剂组织依照《条例》和国际标准开展的所有与反兴奋剂有关的其他活动。
反兴奋剂组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和启动或实施兴奋剂管制有关活动的《条例》的签约方,例如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其他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等。
非典型性结果: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或批准的实验室依照《实验室国际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出具的,要求反兴奋剂组织进一步调查,才能确认是否为阳性检测结果的报告。
非典型性生物护照结果:生物护照评估委员会专家审核后认为,运动员生物护照检查结果异常,但还不能判定为生物护照阳性结果,需要反兴奋剂组织进一步调查的意见。
个人项目:集体项目之外的运动项目。
过错:过错是失职或在特定情况下的疏忽大意。在评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例如,当事人的经验、当事人是否为受保护人员,特别要考虑是否残疾、运动员本应察觉的风险程度,以及其对该风险的注意和调查情况。在评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时,所考虑的情况必须具体,并且足以解释当事人偏离预期的行为标准。因此,运动员在禁赛期间可能损失大额经济收入,其职业生涯或比赛赛程所剩时间不多,都不应当成为依照有关规定减少禁赛期时考虑的有关因素。
国际标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为支撑《条例》而批准采用的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遵守国际标准(而不是其他可替代的标准、实践或程序)意味着,该国际标准规定的程序得到了适当的执行。
国际赛事:由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重大赛事组织机构或其他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其组织机构的,或者任命技术官员的赛事或比赛。
国际级运动员:符合《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由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确定的参加国际赛事的运动员。
国际体育仲裁院:英文缩写为 CAS。
国家级赛事:国际级或国家级运动员参加的、非国际赛事的体育赛事或比赛。
国家级运动员:符合《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由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确定的,参加国家级比赛的运动员。
国家奥委会:被国际奥委会承认的组织,以及在反兴奋剂领域承担国家奥委会特有职责的国家单项体育协会。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各国政府确定的,主要负责在国家层面制定和实施反兴奋剂规则、指导样本采集、管理检查机构、实施结果管理职责的组织。政府主管部门尚未指定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该实体为该国的国家奥委会或其指定人员。
机构独立性:听证专家组应当在机构上完全独立于负责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因此,听证专家组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负责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管理,也不得与负责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有任何关联关系或受其制约。
集体项目:比赛过程中允许替换运动员的运动项目。
技术文件: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制定和发布的,包括国际标准中规定的对特定反兴奋剂领域的强制性技术要求的文件。
加重处罚情节:当事人涉及的情形或行为表明有理由对其实施超过基准禁赛期的禁赛期。此类情形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使用或持有多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多次使用或持有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多次构成其他兴奋剂违规;有可能在基准禁赛期结束后继续享受兴奋剂违规带来的提高运动能力的效果;当事人通过欺骗、妨碍等手段逃避兴奋剂违规的查处或裁决;当事人篡改结果管理环节,以及其他类似情形和行为。
检查:兴奋剂管制的组成部分,包括制定检查计划、样本采集、样本收存,以及将样本传送至实验室等环节。
检查库:反兴奋剂中心制定的,需要其提供部分行踪信息从而较为优先地实施检查,且未被列入注册检查库的国家级运动员名单。
交易:运动员、辅助人员或反兴奋剂组织管辖下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向第三方销售、提供、运输、邮寄、递送或分发,或者以上述目的持有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无论是以实物、电子或其他方式。但是,该定义不包括真正的医务人员将禁用物质用于真实合法的治疗目的或其他可接受的正当理由,也不包括使用赛外不禁用的禁用物质的行为,除非该禁用物质并非用于真实合法的治疗目的或企图用于提高运动能力。
教育:通过学习,树立价值观,培养弘扬和维护体育精神的行为,并防止故意和非故意地使用兴奋剂的过程。
结果管理:从依照《结果管理国际标准》第五条规定发出通知,或在某些情况下,例如非典型性结果、运动员生物护照、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从该条明确规定的预通知步骤,再到指控,直到最终解决问题,包括初审或仲裁(如有)听证程序结束的全过程。
