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L.富勒(Lon L.Fuller,1902年-1978年),当代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先后执教于俄勒冈大学,伊利诺伊大学和杜克大学。曾长期任
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朗.L.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当代美国著名法理学家,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先后执教于俄勒冈大学、伊利诺伊大学、杜克大学,长期任
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1939-1972)。1948年后担任著名的一般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是不可分的。为了正确认识法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无法追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20世纪70年代初
约翰·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