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
2007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大家熟悉并使用了13年的UCP500即将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顺应时代变迁、顺应科技发展的UCP600。这是UCP自1933年问世后的第六次修订版。 2003年5月,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批准对UCP进行修改。修改稿经9人起草小组的15次会议初拟,并参考了来自26个国家的41位银行和运输业专家组成的资讯小组的意见。在复杂的磋商过程中,起草小组共收到来自各ICC国家委员会的5000多份意见书。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CHINA)参与了修订的全过程,而且是最主要的几个参与国家之一。
简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70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和不断扩充的ICC委员会持续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着。
对于其每次修订稿,我国银行界在ICCCHINA的组织下,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详细的建设性意见,其中很多已经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3年来,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每年的春、秋例会上,UCP都是重要讨论的议题。许多争议较大的条款,都是在例会上由各国家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来决定的。有的条款更是以微弱优势确定的,足见话语权的力量。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
由于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还带动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应修订和升级。
新版本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
首先,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又如,“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
第五,方便贸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候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转让信用证方面,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主要内容
作者: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副主席、中国银行副行长张燕玲
第一条 UCP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 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 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 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 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 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 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 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 指:
开证行 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 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 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 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 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 解释
就本惯例而言:
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合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诸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类似要求,可由单据上任何看似满足该要求的签字、标记、戳或标签来满足。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第十条 修改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第十二条 指定
第十三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第十五条 相符交单
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第十九条
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事先印就在文字、或者
*表明货物已经被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的印戳或批注。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送,接管或装船的日期,也即发运的日期。然而如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表明了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第二十条 提单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明确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
如果提单没有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即使提单以事先印就的文字表明了货物已装载或装运于具名船只、本规定仍适用。
第二十一条 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定。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其上带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明已装船批注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发运日期和实际船只。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未以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如果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和船只。即使不可转让海运单以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已由具名船只装载或装运,本规定也适用。
第二十二条 租船合同提单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东或其具有名代理人,或
*租船人或其具有名代理人。
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船长,船东不是租船人签字。
代理人代表船东或租船人签字时必须注明船东或租船人的名称。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租船合同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租船合同提单载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时已装船批注上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第二十三条 空运单据
*承运人,或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签字。
空运单据中其他与航班号和航班日期相关的信息将不被用来确定发运日期。
第二十四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签署,或者
*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签字、印戳或批注表明货物收讫。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收货签字,印戳或批注必须标明代理人系代理承运人签字或行事。
如果铁路运输单据没有指明承运人,可以接受铁路运输公司的任何签字或印戳作为承运人签署单据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第二十六条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洁运输单据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要求。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
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
第二十九条 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第三十一条 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
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第三十二条 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量,概不负责。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关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银行对技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负责任,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送信用证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
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第三十七条 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
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一信用证金额
一规定的任何单价
一截止日
一交单期限,或
一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人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出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第三十九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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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中英版本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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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3-12-09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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