禁用清单: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确定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清单。
禁用物质:任何被列入禁用清单的物质或物质类别。
禁用方法:任何被列入禁用清单的方法。
禁赛:参见“兴奋剂违规的后果”的第二项。
经济处罚:参见“兴奋剂违规的后果”的第四项。
互不损害协议:为实现第一百条(立功表现减免处罚)和第一百零四条(案件解决协议)的目的,反兴奋剂组织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信息,但基于以下谅解:如果最终未能达成切实协助协议或案件解决协议,反兴奋剂组织不得在《条例》规定的任何结果管理程序中将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提供的信息用于针对该当事人;该当事人也不得在《条例》规定的任何结果管理程序中,将反兴奋剂组织在此情况下提供的信息用于针对反兴奋剂组织。该协议不限制反兴奋剂组织、当事人在协议规定的特定期限以外使用其收集到的任何信息或证据。
滥用物质:参见第二十六条(禁用清单的分类)。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约》:2005 年 10 月 19 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 33 届大会通过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包括《公约》缔约国接受和《公约》缔约国大会通过的所有修正案。
临时听证会:依照第七十条(提供临时听证会的机会)的有关规定,在正式听证会召开前,快速举行简短的听证会,通知运动员兴奋剂违规及有关事宜,给予其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的机会。
临时停赛:参见“兴奋剂违规的后果”的第二项。
信息公开:参见“兴奋剂违规的后果”的第五项。
目标检查: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规定的标准挑选特定运动员实施检查。
判定限:样本中某一阈值物质的结果值,依照《实验室国际标准》的规定,超过该阈值应当报告为阳性检测结果。
其他运动员行踪信息库:反兴奋剂中心制定的,需要获得其部分行踪信息从而实施检查,且未被列入注册检查库和检查库的运动员名单。
企图:有目的地参与策划,并采取实质性步骤实施某种兴奋剂违规的行为。当事人在被与该企图无关的第三方发现前放弃该企图的,不构成兴奋剂违规。
签约方: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签署并同意遵守《条例》的实体。
切实协助:为实现第一百条(立功表现减免处罚)的目的,提供切实协助的当事人应当:(一)通过书面声明或录音访谈的形式,如实提供其所掌握的所有兴奋剂违规信息,或者与第一百条所述程序有关的信息,并签字认可。(二)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与其提供信息有关的案件,例如,按照反兴奋剂组织或听证专家组的要求在听证会上作证。(三)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信,成为案件或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尚未立案或启动程序的,其提供的信息必须为立案或启动程序提供充分依据。
取消比赛成绩:参见“兴奋剂违规的后果”的第一项。
赛内:从运动员参赛的前一天晚 11:59 开始,直至该比赛和与之有关的样本采集程序结束为止的时间段。但是,如果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认为有必要对其运动项目采用不同的定义,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可以批准为该运动项目使用一个替代定义。之后,该运动项目的所有重大赛事组织机构都应当遵循该替代定义。
赛外:任何非赛内的时间段。
赛事:赛事组织机构同时举办的一系列单项比赛的组合,例如奥运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举办的世界锦标赛、泛美运动会等。
赛事场馆:赛事组织机构指定用于赛事的场馆。
赛事期间:根据赛事组织机构的规定,从赛事开始到赛事结束的时间段。
生物护照阳性结果:依照有关国际标准中确定为生物护照阳性结果的报告。
生物护照非典型性结果:依照有关国际标准中确定为生物护照非典型性结果的报告。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英文缩写为 WADA。
施用:提供、指导、协助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他人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活动,但是,本定义不包括:(一)医疗人员出于真实合法的治疗目的或有其他合法理由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行为;(二)涉及赛外检查中不禁用的物质的行为,除非该禁用物质未用于真实合法的治疗目的或旨在提高运动能力。
使用:通过任何方式使用、应用、摄取、注射或消耗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委托的第三方:受反兴奋剂组织委托、承担兴奋剂管制或反兴奋剂教育项目工作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为反兴奋剂组织提供样本采集或其他兴奋剂管制服务或实施反兴奋剂教育项目的第三方或其他反兴奋剂组织,或者作为独立承包人为反兴奋剂组织提供兴奋剂管制服务的个人(例如非雇员的检查官或陪护员)。该定义不包括国际体育仲裁院。
受保护人员:兴奋剂违规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运动员或其他自然人:(一)未年满十六周岁;(二)未年满十八周岁,并且未被列入任何注册检查库,也从未参加过任何国际赛事的公开组别比赛;(三)依照法律规定,因年龄以外的原因被认定缺乏法律行为能力。
受污染的产品:含有禁用物质但在其标识上未注明的产品;或者通过适当的网络搜索无法确认其是否含有禁用物质的产品。
条例:《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特定方法:参见第二十六条(禁用清单的分类)。
特定物质:参见第二十六条(禁用清单的分类)。
未成年人:未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
无过错或无疏忽:当事人证明自己的确不知道,即使极其谨慎也不可能知道或怀疑自己曾使用或被他人施用了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以其他方式构成了兴奋剂违规。对于检测结果阳性,运动员还应当证明禁用物质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受保护人员或大众运动员除外。
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当事人证明自己虽有过错或疏忽,但考虑到案件的整体情况和无过错或无疏忽标准,自己的过错或疏忽与兴奋剂违规关系不大。对于检测结果阳性,运动员还应当证明禁用物质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受保护人员或大众运动员除外。
兴奋剂管制:从检查计划的制定直到最终处理仲裁和实施兴奋剂违规后果的全部步骤和过程,包括但不限于,检查、调查、行踪信息、治疗用药豁免、样本采集和处理、实验室检测、结果管理,以及对禁赛期或临时停赛期违规参赛的调查和处理程序。
兴奋剂违规的后果:当事人的兴奋剂违规可能导致的以下一种或多种后果:(一)取消比赛成绩,即运动员在某一特定比赛或赛事中的成绩无效,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包括取消奖牌、积分和奖金等;(二)禁赛,在一段时间内禁止当事人参加第一百一十四条(禁赛期禁止参加比赛和体育活动)规定的任何比赛或其他有关体育活动,并禁止获得与之有关的奖励和资助;(三)临时停赛,在作出最终的听证会结论之前,暂时禁止参加比赛或其他有关体育活动;(四)经济处罚,包括罚款、赔偿与兴奋剂违规有关的费用;(五)信息公开,即向公众或被通知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传递或发布信息。集体项目的运动队还可能面临第一百一十九条(集体项目违规的处理)规定的后果。
严格责任:反兴奋剂组织依照第十条(检测结果阳性)或第十一条(使用或企图使用)证实运动员兴奋剂违规时,不需要证明运动员的意图、过错、疏忽或故意使用兴奋剂。
样本:为实施兴奋剂管制而采集的任何生物材料。
阳性检测结果: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或批准的实验室依照《实验室国际标准》出具的,证明样本中存在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或存在使用禁用方法的证据的报告。
运动员:任何参与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定义的国际级体育比赛或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定义的国家级体育比赛的人员。反兴奋剂组织有权将既非国际级也非国家级的人员纳入“运动员”的定义范围,并对其适用反兴奋剂规则。对既非国际级也非国家级运动员,反兴奋剂组织可以决定:实施有限的检查或不实施检查;其样本不要求对所有禁用物质进行检测;要求其申报部分行踪信息或不申报行踪信息;或不要求其事先申请治疗用药豁免。但是,反兴奋剂组织有权检查的运动员参加了国际级或国家级以下级别的比赛,并且构成了第十条(检测结果阳性)、第十一条(使用或企图使用)或第十四条(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的兴奋剂违规的,必须适用《条例》规定的后果。为满足第十七条(施用或企图施用)和第十八条(共谋或企图共谋)的要求,同时为进行反兴奋剂宣传和教育,《条例》的签约方、政府或其他体育组织管辖的体育运动参加者都可视为运动员。
辅助人员:为运动员参加或准备参加比赛提供帮助、指导、医疗服务的人员,包括教练员、体能训练师、领队、经纪人、运动队管理人员、官员、医务人员、运动员家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运动员生物护照:依照《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和《实验室国际标准》,收集和分析数据的项目和方法。
运行独立性:(一)负责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或其附属机构的理事会成员、工作人员、管理委员会成员、顾问和官员,以及任何参与
案件调查和预审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听证专家组的成员或参与听证会结论审议或起草的记录员。(二)听证专家组进行听证并作出结论时,不受反兴奋剂组织或第三方干预。运行独立性旨在确保听证专家组成员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作出听证会结论的个人不参与案件的调查或预审。
重大赛事组织机构:担任洲际赛事、地区性赛事或其他国际赛事管理机构的洲际国家奥委会协会和其他国际综合性体育组织。
最低报告水平:样本中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的估计浓度。
低于该浓度时,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认可的实验室不应当将该样本报告为阳性检测结果。
治疗用药豁免:英文缩写为 TUE,治疗用药豁免允许运动员有医疗需求时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但必须满足第二十七条(治疗用药豁免)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中规定的条件。
注册检查库: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制定的,需要最为优先实施检查的运动员的名单。作为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检查计划的一部分,被列入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需要重点接受赛内和赛外检查,应当依照第四十二条(运动员行踪信息申报)和《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的规定申报行踪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